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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0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4號 原   告 周賢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蕭烈華律師 被   告 嘉業有限公司       嘉石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潘冠樺 訴訟代理人 周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嘉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業公司)、嘉石有限公司(下稱嘉石 公司)分別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36頁、第37頁、第73頁至第75 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潘冠樺為被告之清算人,並向 本院呈報清算人在案,此有本院99年5月21日北院隆民康99 年度審司司字第235號函、99年5月20日北院隆民翔99年度審 司司字第236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以清算人潘冠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 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股東同意書上「周賢忠」之簽名 非原告所親簽,且公司登記卷內蓋有原告「周賢忠」之印文 亦非原告蓋用,係遭他人盜刻蓋印。況原告遭冒名登記為公 司股東時,年僅16歲,實無參與公司經營,甚至知情公司營 作之可能。嗣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向原告催繳被告嘉業公司 欠繳之稅捐及罰鍰新臺幣(下同)411萬1,755元,被告嘉石 公司欠繳之913萬6,444元,始知悉上情,顯已侵害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 二、被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人 冒名登記為被告之公司股東,實則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 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身分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 股東身分存在可能使原告遭國稅局追償欠繳稅款,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 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登記卷 宗內所附股東同意書雖係以原告名義簽署,公司章程亦蓋有 原告之印文,然原告既已否認上開簽名非其所親簽,印文非 其所蓋用,並陳稱係遭他人盜蓋,冒名登記為股東,則本件 即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證據。況被告未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曾出資 或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