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9號
原 告 錦江鋼鐵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大川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被 告 金邑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彬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日起至同年8月8日間向原告訂購鐵
材一批,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67,196元(含5%
營業稅),原告業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移轉交付予被告,
詎
被告
嗣後竟拒絕給付
上開貨款,雖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討
,再以107年1月23日泰山同榮郵局第000018號
存證信函限
期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派員與原告聯絡並付清所積
欠貨款等語,然被告
迄今仍置之不理、分文未付。為此,
原告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向原告承購之鐵材
品項及單價表、被告簽收之送貨單
暨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
107年1月23日泰山同榮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3日送達予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
參照前述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
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