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59號
原 告 范芷瑜
被 告 嚴兆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107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
,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
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77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90日,被
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上第79號裁定
上訴駁回
確定
等情,有
上開判決、裁定(下稱刑事
確定判決)在卷
可
稽。原告雖於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然依刑事確定判決,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酒條通洋酒
行」忠孝店內所有之貨品,而「酒條通洋酒行」之組織實為
酒條通忠孝有限公司,原告僅為「酒條通洋酒行」忠孝店之
店長,係酒條通忠孝有限公司委託原告於偵查中對被告提告
,有酒條通忠孝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0日提告委託書1 份
在
卷可稽,酒條通忠孝有限公司公司本身具有法人格,亦屬具
有
權利能力之獨立個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為酒條通忠
孝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原告以個人名義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即有未洽。本院刑事庭誤未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仍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原告之訴
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