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71號
原 告 邱志豪
被 告 簡明芳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雲結
被告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黃昭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之共同
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
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
之法院起訴。
經查,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被
告等無故穿鑿牆壁破壞冷氣排水孔,又以水泥封實致其室內
木質裝修遭受損壞,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件之侵權行為行
為地及結果地皆為原告住所地,是
堪認原告所在地(住臺北
市○○區○○路○○○號10樓之8)之法院即本院為本件訴訟特
別審判籍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元;㈡、被告應道歉並公告之;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復於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確認
訴之聲明
應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萬元;㈡、被告應道歉並
公告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此部分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明芳、黃昭儒於107年7月2日在未告
知且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攀爬至訴外人簡玉鳳(即原告之
妻)所有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號10之8)外之冷氣托架上,並肆意穿鑿牆壁破
壞冷氣排水孔,事後又以水泥塗實,故作無事於7月6日以抓
漏為名要求進入系爭房屋和室內,將物品一一搬出,見地上
有一灘積水便言:就是你家積水才導致樓下漏水等語。原告
聽聞始感納悶,因之前皆未知悉有此事發生。於7月7日因有
其他住戶要求原告賠償,原告認事有蹊蹺,遂自行查找原因
,始發現系爭房屋和室內之冷氣排水孔遭破壞且被封實,故
於當日修護完畢,
惟系爭房屋和室內之冷氣排水孔因被塗實
而未能發揮排水作用,致冷氣排水流入系爭房屋和室內,和
室內木質裝修因此受有嚴重損壞。被告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且若發現系爭房屋外牆有水最簡單之解決方法應為
立即通知原告,原告定當進行瞭解並解決之,被告於發現漏
水時未向原告為說明及通知,且被告在對水管線、電線之走
向未明瞭前應再三確認,確認無誤後方進行施工,被告竟逕
為處理,並將樓下漏水之事栽贓嫁禍予原告,此舉顯已違反
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所為
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原告因被告等之
共同侵權行為,精神上亦因遭栽贓嫁禍產
生焦慮和憂慮之情形,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萬元;
㈡、被告應道歉並公告之。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簡明芳:伊於107年6月底接獲系爭房屋所在之鴻運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黃昭儒之通知,告知系
爭大樓9樓之7需進行查漏,伊於6月28日前往,過程中黃昭
儒及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皆全程參與。伊於系爭房屋外牆查
漏時,見外牆冷氣架邊之細縫有水滲漏,並向下流至9樓之7
,因外牆裡面有積水應予宣洩,便以螺絲起子鑿孔將積水排
出,當日待積水流乾後始將該鑿孔以水泥抹平,而鑿孔前並
