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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愛地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吉列爾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霖實業有限公司因本院107 年訴字第41 26號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柒萬參仟參佰零貳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參萬零玖佰零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