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26號
原 告 元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金池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被 告 愛地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吉列爾莫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映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間起,陸續委託原告代其
在臺灣市場銷售自智利海運進口3 櫃貨櫃之櫻桃,並約定先
由原告給付被告美金19萬8,691.25元(即櫻桃建議售價總額
2 分之1 )作為保證金,待原告將櫻桃銷售完畢後,
兩造以
實際銷售總金額扣除應給付原告之銷售總金額8 %計算之佣
金及其他
必要費用(如代墊海運費、稅費、報關費用、拖車
費用、冰庫費用等)之餘額結算,再針對差額互為找補(即
如銷售總金額扣除8 %銷售佣金及所有進口費用之金額仍多
於預付款金額,由原告給付差額給被告,如銷售總金額扣除
8 %銷售佣金及所有進口費用之金額少於預付款金額,由被
告給付差額給原告),原告並依約預付
上開保證金予被告。
第1 櫃貨櫃之櫻桃到貨後,經原告派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雷
吉列爾莫共同驗貨,發現櫻桃存有軟、爛、凹痕、裂果之瑕
疵,
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自費請祥瑞海事保險
公證人(CMSC
)及漢堡南美(Hamburg Sud )
公證人會同到場驗貨並公證
確認第2 、3 櫃貨櫃之櫻桃亦存有瑕疵之情事。因3 櫃貨櫃
櫻桃均存有瑕疵,當時時值農曆春節檔期,市場接受度大為
降低,為減少被告之損失,原告仍努力將上開有瑕疵之3 櫃
貨櫃之櫻桃銷售完結,並以電子郵件將銷售報告(內容包括
貨品銷售金額、原告佣金及其他支出費用)寄送被告。原告
銷售上開櫻桃所得貨款金額扣除8 %銷售佣金及所有進口費
用之餘額為美金13萬4,223.23元,與原告預付被告之保證金
美金19萬8,691.25元互為找補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為美
金6 萬4,468.02元(計算式:198,691.25─134,223.23=64
,468.02 ;以107 年3 月30日
聲請假扣押時,美金與新臺幣
匯率為1 比30.609換算約為新臺幣197 萬3,302 元)。
詎被
告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
惟
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收受送達
前揭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拒
絕給付。
爰依兩造契約、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
7 萬3,302 元,及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本件櫻桃交易並
非原告所主張委託銷售
之無名契約,無從
適用民法
委任契約之規定;兩造間
乃成立
買賣契約,明確約定固定買賣價金,不因櫻桃實際銷售價格
而調整之。又兩造就海運費、稅費、報關費用、拖車費用、
冰庫費用約定條件為FOB ,本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
非原告所代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況本件櫻桃並無存在
任何瑕疵,縱認櫻桃存有瑕疵,然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
櫻桃在智利裝船或到達臺灣時之瑕疵係
可歸責於被告,是該
瑕疵顯
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縱認瑕疵可歸責
於被告,亦僅能按瑕疵比例減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自智利海運進口3 櫃貨櫃之櫻桃,由原告負責在臺灣
銷售櫻桃,原告因本件櫻桃交易先匯款美金19萬8,691.25元
與被告
等情,有Invoice 、匯款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
至31頁、第33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
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7 萬3,302 元?
⒈關於兩造就本件櫻桃交易獲利分配之事,經參與本件櫻桃銷
售之證人余鐵為證稱:107 年1 月起,被告委託原告銷售櫻
桃,原告先預付2 分之1 款項給被告,待櫻桃銷售完畢後,
再依照實際銷售總金額扣除進口費用、8 %銷售佣金之餘額
結算,即如銷售總金額扣除所有進口費用、8 %銷售佣金仍
多於預付款,即為被告之利得,由原告給付差額給被告,如
銷售總額扣除所有進口費用、8 %銷售佣金少於預付款,則
被告給付差額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9 至516 頁)
。此外,3 櫃櫻桃銷售過程及銷售結果,銷售團隊成員以電
子郵件說明並提供銷售報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報告,銷售報
告上詳列8 %銷售佣金、所有進口費用,且被告法定代理人
亦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總損失為美金6 萬4,468.02元,雖被
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其他要求,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8 %銷
售佣金、進口費用是清楚且同意等情,經證人余鐵為證述
綦
詳(見本院卷第509 至516 頁);復查,原告所提出之銷售
報告上記載海運費等費用及佣金明確,於交易
期間,被告法
定代理人關心櫻桃銷售情形,並請原告提出銷售報告等節,
有電子郵件及銷售報告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第
427 至453 頁)。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所計
