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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0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61號 原   告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霖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15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 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 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復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之主事 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被告江秋弘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 61頁),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主張其儲存於被告 宏造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倉庫之貨物因發生火災而 滅失,被告江秋宏為被告宏造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 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以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侵權行為地在新 北市八里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 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以其與被告宏造公司簽訂之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宏造公司,該合意管轄之效力不及於被 告江秋弘,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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