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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9號 原   告 錦江鋼鐵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大川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被   告 金邑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彬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日起至同年8月8日間向原告訂購鐵 材一批,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67,196元(含5% 營業稅),原告業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移轉交付予被告,詎 被告嗣後竟拒絕給付上開貨款,雖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討 ,再以107年1月23日泰山同榮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限 期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派員與原告聯絡並付清所積 欠貨款等語,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分文未付。為此, 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向原告承購之鐵材 品項及單價表、被告簽收之送貨單暨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 107年1月23日泰山同榮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3日送達予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參照前述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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