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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0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10號 原   告 葉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蘇俊元       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璽 訴訟代理人 陸世秀 被   告 蔣明宏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信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俊元與被告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由被告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被 告蘇俊元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十分之一。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如各項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參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各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判斷,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蘇俊元受僱於被告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騰之亞公司 )而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於民國 106年10月5日撞及原告搭乘之公共汽車(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因系爭遊覽車係參加人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承保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 告騰之亞公司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損害賠償之 範圍及金額等,涉及華南保險公司是否必須給付保險金, 認本件訴訟結果對華南保險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華南保 險公司為輔助被告騰之亞公司起見,於107年11月21日以民 事參加訴訟狀聲請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為訴訟參加 (本院卷第165頁),合與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騰之亞公司、蘇俊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大都 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公司)、蔣明宏應 連帶給付原告1,39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2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 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07年度北 司調字第1031號卷第2頁),於108年1月14日追加契約關 係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61頁),並於108年6月27日變更 聲明為:1.被告騰之亞公司、蘇俊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 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被告大都會公司、蔣明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 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3.前2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 部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01頁),核原告所為 之追加與變更,係基於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蘇俊元係騰之亞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06年10月5日19時10分 許,駕駛系爭遊覽車沿臺北市○○○路往西行駛第一車道至 館前路口處,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有蔣明宏駕駛之大都會公司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 至該處,被告蔣明宏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二車相撞,原告當時乘坐在系爭公車內,甫經椎 間盤突出切除手術而康復中,因此強烈撞擊而受有「腰椎挫 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左手 肘內外側韌帶斷裂」、「頭皮、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蘇俊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蘇俊元、 蔣明宏有共同侵權行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騰之亞公司、大都會公司各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其僱用司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再者,被告大都會公司與原告間有旅客運送契約關係, 大都會公司於運送過程中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並有 債務不完全履行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 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大都會公司為賠償損害,並請求與侵權行為部分擇一 為有利判決(本院卷第427頁)。 (二)聲明: 1.被告騰之亞公司、蘇俊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0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大都會公司、蔣明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0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 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大都會公司、蔣明宏部分: 1.大都會公司雖與原告有旅客運送契約,但系爭事故係蘇俊元 不當變換車道導致,有行車影像畫面可證,蔣明宏駕駛之系 爭公車為直行車,沒有變換車道也車前碰撞,並無故意過 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蔣明宏否認原告全部傷勢與本件有關,因原告並未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就醫檢查,無法據以認定車禍造成該傷勢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亦無理由。原告購買手肘支架費 用11,000元與醫療費用逾10,190元、交通費逾8,100元範圍 不合理。蔣明宏學歷為高工畢業、擔任公車駕駛薪資不豐,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二)騰之亞公司、蘇俊元、參加人華南保險公司部分: 1.蘇俊元否認原告全部傷勢與本件有關。 2.原告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 在,且屬相當嚴重之第二級滑脫,故無滑脫加重之情形,而 植骨本需要時間癒合,依X光及MRI檢查尚未癒合完全,實為 手術後之正常現象而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自106 年10月9日起之病歷均未提及頭部曾受到撞擊,亦無主訴任 何頭部疼痛,遲自106年11月15日起方於基督復臨安息日會 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治療,距系爭事故發 生已逾一個月時間,顯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3.原告提出原證9各項單據金額加總僅有16,060元。因原告腰 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因與系爭事故無關 ,故被告不應負擔原告主張之三個月看護費用。被告支出交 通費於9,000元內不爭執,逾此範圍非屬合理。又原告精神 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之。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均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理由析述如下: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2.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受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 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左手肘內外側韌帶斷裂」 (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 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安醫院106年6 月26日、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28日、 106年11月15日、107年8月9日、107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 及106年7月6日、7月27日、8月24日、9月21日、106年10月9 日之護理紀錄影本附卷為佐(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031 號卷第7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8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3440號函在卷足稽(調 解卷第60頁)。