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4號
原 告 周賢忠
訴訟
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
蕭烈華律師
被 告 嘉業有限公司
嘉石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潘冠樺
訴訟代理人 周聖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嘉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業公司)、嘉石有限公司(下稱嘉石
公司)分別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36頁、第37頁、第73頁至第75
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潘冠樺為被告之清算人,並向
本院呈報清算人在案,此有本院99年5月21日北院隆民康99
年度審司司字第235號函、99年5月20日北院隆民翔99年度審
司司字第236號函
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
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以清算人潘冠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
被告進行
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之股東同意書上「周賢忠」之簽名
非原告所
親簽,且公司登記卷內蓋有原告「周賢忠」之印文
亦非原告蓋用,係遭他人盜刻蓋印。況原告遭冒名登記為公
司股東時,年僅16歲,實無參與公司經營,甚至知情公司營
作之可能。
嗣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向原告催繳被告嘉業公司
欠繳之稅捐及罰鍰新臺幣(下同)411萬1,755元,被告嘉石
公司欠繳之913萬6,444元,始知悉上情,顯已侵害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
二、被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人
冒名登記為被告之公司股東,實則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
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身分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
股東身分存在可能使原告遭國稅局追償欠繳稅款,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
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
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登記卷
宗內所附股東同意書雖係以原告名義簽署,公司章程亦蓋有
原告之印文,然原告既已否認
上開簽名非其所親簽,印文非
其所蓋用,並陳稱係遭他人盜蓋,冒名登記為股東,則本件
即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證據。況被告未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曾出資
或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
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