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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0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39號 原   告 上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濱承 訴訟代理人 葉伊婷       劉顏孝       龔家慧 被   告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2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 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47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司促字卷第13至14頁、店補字卷第3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4,247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店補字卷第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電子零件代理經銷商。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20日、107 年1 月4 日向伊陸續 採買電子零件產品,伊為此向上游廠商進行採購,並業依序 出貨於被告,貨款總價為48萬74元(含稅),詎經伊多次催 告,被告僅於同年3 月12日、同年月15日分別交付現金9,60 0 元、1 萬元,其後即歇業無蹤,迄未付清其餘貨款46萬47 4 元。又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另採買之電子零件產品2 萬 5,000 件部分,伊雖尚未出貨,然因伊業向上游廠商進行採 購,依約被告仍須給付貨款42萬3,773 元(含稅),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06 年11月2 日、同 年月23日、同年12月20日、107 年1 月4 日銷貨簽收單、00 0 年00月00日生產採購單為證(司促字卷第5 至7 頁、店補 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萬4,247 元(計算式:480,074 -9,600 -10,000+423,773 =884,247 ),自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示送達, 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 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 亦有明定。另對法人之送達,應對其代表機關即法定代理人 為之。經查,原告對被告貨款債權88萬4,247 元,屬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於10 7 年12月28日裁定准對被告公示送達,於108 年1 月2 日將 公告及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併公告於法院網站,送達原告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同年月22日公示送達期間屆滿生送達效 力各情,有公示送達裁定、公告、證書、網站資料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57至63頁),茲被告自108 年1 月23日起,即應 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買賣貨款,併請 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 4,247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