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4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紫晏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鋒 參 加 人 僑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上訴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61頁),嗣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1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事件卷 宗第23、27至3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與 繳納裁判費,並有本院108年12月16日收費答詢表可考,是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