算之海運費等費用、佣金有所
異議,甚而,被告以電子郵件
回覆「As you can see below on the table ,your compan
y has a losses(considering your commission )of US
$64,468.02 on those 3 containers . 」等節,有電子郵
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 至459 頁),可見被告承認原
告於本件櫻桃交易可取得佣金,且認原告受有損失美金6 萬
4,468.02元。綜合前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櫻
桃交易非買賣契約,且就本件櫻桃交易款項分配方式為:兩
造約定先由原告給付被告美金19萬8,691.25元(即櫻桃建議
售價總額2 分之1 )作為保證金,待原告將櫻桃銷售完畢後
,再以實際銷售總金額扣除應給付原告之銷售總金額8 %計
算之佣金及其他必要費用(如代墊海運費、稅費、報關費用
、拖車費用、冰庫費用等)之餘額結算,再針對差額互為找
補(即如銷售總金額扣除8 %銷售佣金及所有進口費用之金
額仍多於預付款金額,由原告給付差額給被告,如銷售總金
額扣除8 %銷售佣金及所有進口費用之金額少於預付款金額
,由被告給付差額給原告)乙情為真實。被告抗辯其
無庸返
還款項給原告
云云,並不足採。
⒉原告銷售上開櫻桃所得貨款金額扣除8 %銷售佣金及所有進
口費用之餘額為美金13萬4,223.23元乙節,有銷售報告為憑
(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且觀之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
容不爭執銷售金額,並認同原告受有損失美金6 萬4,468.02
元(見本院卷第455 至459 頁)。是依上開兩造約定結算方
式,原告銷售上開櫻桃所得貨款金額扣除8 %銷售佣金及所
有進口費用之餘額為美金13萬4,223.23元,少於原告預付被
告之保證金美金19萬8,691.2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為美
金6 萬4,468.02元(計算式:198,691.25─134,223.23=64
,468.02 ),復以兩造
合意以原告107 年3 月30日聲請假扣
押之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 比30.609(見本院卷第61、
575 頁)換算約為新臺幣197 萬3,302 元。故原告依兩造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7 萬3,302 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FOB 條件,海運費等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云云,惟兩造間對於海運費等費用負擔另約定由被告負
擔乙節,此
參諸上開證人余鐵為之證述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
件內容足堪認定,Invoice 固記載FOB terms (見本院卷第
21至31頁),惟參以前開事證所顯示兩造就本件櫻桃交易情
形,所約定FOB 應僅為出口及進口流程中先行依FOB 之國際
慣例負擔代墊費用之人,至於銷售後原告仍得依據與被告間
約定請求返還代墊海運費等費用,以符合兩造交易係由原告
代為銷售後賺取佣金之本質及兩造交易過程中之來往表示等
一切情形,故被告此一抗辯,顯不足採。被告另抗辯櫻桃無
瑕疵,或
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原告負擔不
利益云云,惟關於本件櫻桃驗貨過程,為銷售團隊於櫻桃到
貨前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第1 櫃櫻桃到貨時,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證人余鐵為及銷售團隊成員至拆櫃現場驗貨,發現
該櫃櫻桃品質不佳,有嚴重的凹洞、腐爛、軟果、裂果,被
告法定代理人仍請求銷售團隊將櫻桃以好價格出售,因第1
櫃櫻桃品質不佳之經驗,第2 櫃、第3 櫃櫻桃到貨時,被告
法定代理人通知代表保險公司和船公司公證人一起到場驗貨
,發現第2 櫃、第3 櫃櫻桃和第1 櫃櫻桃一樣有嚴重凹洞、
腐爛、軟果、裂果等情,除經證人余鐵為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509 至516 頁),並有往來電子郵件、驗貨報告附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281 至421 頁)。兩造一同就櫻桃驗貨,原
告並做成驗貨報告告知被告櫻桃品質瑕疵情形,復依卷內事
證,未見被告當時否認櫻桃瑕疵之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曾
就其一報告表示「good report ,clear and easy to read
……I'm forwarding it now to ADA」(見本院卷第289 、
339 頁),足見被告辯稱:本件櫻桃毫無瑕疵云云,顯屬無
據。又兩造間交易並非原告向被告購買櫻桃之單純買賣契約
,而係由原告負責在臺灣銷售櫻桃,並依銷售成果賺取佣金
,除被告能舉證兩造間有約定,因櫻桃品質瑕疵所導致之銷
售金額不如預期之經濟損失由原告負擔外,櫻桃本身有無瑕
疵與原告得否依約取得佣金、代墊費用並無關聯,被告辯稱
櫻桃瑕疵所致損失由原告負擔云云,亦不足採。
⒋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已屬有據,則原告以其餘主張為請求即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107 年7 月24日存
證信函送達
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此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575 頁),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97 萬3,302 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
7 年7 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97 萬3,302 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