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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0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11號 原   告 劉宗益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游鯉鍵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21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 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9時33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口街112 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設 不同行向之號誌管制處,應依號誌行使,請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行進,不慎撞擊步行於林口街112 號前行人穿越道上由 西往東方向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膝不穩定、右膝十字 韌帶斷裂、左小腿撕裂傷併慢性傷口感染、左側內踝骨折、 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215元、看護 費39萬6,000元、醫療護具2,242元,以及薪資收入損失12萬 4,500元、勞動能力減損703,96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 害,合計為184萬7,292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7,292元,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 失駕駛行為,致原告遭撞擊而受傷之事實不爭執。然系爭傷 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所提出之醫療看診及護具等 單據之花費是否必要,均無疑。再原告為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之眷屬,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專人照 護6個月,不宜工作6個月」等語,原告請託醫師添註;原 告請求之薪資損害亦為其個人因素及整體環境造成,與本件 車禍無關。又原告於100 年間已罹有左側偏癱之肢體障礙, 且其於108年10月26日尚可自由行走逛街2小時,顯見原告並 無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 迅速穿越人行道,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未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進,不慎撞擊步 行於林口街112 號前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步行之原告 ,致原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 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給 付原告1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認定。 四、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原因發生事實固堪認定,被 告就原告請求之內容即損害賠償範圍仍有爭執,並辯稱應依 原告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等情。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 ㈠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醫藥看診及護具費用 觀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函覆本院急診檢傷 紀錄及護理記錄單,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送至北醫 急診時,乃「右手掌、左手指、左小腿、左足踝、左膝蓋及 右膝蓋」等處有頓痛感,當日並經醫師予傷口處置、石膏固 定右手及左腳等情(見院卷一第279頁至285頁),而該等傷 勢乃急性發生,而非慢性病症,應係當下事件所造成。經核 亦與原告提出之北醫107年8月17日甲診字第1777號診斷證明 書所載「⑴右膝不穩定;⑵右膝十字韌帶斷裂;⑶左小腿撕 裂併慢性傷口感染;⑷左側內踝骨折;⑸右手舟狀骨骨折」 之傷勢(即系爭傷勢)部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為系爭車禍所致,應屬有據。復參北醫經 本院函詢門診收據與系爭傷勢是否相關一情,該院以108年2 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1232號函覆稱:如附表所示之門 診日期,其門診收據均與系爭傷勢相關(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3 頁)。從而,原告於如附表門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分別至北醫急診醫學科(即編號1 部分)、骨外傷科(即編 號2至17部分)、傳統醫學科(即編號18至59 部分)、家庭 醫學科(即編號60部分)、復健科(即編號61至71部分)就 診支出共1萬4,034元,應係為系爭車禍造成傷勢診療所生必 要費用。又衡以系爭傷勢有多處骨折及外傷,原告為此購買 護具及耗材而花費2,242 元,與常情並無明顯背離,且有原 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 ),亦屬可信而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萬6,276元(計算式:看診費用1萬4,034元+護具費用2,242 元=1萬6,27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 ⒉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上開「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傷勢包含多處骨折、嚴重外傷及韌帶斷裂,此等非輕 傷勢衡情本應耗費多時休養且需倚靠他人照護;原告因系爭 傷勢接受藥物治療、右手拇指固定套固定及左腳短腿石膏固 定,而需自傷時休養6 個月乙情,亦有北醫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5 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禍發生後6個月 內,以侒侒看護中心之收費標準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 (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之看護費用39萬6,000 元(計 算式:180日×2,200元=39萬6,000元),應屬可採。 ⒊薪資損失 ①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薪資損失乃被害人依原有確定工 作預期可得之收入而無法取得之損害,其性質為「所失利益 」。薪資收入自應屬已定計畫內通常可得之利益,具有客觀 確定性,該利益因侵權行為而無法取得,始得納入損害賠償 之範圍。 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電話訪問員,每月薪資 1萬5,000元,又從事彩券經銷,平均佣金收入5,750 元,因 系爭車禍發生,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2萬4,500 元(計算式:每月20,750元×6月=12萬4,500元)云云惟 查,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表示:「... 3.該 員106年11 月因傷休息後,就沒有再回我司上班了,因承攬 業務也結束。」,則原告於106年11 月後是否已確定承攬該 公司電訪業務,仍屬有疑,自難遽認原告受有6 個月之電訪 員薪資損失。又觀卷附106年度、107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 銷售證明,可知原告於106年1月至107年4月間每月取得之淨 銷售佣金金額不一,相鄰月份差異甚達數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163頁、第255頁),足見該等佣金收益並非原告依原定計 畫得穩定領取,自無具備「客觀確定性」,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請求上開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於法均有未合,自難准 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次,法院依該條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 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 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84年 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認定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乃衡酌被害人身體 健康、職業及技能等因素,以判斷侵權行為通常可造成被害 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非以被害人實際發生薪資減少之 結果為標準。 ②經查參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108年2月19日診字第1080227038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 記載「病患民國108年01月08日與108年02月19日至本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過往 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 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 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6% 至26%。」;復依臺大醫院108年9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 04764 號函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所示:「病 人於106年11月11 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等 傷勢,至108年2月19日(來文附件中本院診斷證明書開立之 日)已歷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超過一年,難以期待 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被全然治癒或再有顯著改善,因此其勞 動能力減損係「永久性之喪失」。「既往工作經歷」係本院 職業醫學科判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重要依據,惟病人往後 直至退休是否將持續從事傷前曾任之工作未可知,且若轉換 工作則新工作對於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傷前 曾任之工作究竟係加重、持平或減輕亦未可知,因此來文附 件中本院診斷證明書係以「百分比範圍」(16%至26%)而非 「某一特定、絕對之百分比」呈現「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 。病人往後若從事負重、久站、劇烈活動等強烈需求身體勞 力之工作,建議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介於21%至26%;病 人往後從事之工作若非屬前述強烈需求身體勞力者,則建議 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介於16%至21%。「過往病史」為醫 療評估之重要環節,因此本院職業醫學科判定病人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時有斟酌其中風、肢障之過往病史,惟僅將106 年 11月11日事故後「新增」之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納入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431頁 )。足認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新傷 ,縱其非從事強烈需求身體勞力工作,仍於通常情形下發生 16%至21%勞動能力減損。又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乃從 事電話訪問及彩券經銷等非需負重、久站之強烈身體勞力工 作,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16 %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10月間未以柺杖為輔具而 單獨步行逛街,可見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並提出照 片及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 頁、第71至109頁 );惟勞動能力減損乃受傷部位功能喪失致影響身體從事勞 力工作之能力,並依職業內容、工作勞力密度而調整其比例 。而被告所指前情,至多可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日常行走並 無明顯不便之情,無法反應原告受傷後工作之實際情狀,亦 無從作為事故發生前後原告負荷工作之身體能力並無任何影 響之證明,自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參酌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擔任電話訪問員,每月薪資1萬5,000元;又從 事彩券經銷,平均佣金收入5,750 元(計算式:6萬9,000元 ÷12=5,7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故鄉市場調查股份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度立即型彩券 經銷商銷售證明等件可證(見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原告 主張以其受傷前每月通常可領取之薪資2萬0,750元(計算式 :1萬5,000元+5,750元=2萬0,750 元),作為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又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 ,有前引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及護理記錄單可憑,以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計算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為50歲又7 個月,距退休年齡尚14歲 又5個月。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少3萬9,840 元【計算式: (20,750元×12個月)16%=3萬9,840 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44萬0,880元【計算式:39,840×10.00000000+(39,8 40×0.00 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440,880. 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 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 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0/36 5=0.00000000)】,是原告請求44萬0,880元範圍內之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應屬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非 輕、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情節,以及 原告自陳曾擔任SGS醫學研究室營運經理,名下有土地、房 屋,大學畢業;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現於任職於研華科技 公司,名下有土地、房屋(見院卷一第39頁)。再參以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總額及所有財產 等情(詳證件存置袋),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 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經中風,且為輕度障礙 者,恐因行走過慢致遭撞擊而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原告身 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查原告固於106年 11月28 日經鑑定為輕度障礙,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0 年左半邊半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觀被告提出原 告於108年10 月間步行道路之相關影片及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71 至109頁),可見原告縱有肢體輕度障礙,然此並無使 其日常生活過馬路行走之舉動產生明顯比常人緩慢之情形, 被告空言臆稱原告本有肢體障礙,故恐有未依號誌之指示迅 速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3, 156元(計算式:醫療看診費用1萬4,034元+護具費用2,242 元+看護費用39萬6,000元+勞動力減損44萬0,880元+精神 慰撫金15萬元-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給付原告10萬元=90 萬3,156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