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4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紫晏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鋒
參 加 人 僑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庭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
上訴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261頁),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1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事件卷
宗第23、27至33頁)。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與
繳納裁判費,並有本院108年12月16日收費答詢表
可考,是
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