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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19號 原   告 宙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城 訴訟代理人 顏熙彥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公有零售市場 3樓室內裝修暨機電設備工程,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向原告 購買PVC電纜線槽材料一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共計新臺 幣(下同)640,170元,嗣後被告又追加連接片等材料,計 241,781元,原告依約交付上開材料至指定地點,並開立發 票請款。詎被告尚積欠貨款519,411元(含稅),雖經原告 多次催告,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4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報價單、簽收 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頁至43頁)等件在卷 足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即107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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