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19號
原 告 宙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邦城
訴訟代理人 顏熙彥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
承攬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公有零售市場
3樓室內裝修
暨機電設備工程,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向原告
購買PVC電纜線槽材料一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共計新臺
幣(下同)640,170元,
嗣後被告又追加連接片等材料,計
241,781元,原告依約交付
上開材料至指定地點,並開立發
票請款。
詎被告尚積欠貨款519,411元(含稅),雖經原告
多次催告,未獲回應,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411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報價單、簽收
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頁至43頁)等件在卷
足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即107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
予以准許;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