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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71號 原   告 邱志豪 被   告 簡明芳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被告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黃昭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 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 之法院起訴。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被 告等無故穿鑿牆壁破壞冷氣排水孔,又以水泥封實致其室內 木質裝修遭受損壞,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件之侵權行為行 為地及結果地皆為原告住所地,是認原告所在地(住臺北 市○○區○○路○○○號10樓之8)之法院即本院為本件訴訟特 別審判籍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元;㈡、被告應道歉並公告之;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復於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 應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萬元;㈡、被告應道歉並 公告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此部分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明芳、黃昭儒於107年7月2日在未告 知且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攀爬至訴外人簡玉鳳(即原告之 妻)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號10之8)外之冷氣托架上,並肆意穿鑿牆壁破 壞冷氣排水孔,事後又以水泥塗實,故作無事於7月6日以抓 漏為名要求進入系爭房屋和室內,將物品一一搬出,見地上 有一灘積水便言:就是你家積水才導致樓下漏水等語。原告 聽聞始感納悶,因之前皆未知悉有此事發生。於7月7日因有 其他住戶要求原告賠償,原告認事有蹊蹺,遂自行查找原因 ,始發現系爭房屋和室內之冷氣排水孔遭破壞且被封實,故 於當日修護完畢,系爭房屋和室內之冷氣排水孔因被塗實 而未能發揮排水作用,致冷氣排水流入系爭房屋和室內,和 室內木質裝修因此受有嚴重損壞。被告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且若發現系爭房屋外牆有水最簡單之解決方法應為 立即通知原告,原告定當進行瞭解並解決之,被告於發現漏 水時未向原告為說明及通知,且被告在對水管線、電線之走 向未明瞭前應再三確認,確認無誤後方進行施工,被告竟逕 為處理,並將樓下漏水之事栽贓嫁禍予原告,此舉顯已違反 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所為 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原告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精神上亦因遭栽贓嫁禍產 生焦慮和憂慮之情形,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萬元; ㈡、被告應道歉並公告之。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簡明芳:伊於107年6月底接獲系爭房屋所在之鴻運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黃昭儒之通知,告知系 爭大樓9樓之7需進行查漏,伊於6月28日前往,過程中黃昭 儒及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皆全程參與。