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85號
原 告 薛愛立
被 告 青聿頁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裕清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
施工技術人員受聘合約」,由被告聘用原告為建築物室內裝
修業之專業設計、施工技術人員,聘用
期間係自102年1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一年(期滿另訂),被告如欲續約
必須到期前兩個月,事先通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另訂新約
;爾後雙方續約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
惟自104年1月1日起
即不再續約。
詎被告竟遲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2
條之規定,將原告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之事實向內政部申請備
查登記,
嗣原告於107年3月間擬與友人籌備設立新公司時,
始發現被告公司尚未向內政部辦理退聘原告事宜,原告名義
上仍受聘於被告公司,致使原告新設公司無法順利投標工程
案件,因此遭受損害,雖被告公司應原告要求已於107年4月
間辦理退聘事宜,然
迄今仍拒絕向原告道歉,亦不願賠償原
告所受損失,甚至以107年4月19日台北南陽郵局第000551號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雙方自104年起即未再續約,不料原告
近日突然要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伊自104年起至107年止之酬金
,該公司實無給付義務
云云。茲因被告公司遲未辦理退聘事
宜,致使原告於雙方合約終止後逾3年仍掛名該公司專業技
術人員,導致原告姓名權因受有重大損害,身心均承受極大
之壓力,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
0元,以資慰藉。為此,
爰依
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確有「建築
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施工技術人員受聘合約」關係存在,
每年簽約一次,然兩造自104年1月1日起即未再續約,故被
告否認自104年1月1日起仍有聘用原告之事實,亦否認原告
所謂其原設定之工程投標案因此流標,嚴重損及權益云云,
茲因被告於雙方合約終止後即無送審任何案件,
乃毋須原告
簽署相關文件,一時疏忽不慎而未就原告已自被告公司離職
之事實向內政部報請備查,復參以原告之專業技術人員登記
證於104年12月22日屆期換發(見本院卷第103頁),
斯時被
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新換發之登記證再次辦理登記
等情,
足
徵當時兩造已無合約關係存在,嗣原告於107年3月間通知被
告
上開情事後,被告乃立刻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2
條之規定,於107年3月21日就原告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之事實
向內政部報請備查;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乙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詳加舉證
以實
其說,
洵不足取等語,
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62、63、148、149、15
0頁)
㈠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署原證5「建築物室內裝修專
頁設計/施工技術人員受聘合約」(見本院卷第25頁)。
㈡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之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
㈢被告係於107年3月21日始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2條
之規定,就原告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之事實向內政部報請備查
。
㈣原證1查詢資料係於107年3月份透過內政部營建署網頁查詢
取得。
㈤被告係經原告反應後始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退聘。
㈥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填載「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變更登記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88頁)檢附申請書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
登記證屆期換發及解聘專業技術人員薛愛立,增聘專業技術
人員陳仕芳並變更登記範圍為專業設計廠商,業經內政部以
107年4月17日內受營建管字第1070805308號函同意所請在案
。
四、茲論述
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可資參照。另
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
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
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
規定」,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35號民事
裁判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於兩造間僱
傭契約關係終止時,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2條之
規定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退聘,侵害其姓名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8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其姓名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
痛苦,且法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按「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死亡時,室內裝修業應於一個月內
報請內政部備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署原證5「
建築物室內裝修專頁設計/施工技術人員受聘合約」,而兩
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系爭僱傭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係經原告反應,始於107年3
月21日填載「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88頁)檢附申請書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屆期換
發及解聘專業技術人員薛愛立(即原告),增聘專業技術人
員陳仕芳並變更登記範圍為專業設計廠商,業經內政部以10
7年4月17日內受營建管字第1070805308號函同意所請在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並未依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兩
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登記該公司聘僱原告為專
業技術人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一節,堪以採認。
㈢然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同法
第18條之後,而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足
證民法第19條係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民法
第19條並未如同法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
是以民法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
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
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條之立法
理由)。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
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而名
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故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
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姓名權一節,已
堪認定,而被告縱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終止後1
月內,向內政部申請備核,然被告
縱有遲延申請備核之情,
在今日之經濟社會中,依一般人之通念尚
難認遭建築物室內
裝修業登記為聘僱之專業技術人員,當然損及其社會評價或
降低其信用度,是被告縱有前開行為亦難推認有損及原告之
名譽,自僅構成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而與名譽權
無涉,從而
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原告並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0元
,顯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