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61號
原 告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逸霖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秋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15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
關於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規定之
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
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復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之主事
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被告江秋弘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
61頁),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主張其儲存於被告
宏造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倉庫之貨物因發生火災而
滅失,被告江秋宏為被告宏造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
行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是以
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侵權行為地在新
北市八里區,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
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以其與被告宏造公司簽訂之倉儲合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第11條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云云,
惟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宏造公司,該
合意管轄之效力不及於被
告江秋弘,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