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可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觀諸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公 車影像畫面(本院卷第311、315頁),蘇俊元駕駛之系爭遊覽 車於變換車道時,蔣明宏駕駛之系爭公車為直行車,蘇俊元 並有打方向燈之事實,顯知其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竟疏未讓系爭公車先行與注意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 故,堪認系爭事故係蘇俊元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所致,蘇俊元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8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蔣明宏、大都會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3.蘇俊元與蔣明宏雖辯稱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惟臺安醫院108年2月26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0160號函復略 以:一般而言,在接受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後,仍再發生腰 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關節不癒合之原因,大致有四 種可能,包括「(三)使力不當或承受外力」(本院卷第341頁 ),且參酌原告於事故前未主訴左手不適,事故後不久之106 年10月22日即開始主訴有左手網球肘(本院卷第75頁),並持 續經記載於病歷至確診有韌帶斷裂之情,且臺安醫院亦無法 排除系爭事故導致上揭手部傷害之可能性(本院卷第343頁) ,堪認系爭事故確有造成外力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之相當因果 關係。至於原告主張並受有「頭皮、下背和骨盆挫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同上函復則表示原告係於車禍 後2月始有主訴與診斷結果,再參酌此部分主訴未與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有緊密關連,且原告既未與系爭傷害同時求診, 衡諸社會一般經驗,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尚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4.另蔣明宏為直行車駕駛,依上揭交通規則,本無需讓左側車 先行,且發生碰撞時,蘇俊元車輛並不在蔣明宏前方,蔣明 宏並無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蔣明宏並無肇事因素,堪予 認定,其基於信賴關係,辯稱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等語 ,應屬可採,尚難認蔣明宏有何侵害原告之故意過失,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請 求蔣明宏、大都會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 (二)契約關係部分: 1.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民法旅客運送章 節之規定(第654條至第659條),可知本條所定運送人之責 任,除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外,不問 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非常 事變之不可抗力而言,例如落雷、風、颱風、山崩、地震 、戰爭、強劫等是,至於發生交通事故致旅客傷亡,應屬通 常事變,並非不可抗力,縱運送人無過失,運送人仍應負責 。查大都會公司就其與原告間有旅客運送關係之事實,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車禍固因蔣明宏駕駛車輛違規所 致,已如前述,但車禍發生之原因既非因不可抗力或旅客之 過失所致,縱使運送人即大都會公司並無過失,亦應依該條 規定負賠償之責。 2.次按民法旅客運送章雖未明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及計算方法 ,然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大都會公司既為旅客運送人,負 有將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之義務,於運送過程中,因遭遇交 通事故致旅客即原告受傷,其運送債務顯有不完全履行之情 形,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應賠償之數額與蘇俊元應賠 償之數額一致,合先敘明。 (三)有關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 1.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共計16,060元部分,已提出臺安醫院與 江翠中醫診所之費用單據為佐(調解卷第23頁),惟其中證 明書費用非屬必要醫療,應予剔除,其餘中、西醫治療部分 ,衡諸原告所受傷勢涉及骨骼與關節,所為求診內容尚符社 會常情,堪予採認,核為15,565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 來2年內預估進行「腰椎減壓併融合手術」醫療費483,940元 部分(本院卷第507頁),被告否認有必要性,經函詢臺安 醫院,該院以108年5月9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0371號函復 稱:該術式並非必要之手術,考量原告對於疼痛之主訴,醫 師始建議原告可考慮進行該手術等語,有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51頁),則此部分未來費用之給付,尚難認屬必要。至 於原告聲請調查蔡醫師部分,因臺安醫院已有上揭回函,相 關事實已明瞭,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2)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醫 療費於15,5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手肘支架11,000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臺安醫院10 7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手肘內外側韌帶斷裂 之事實,且有醫囑需使用手肘支架之事實(本院卷第33頁) ,原告並提出手肘支架單據為佐,堪認原告確有增加此部分 支出之必要。惟就原告支出鐵衣費用31,000元部分,被告否 認之,且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支出(第476頁),此 部分尚難認可採。 (2)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 醫療器材費用1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3.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110,015元,固提出計 程車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表等件為佐(調解卷第48頁、本院 卷第137、217、479頁)。惟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搭乘計程 車而支出交通費用乙節(起訴狀第4頁),就有關陳坤宏、蔡 嘉琛所出具單據部分(本院卷第217至239頁),經本院質諸其 形式、內容為何與其他計程車單據有異,原告改稱係由非從 事計程車業之配偶蔡嘉琛、姪子陳坤宏所出具,此部分事實 前後陳述既有不一,則憑信性顯有瑕疪,難認原告確有增加 此部分支出之損害,均應剔除。原告其他欠缺製作名義人之 單據(詳如附表所示),憑信性亦有可疑,難予採認。其餘車 費單據或為電子列印式,記有車號,或有司機具名,衡諸此 部費用發生於原告受傷後半年內,合與社會常情,未逾一般 人康復期程,且各單據記載金額、距離與一般車資估算結果 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493頁),尚屬合理,堪認屬必要支 出,核計共6,765元。 (2)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 交通費於6,7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所述傷害,3個 月內生活需人照料,雖由配偶照料亦應比照看護費用而主張 以每月45,000元計算增加生活費用等情,固提出臺安醫院10 7年8月9日、107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33、 241頁),惟大都會公司、騰之亞公司、參加人均否認之。 經查,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後,仍如常上下班(本院卷第304 頁),客觀上顯無受他人全日照料之事實,原告主張有此部 分看護費之支出,難以採信,應不許可。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病歷記載之疼痛評估指數於106年7月6日為3分,於106 年7月27日為2分,於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21日均為1分 ,事故後於106年10月9日為增為5分,於106年10月12日、10 6年10月26日均為4分,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4日均 為3分,於106年12月28日為5分,於107年1月11日至2月22日 間為3分或2分,有原告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 105頁)。本院審酌爭事故致原告擴大與加大舊有傷勢(本院 卷第304、305頁),新增疼痛歷經約5個月始降至事故前不久 之程度,相關加害情形與所造成影響,已致原告受有精神痛 苦與生活不便,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與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請求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8月24 日、107年8月23日送達於被告騰之亞公司、被告大都會公司 ,並於107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蘇俊元,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調解卷第58、59、本院卷第19頁)。因騰之亞公 司、蘇俊元為連帶債務關係,並與大都會公司為不真正連帶 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騰之亞公司、蘇俊元自107年8月25日起、大都會公司自 107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133,330元,其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之亞公司與被告蘇俊元連帶給付 ,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 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附表,相關費用核計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