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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0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1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秀美 被上訴人被   告 蘇俊元       騰之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璽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蔣明宏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信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判決 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 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8,25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