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10號
原 告 葉秀美
訴訟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蘇俊元
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璽
訴訟代理人 陸世秀
被 告 蔣明宏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信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俊元與被告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由被告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被
告蘇俊元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十分之一。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如各項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參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各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
告蘇俊元受僱於被告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騰之亞公司
)而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下稱
系爭遊覽車),於民國
106年10月5日撞及原告搭乘之公共汽車(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
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因系爭遊覽車係參加人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承保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
告騰之亞公司就系爭事故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損害賠償之
範圍及金額等,涉及華南保險公司是否必須給付保險金,
堪
認本件訴訟結果對華南保險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華南保
險公司為輔助被告騰之亞公司起見,於107年11月21日以民
事參加訴訟狀聲請就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為
訴訟參加
(本院卷第165頁),合與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騰之亞公司、蘇俊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87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大都
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公司)、蔣明宏應
連帶給付原告1,39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2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
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07年度北
司調字第1031號卷第2頁),
嗣於108年1月14日追加契約關
係之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61頁),並於108年6月27日變更
聲明為:1.被告騰之亞公司、蘇俊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
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被告大都會公司、蔣明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
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3.前2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
部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01頁),核原告所為
之追加與變更,係基於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蘇俊元係騰之亞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06年10月5日19時10分
許,駕駛系爭遊覽車沿臺北市○○○路往西行駛第一車道至
館前路口處,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
適有蔣明宏駕駛之大都會公司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
至該處,被告蔣明宏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二車相撞,原告當時乘坐在系爭公車內,甫經椎
間盤突出切除手術而康復中,因此強烈撞擊而受有「腰椎挫
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
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左手
肘內外側韌帶斷裂」、「頭皮、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蘇俊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蘇俊元、
蔣明宏有
共同侵權行為,均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騰之亞公司、大都會公司各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其僱用司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再者,被告大都會公司與原告間有旅客運送契約關係,
大都會公司於運送過程中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並有
債務不完全履行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
227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大都會公司為賠償損害,並請求與侵權行為部分擇一
為有利判決(本院卷第427頁)。
(二)
爰聲明:
1.被告騰之亞公司、蘇俊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0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大都會公司、蔣明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0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
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大都會公司、蔣明宏部分:
1.大都會公司雖與原告有旅客運送契約,但系爭事故係蘇俊元
不當變換車道導致,有行車影像畫面
可證,蔣明宏駕駛之系
爭公車為直行車,沒有變換車道也
非車前碰撞,並無故意過
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蔣明宏否認原告全部傷勢與本件有關,因原告並未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就醫檢查,無法據以認定車禍造成該傷勢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亦無理由。原告購買手肘支架費
用11,000元與醫療費用逾10,190元、交通費逾8,100元範圍
不合理。蔣明宏學歷為高工畢業、擔任公車駕駛薪資不豐,
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二)騰之亞公司、蘇俊元、參加人華南保險公司部分:
1.蘇俊元否認原告全部傷勢與本件有關。
2.原告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
在,且屬相當嚴重之第二級滑脫,故無滑脫加重之情形,而
植骨本需要時間癒合,依X光及MRI檢查尚未癒合完全,實為
手術後之正常現象而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又原告自106
年10月9日起之病歷均未提及頭部曾受到撞擊,亦無主訴任
何頭部疼痛,遲自106年11月15日起方於基督復臨安息日會
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治療,距系爭事故發
生已逾一個月時間,顯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3.原告提出原證9各項單據金額加總僅有16,060元。因原告腰
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因與系爭事故無關
,故被告不應負擔原告主張之三個月看護費用。被告支出交
通費於9,000元內不爭執,
逾此範圍非屬合理。又原告精神
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之。
(三)均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被告均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理由析述如下: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2.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受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
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左手肘內外側韌帶斷裂」
(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
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安醫院106年6
月26日、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28日、
106年11月15日、107年8月9日、107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
及106年7月6日、7月27日、8月24日、9月21日、106年10月9
日之護理紀錄影本附卷為佐(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031
號卷第7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8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3440號函在卷
足稽(調
解卷第60頁)。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可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觀諸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公
車影像畫面(本院卷第311、315頁),蘇俊元駕駛之系爭遊覽
車於變換車道時,蔣明宏駕駛之系爭公車為直行車,蘇俊元