伊於系爭房屋外牆查 漏時,見外牆冷氣架邊之細縫有水滲漏,並向下流至9樓之7 ,因外牆裡面有積水應予宣洩,便以螺絲起子鑿孔將積水排 出,當日待積水流乾後始將該鑿孔以水泥抹平,而鑿孔前並 未見系爭房屋外牆有冷氣排水孔及排水管。至7月6日進入系 爭房屋查漏,係依簡玉鳳之要求搬開和室儲物間內所堆放之 物品後,始發現漏水問題所在,即該和室內之冷氣排水孔並 未接入排水管,而是直接排放在和室內木地板底下,而和室 儲物間所在之位置原為陽台,陽台地板有排水孔,當冷氣使 用時會有冷凝水從排水口末端滴入陽台水泥地板,流至排水 口進入排水管之途中碰到木質角材支架,木材會慢慢吸水變 濕;冷氣未使用時即未有冷凝水之排出,木質角材會慢慢變 乾,如此周而復始,始會使木質裝修發黑腐爛,因此冷氣排 水管之斷點確實是在該和室內,並如原告所言排出室外。 又自7月2日至7月6日僅4日之時間,木地板若僅泡水4日,豈 有損壞至發黑腐爛如原告所提示照片情形之可能?原告所述 實屬誣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昭儒及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黃昭儒為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任至系爭大 樓管委會之總幹事,原告為系爭大樓10樓之8住戶。107年6 月間管委會因接獲9樓之7、9樓之8兩住戶反映屋內天花板有 漏水之事,請管委會查明漏水原因,黃昭儒遂找水電工即簡 明芳前來查漏。簡明芳於107年6月28日前來系爭大樓查漏, 過程中黃昭儒及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皆全程參與。簡明芳依 序檢查大廈10樓之7、11樓之8、11樓之7陽台地板及牆面皆 未有滲漏水之跡象,查到10樓之8即系爭房屋之外牆時,始 發現冷氣架邊細縫有水滲漏出來,並向下流至9樓之7窗台, 且外牆上並無冷氣排水孔,簡明芳始以螺絲起子在滲水點鑿 一小孔使積水排出,當日待積水流乾後始以水泥將鑿孔處抹 平恢復原狀。同年7月1日9樓之7之住戶再次向管委會反映天 花板又濕透,窗邊裡面滴水且一直流下來,亦有聽見10樓冷 氣開著,經詢問簡明芳表示恐是10樓之8冷氣排水管路有問 題所致,黃昭儒便於7月2日致電簡玉鳳要求進入屋內查漏, 經取得簡玉鳳之同意後遂於7月6日與簡明芳、9樓之7及9樓 之8之住戶、主任委員共5人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內,始發現該 屋內和室之冷氣排水未連接到排水管路,冷氣排水直接排放 至木地板下(和室內木地板有墊高),故木地板支架、木板 牆因長期泡水已發黑腐爛。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木板浸水發 生發黑腐爛之現象並非短短4日即會發生,必然是需經一段 時間之累積始可能發生之情形。再者,被告等進入系爭房屋 內進行本件查漏是經屋主簡玉鳳同意,非如原告所述是像小 偷般偷雞摸狗。況簡明芳於查漏過程中見系爭房屋外牆有水 滲漏之情形,始予以鑿孔檢查,並恢復原狀,此過程並未有 不法之情形。又依原告所稱:「其安裝冷氣機時,因當時穿 鑿牆壁發生計算誤差,故於打孔過程不慎正中冷氣拖架,惟 因牆壁與拖架尚有距離,不影響排水功能,故將該排水管接 至拖架處,使水順拖架而下。」原告所稱之外牆冷氣排水孔 位置係在冷氣拖架正後方,而簡明芳於外牆鑿孔後恢復原狀 之痕跡位置係在冷氣拖架之左側,顯見依原告所述冷氣排水 孔之位置並未被簡明芳所封實,原告所述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案被告簡明芳確有於107年7月2日,在系爭 大樓前主委俞萬惠先、總幹事即被告黃昭儒之陪同下,前往 原告住處外查看漏水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被告當時查看漏水現況之照片及光碟在卷可參(參本院卷 第65頁至第67頁、第186頁)。是本案爭點為,被告等人是否 有於107年7月2日挖鑿原告住處外牆壁,後再用水泥封死 ,導致原告屋內漏水而有地板毀損之情。茲說明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等人將原告住處外冷氣排水孔封死,導致冷氣排水進入原 告住處內,造成原告住處地板毀損,被告等人應就此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前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住處牆外原本有冷氣排水孔,係因被告等人於 107年7月2日查看漏水後以水泥封死,導致冷氣排水進入原 告住處內等語,惟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在查看原告住處外 漏水情形前,原告住處外本無明顯之冷氣排水孔(參本院卷 第65頁);復經本院於108年1月4日開庭時提示原告所提供之 現場影像檔:「(法官問:從影像檔A檔可看出,在被告簡明芳 未鑿孔前,你的住處外牆並沒有明顯的排水孔,而是在簡明 芳持螺絲起子頂住外牆時,才有水沿著螺絲起子滴下來,有 何意見?)