未見系爭房屋外牆有冷氣排水孔及排水管。至7月6日進入系
爭房屋查漏,係依簡玉鳳之要求搬開和室儲物間內所堆放之
物品後,始發現漏水問題所在,即該和室內之冷氣排水孔並
未接入排水管,而是直接排放在和室內木地板底下,而和室
儲物間所在之位置原為陽台,陽台地板有排水孔,當冷氣使
用時會有冷凝水從排水口末端滴入陽台水泥地板,流至排水
口進入排水管之途中碰到木質角材支架,木材會慢慢吸水變
濕;冷氣未使用時即未有冷凝水之排出,木質角材會慢慢變
乾,如此周而復始,始會使木質裝修發黑腐爛,因此冷氣排
水管之斷點確實是在該和室內,並
非如原告所言排出室外。
又自7月2日至7月6日僅4日之時間,木地板若僅泡水4日,豈
有損壞至發黑腐爛如原告所提示照片情形之可能?原告所述
實屬誣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昭儒及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黃昭儒為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任至系爭大
樓管委會之總幹事,原告為系爭大樓10樓之8住戶。107年6
月間管委會因接獲9樓之7、9樓之8兩住戶反映屋內天花板有
漏水之事,請管委會查明漏水原因,黃昭儒遂找水電工即簡
明芳前來查漏。簡明芳於107年6月28日前來系爭大樓查漏,
過程中黃昭儒及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皆全程參與。簡明芳依
序檢查大廈10樓之7、11樓之8、11樓之7陽台地板及牆面皆
未有滲漏水之跡象,查到10樓之8即系爭房屋之外牆時,始
發現冷氣架邊細縫有水滲漏出來,並向下流至9樓之7窗台,
且外牆上並無冷氣排水孔,簡明芳始以螺絲起子在滲水點鑿
一小孔使積水排出,當日待積水流乾後始以水泥將鑿孔處抹
平恢復原狀。同年7月1日9樓之7之住戶再次向管委會反映天
花板又濕透,窗邊裡面滴水且一直流下來,亦有聽見10樓冷
氣開著,經詢問簡明芳表示恐是10樓之8冷氣排水管路有問
題所致,黃昭儒便於7月2日致電簡玉鳳要求進入屋內查漏,
經取得簡玉鳳之同意後遂於7月6日與簡明芳、9樓之7及9樓
之8之住戶、主任委員共5人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內,始發現該
屋內和室之冷氣排水未連接到排水管路,冷氣排水直接排放
至木地板下(和室內木地板有墊高),故木地板支架、木板
牆因長期泡水已發黑腐爛。又依一般
經驗法則,木板浸水發
生發黑腐爛之現象並非短短4日即會發生,必然是需經一段
時間之累積始可能發生之情形。再者,被告等進入系爭房屋
內進行本件查漏是經屋主簡玉鳳同意,非如原告所述是像小
偷般偷雞摸狗。況簡明芳於查漏過程中見系爭房屋外牆有水
滲漏之情形,始
予以鑿孔檢查,並恢復原狀,此過程並未有
不法之情形。又依原告
所稱:「其安裝冷氣機時,因當時穿
鑿牆壁發生計算誤差,故於打孔過程不慎正中冷氣拖架,惟
因牆壁與拖架尚有距離,不影響排水功能,故將該排水管接
至拖架處,使水順拖架而下。」原告所稱之外牆冷氣排水孔
位置係在冷氣拖架正後方,而簡明芳於外牆鑿孔後恢復原狀
之痕跡位置係在冷氣拖架之左側,顯見依原告所述冷氣排水
孔之位置並
未被簡明芳所封實,原告所述顯無理由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案被告簡明芳確有於107年7月2日,在系爭
大樓前主委俞萬惠先、總幹事即被告黃昭儒之陪同下,前往
原告住處外查看漏水情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被告當時查看漏水現況之照片及光碟在卷
可參(參本院卷
第65頁至第67頁、第186頁)。是本案爭點為,被告等人是否
有於107年7月2日挖鑿原告住處外牆壁,
嗣後再用水泥封死
,導致原告屋內漏水而有地板毀損之情。茲說明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等人將原告住處外冷氣排水孔封死,導致冷氣排水進入原
告住處內,造成原告住處地板毀損,被告等人應就此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前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主張負
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住處牆外原本有冷氣排水孔,係因被告等人於
107年7月2日查看漏水後以水泥封死,導致冷氣排水進入原
