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10號
原 告 晶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驊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濱璿律師
被 告 啓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陸續向原告訂購燈泡(包含LED燈
泡),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訂購39筆商
品;訂購方式係由被告提出訂購單、或以通訊軟體、或以電
話等方式項原告之業務訂購,原告即依被告訂購時所約定之
期限,請貨運公司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於每月底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已確實出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
惟被
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22,117元。爰依給付
貨款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522,117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證七發票相加結果為4,932,083元,應扣除被
告已付的貨款180萬元、佣金162,366元、退貨158元,所以
被告僅承認對原告負2,969,559元之債務,原告請求金額太
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欠款明細表、被告訂購單、
原告銷貨單、寰瀛法律事務所106年12月26日寰字第422號函
、寰瀛法律事務所107年7月3日寰字第277號函、被告向原告
訂購燈泡之電子信件、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原告開立予被
告公司之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68頁、本院
卷第28至42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之事實
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被告已付之貨款180萬元、佣
金162,366元、退貨158元
云云,並提出被告105年11月8日匯
款申請屋、佣金明細表為證。原告就此則主張被告自104年5
月起即不按期付款,被告雖於105年11月8日一次給付180萬
元,然已經原告用以抵扣其104年5月14日起之欠款,尚餘
289,542元可用以抵扣105年6月24日之應給付貨款,而被告
所提出之佣金明細表未經
兩造合意,158元已經抵扣等語。
經查,附表一被告欠款明細表欄位1記載105年6月24日應收
金額340,200元、收款金額289,542元、未收金額50,658元,
附表二被告欠款明細表記載105年11月8日欄位1至48共收款
180萬元,欄位1至47未收金額0元,欄位48應收金額為
340,200元、收款金額為289,542元、未收金額為50,658元,
聲證一之銷貨單記載之金額與附表二欄位44至49相同(見本
院司促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3),則附表一欄位1即
為附表二欄位48,被告於105年11月8日所匯款之180萬元用
於抵扣附表二欄位1至47後尚餘289,542元,即用以抵扣附表
二欄位48,是附表二欄位48之未收金額方記載為50,658元,
本院審酌附表一、附表二、聲證一記載之連貫性,附表一、
附表二、聲證一互核相符,併與原告主張均一致,是認原告
主張可採;又被告本答應要提出兩造對於給付佣金合意之證
據(見本院卷第46頁),然其並未再陳報,本院亦無從調查
,而該佣金明細表未顯示其出處,亦未顯示原告同意給付被
告佣金,本院就此即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附表一欄
位38已扣除被告所抗辯之退貨158元,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
由。準此,被告
上開抗辯均不可採,原告請求之金額
無庸扣
除被告上開抗辯之項目。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貨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2,117元
,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
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