原告:洞剛好打到冷氣拖架的邊緣,後來大樓有拉 皮過,所以才會變成影像檔的樣子,從簡明芳螺絲起子放入 後可以看出,水是很順利的在排出。」等語,足認本案在簡 明芳尚未挖鑿原告住處外牆壁時,原告住處外並無原告所稱 「冷氣排水孔」存在,至多僅有細縫存在,且此一細縫也因 原告住處冷氣拖架擋住以致冷氣排水無法順利流出,此觀簡 明芳持螺絲起子頂住細縫後,才有水沿著螺絲起子滴下之影 像資料自明。而簡明芳因發現原告住處外因冷氣拖架及原告 所稱先前牆面拉皮,導致原告住處外牆壁有滲水情形,簡明 芳後以螺絲起子將該細縫挖大,使牆壁內積水流出,之後為 回復原狀,始以水泥將所挖大之細縫填補起來,此僅係簡明 芳將原狀回復,難認有何故意封實致冷氣排水孔無法排出等 情。原告住處內積水,實係因原告冷氣排水孔遭冷氣拖架擋 住及系爭大樓曾做過外牆拉皮,致冷氣排水無法順利流水所 致,此觀原告所提地板毀損照片,其腐朽情形嚴重(參本院 107年度北司調字第969號卷第8頁),絕非數日可致,是此部 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將住處外牆壁排水孔封實,導致屋內 地板損壞等情,屬無據。 (三)另參證人即系爭大樓前主委俞萬惠先證稱:107年7月2日因9 樓之7住戶翁先生跟總幹事黃昭儒反映漏水,總幹事找水電 簡明芳查漏水,當天一路查下來牆壁都沒有看到什麼痕跡, 伊等大約是從107年6月28日左右開始查,當時因為11、12樓 都沒有看到牆壁有滲水,後來就去10樓之7、8查看,之後藉 著10樓之7陽台看到10樓之8牆壁冷氣拖架旁,有細縫冒水出 來,所以才請簡明芳去查看是什麼水,簡明芳才用螺絲起子 敲,讓水排出,那邊沒有洞,只是一個細縫冒水出來,當初 要敲是為了瞭解為何冒水,敲了之後讓水排出,那邊並沒有 洞,不知道是什麼水。後來幾天9樓之7的住戶都有觀察,住 戶說還是有漏水,所以就找10樓之8約時間去看,後來在7月 6日週五有總幹事、簡明芳、9樓之7翁先生、9樓之8劉先生 一起去找10樓之8的簡小姐,總幹事有先跟簡小姐約時間, 簡小姐住處冷氣排水管接在角落,伊等有錄影跟拍照,都有 傳給簡小姐。(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37頁照片)照片裡面就 是排水管,但不知道排水管接到哪裡,因為右邊就是外牆。 當時伊看到原告住處外牆沒有排水孔,也沒有冷氣管,伊等 從外牆看是沒有洞的,是平面的等語,與原告所提影像檔A 檔之現場狀況相符,亦足認本案在被告等人至原告住處外查 看漏水時,並無原告所稱「冷氣排水孔」存在。至原告所舉 證人楊魁森,僅能證明有於101年8月間至原告住處裝設冷氣 ,並無法說明本案發生時,原告住處外冷氣排水情形,是此 部分,難以遽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依證人俞萬惠先之證 述及原告所提影像檔資料,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原告住處 地板毀損負損害賠償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住處外於107年7月2日時確 有冷氣排水孔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傳喚其妻簡玉鳳,此部分待證事實為證明簡玉鳳 因本案精神恍惚日不食夜不能寐等情(參本院卷第237頁);而 被告黃昭儒請求傳喚證人翁武成即系爭大樓9樓之7住戶、證 人劉輝春即系爭大樓9樓之8住戶,待證事實為原告自行在住 處外修繕冷氣排水孔後,系爭大樓9樓之7、9樓之8漏水均已 解決等情(參本院卷第225頁、第274頁),然前開聲請傳喚事 項,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認無傳喚之必要。至原告請求 至現場鑑定,然現場業經原告施工打通冷氣排水孔,而本案 案發時之現場狀況已有原告所提影像檔資料可證,業於前述 ,是此部分之鑑定認無法證明原告所為主張,亦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