並有打方向燈之事實,顯知其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竟疏未讓系爭公車先行與注意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
故,
堪認系爭事故係蘇俊元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所致,蘇俊元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8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蔣明宏、大都會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3.蘇俊元與蔣明宏雖辯稱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惟臺安醫院108年2月26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0160號函復
略
以:一般而言,在接受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後,仍再發生腰
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之原因,大致有四
種可能,包括「(三)使力不當或承受外力」(本院卷第341頁
),且
參酌原告於事故前未主訴左手不適,事故後不久之106
年10月22日即開始主訴有左手網球肘(本院卷第75頁),並持
續經記載於病歷至確診有韌帶斷裂之情,且臺安醫院亦無法
排除系爭事故導致上揭手部傷害之可能性(本院卷第343頁)
,堪認系爭事故確有造成外力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之相當因果
關係。至於原告主張並受有「頭皮、下背和骨盆挫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同上函復則表示原告係於車禍
後2月始有主訴與診斷結果,再參酌此部分主訴未與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有緊密關連,且原告既未與系爭傷害同時求診,
衡諸社會一般經驗,
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尚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4.另蔣明宏為直行車駕駛,依上揭交通規則,本無需讓左側車
先行,且發生碰撞時,蘇俊元車輛並不在蔣明宏前方,蔣明
宏並無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蔣明宏並無肇事因素,
堪予
認定,其基於信賴關係,辯稱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等語
,應屬可採,尚難認蔣明宏有何侵害原告之故意過失,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請
求蔣明宏、大都會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二)契約關係部分:
1.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
不可抗力所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民法旅客運送章
節之規定(第654條至第659條),可知本條所定運送人之責
任,除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外,不問
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非常
事變之不可抗力而言,例如落雷、
旋風、颱風、山崩、地震
、戰爭、強劫等是,至於發生交通事故致旅客傷亡,應屬通
常事變,並非不可抗力,縱運送人無過失,運送人仍應負責
。查大都會公司就其與原告間有旅客運送關係之事實,並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車禍固因蔣明宏駕駛車輛違規所
致,已如前述,但車禍發生之原因既非因不可抗力或旅客之
過失所致,縱使運送人即大都會公司並無過失,亦應依該條
規定負賠償之責。
2.次按民法旅客運送章雖未明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及計算方法
,然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
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
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大都會公司既為旅客運送人,負
有將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之義務,於運送過程中,因遭遇交
通事故致旅客即原告受傷,其運送債務
顯有不完全履行之情
形,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應賠償之數額與蘇俊元應賠
償之數額一致,
合先敘明。
(三)有關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
1.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共計16,060元部分,已提出臺安醫院與
江翠中醫診所之費用單據為佐(調解卷第23頁),惟其中證
明書費用非屬必要醫療,應予剔除,其餘中、西醫治療部分
,衡諸原告所受傷勢涉及骨骼與關節,所為求診內容尚符社
會常情,堪予採認,核為15,565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
來2年內預估進行「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醫療費483,940元
部分(本院卷第507頁),被告否認有必要性,經函詢臺安
醫院,該院以108年5月9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0371號函復
稱:該術式並非必要之手術,考量原告對於疼痛之主訴,醫
師始建議原告
可考慮進行該手術等語,有函在卷
可稽(本院
卷第451頁),則此部分未來費用之給付,尚難認屬必要。至
於原告聲請調查蔡醫師部分,因臺安醫院已有上揭回函,相
關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2)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醫
療費於15,5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手肘支架11,000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臺安醫院10
7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手肘內外側韌帶斷裂
之事實,且有醫囑需使用手肘支架之事實(本院卷第33頁)
,原告並提出手肘支架單據為佐,堪認原告確有增加此部分
支出之必要。惟就原告支出鐵衣費用31,000元部分,被告否
認之,且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支出(第476頁),此
部分尚難認可採。
(2)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
醫療器材費用1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3.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110,015元,固提出計
程車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表等件為佐(調解卷第48頁、本院
卷第137、217、479頁)。
惟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搭乘計程
車而支出交通費用乙節(起訴狀第4頁),就有關陳坤宏、蔡
嘉琛所出具單據部分(本院卷第217至239頁),經本院質諸其
形式、內容為何與其他計程車單據有異,原告改稱係由非從
事計程車業之配偶蔡嘉琛、姪子陳坤宏所出具,此部分事實
前後陳述既有不一,則憑信性顯有瑕疪,難認原告確有增加
此部分支出之損害,均應剔除。原告其他欠缺製作名義人之
單據(詳如附表所示),憑信性亦有可疑,難予採認。其餘車
費單據或為電子列印式,記有車號,或有司機具名,衡諸此
部費用發生於原告受傷後半年內,合與社會常情,未逾一般
人康復期程,且各單據記載金額、距離與一般車資估算結果
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493頁),尚屬合理,堪認屬必要支
出,核計共6,765元。
(2)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
交通費於6,7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所述傷害,3個
月內生活需人照料,雖由配偶照料亦應
比照看護費用而主張
以每月45,000元計算增加生活費用
等情,固提出臺安醫院10
7年8月9日、107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33、
241頁),惟大都會公司、騰之亞公司、參加人均否認之。
經查,原告
自承於系爭事故後,仍如常上下班(本院卷第304
頁),客觀上顯無受他人全日照料之事實,原告主張有此部
分看護費之支出,難以採信,應不許可。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病歷記載之疼痛評估指數於106年7月6日為3分,於106
年7月27日為2分,於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21日均為1分
,事故後於106年10月9日為增為5分,於106年10月12日、10
6年10月26日均為4分,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4日均
為3分,於106年12月28日為5分,於107年1月11日至2月22日
間為3分或2分,有原告之病歷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
105頁)。本院審酌爭事故致原告擴大與加大舊有傷勢(本院
卷第304、305頁),新增疼痛歷經約5個月始降至事故前不久
之程度,相關加害情形與所造成影響,已致原告受有精神痛
苦與生活不便,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與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請求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8月24
日、107年8月23日送達於被告騰之亞公司、被告大都會公司
,並於107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蘇俊元,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調解卷第58、59、本院卷第19頁)。因騰之亞公
司、蘇俊元為連帶債務關係,並與大都會公司為不真正連帶
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騰之亞公司、蘇俊元自107年8月25日起、大都會公司自
107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133,330元,其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之亞公司與被告蘇俊元連帶給付
,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
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附表,相關費用核計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