告住處內等語,惟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在查看原告住處外
漏水情形前,原告住處外本無明顯之冷氣排水孔(參本院卷
第65頁);復經本院於108年1月4日
開庭時提示原告所提供之
現場影像檔:「(法官問:從影像檔A檔可看出,在被告簡明芳
未鑿孔前,你的住處外牆並沒有明顯的排水孔,而是在簡明
芳持螺絲起子頂住外牆時,才有水沿著螺絲起子滴下來,有
何意見?)原告:洞剛好打到冷氣拖架的邊緣,後來大樓有拉
皮過,所以才會變成影像檔的樣子,從簡明芳螺絲起子放入
後可以看出,水是很順利的在排出。」等語,足認本案在簡
明芳尚未挖鑿原告住處外牆壁時,原告住處外並無原告所稱
「冷氣排水孔」存在,至多僅有細縫存在,且此一細縫也因
原告住處冷氣拖架擋住以致冷氣排水無法順利流出,此觀簡
明芳持螺絲起子頂住細縫後,才有水沿著螺絲起子滴下之影
像資料自明。而簡明芳因發現原告住處外因冷氣拖架及原告
所稱先前牆面拉皮,導致原告住處外牆壁有滲水情形,簡明
芳後以螺絲起子將該細縫挖大,使牆壁內積水流出,之後為
回復原狀,始以水泥將所挖大之細縫填補起來,此僅係簡明
芳將原狀回復,
難認有何故意封實致冷氣排水孔無法排出
等
情。原告住處內積水,實係因原告冷氣排水孔遭冷氣拖架擋
住及系爭大樓曾做過外牆拉皮,致冷氣排水無法順利流水所
致,此觀原告所提地板毀損照片,其腐朽情形嚴重(參本院
107年度北司調字第969號卷第8頁),絕非數日可致,是此部
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將住處外牆壁排水孔封實,導致屋內
地板損壞等情,
洵屬無據。
(三)另參證人即系爭大樓前主委俞萬惠先證稱:107年7月2日因9
樓之7住戶翁先生跟總幹事黃昭儒反映漏水,總幹事找水電
簡明芳查漏水,當天一路查下來牆壁都沒有看到什麼痕跡,
伊等大約是從107年6月28日左右開始查,當時因為11、12樓
都沒有看到牆壁有滲水,後來就去10樓之7、8查看,之後藉
著10樓之7陽台看到10樓之8牆壁冷氣拖架旁,有細縫冒水出
來,所以才請簡明芳去查看是什麼水,簡明芳才用螺絲起子
敲,讓水排出,那邊沒有洞,只是一個細縫冒水出來,當初
要敲是為了瞭解為何冒水,敲了之後讓水排出,那邊並沒有
洞,不知道是什麼水。後來幾天9樓之7的住戶都有觀察,住
戶說還是有漏水,所以就找10樓之8約時間去看,後來在7月
6日週五有總幹事、簡明芳、9樓之7翁先生、9樓之8劉先生
一起去找10樓之8的簡小姐,總幹事有先跟簡小姐約時間,
簡小姐住處冷氣排水管接在角落,伊等有錄影跟拍照,都有
傳給簡小姐。(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37頁照片)照片裡面就
是排水管,但不知道排水管接到哪裡,因為右邊就是外牆。
當時伊看到原告住處外牆沒有排水孔,也沒有冷氣管,伊等
從外牆看是沒有洞的,是平面的等語,與原告所提影像檔A
檔之現場狀況相符,亦足認本案在被告等人至原告住處外查
看漏水時,並無原告所稱「冷氣排水孔」存在。至原告所舉
證人楊魁森,僅能證明有於101年8月間至原告住處裝設冷氣
,並無法說明本案發生時,原告住處外冷氣排水情形,是此
部分,難以遽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依證人俞萬惠先之證
述及原告所提影像檔資料,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原告住處
地板毀損負損害賠償等語,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住處外於107年7月2日時確
有冷氣排水孔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傳喚其妻簡玉鳳,此部分待證事實為證明簡玉鳳
因本案精神恍惚日不食夜不能寐等情(參本院卷第237頁);而
被告黃昭儒請求傳喚證人翁武成即系爭大樓9樓之7住戶、證
人劉輝春即系爭大樓9樓之8住戶,待證事實為原告自行在住
處外修繕冷氣排水孔後,系爭大樓9樓之7、9樓之8漏水均已
解決等情(參本院卷第225頁、第274頁),然前開
聲請傳喚事
項,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認無傳喚之必要。至原告請求
至現場鑑定,然現場業經原告施工打通冷氣排水孔,而本案
案發時之現場狀況已有原告所提影像檔資料
可證,業於前述
,是此部分之鑑定認無法證明原告所為主張,亦無必要,
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