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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10號 原   告 晶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驊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濱璿律師 被   告 啓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陸續向原告訂購燈泡(包含LED燈 泡),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訂購39筆商 品;訂購方式係由被告提出訂購單、或以通訊軟體、或以電 話等方式項原告之業務訂購,原告即依被告訂購時所約定之 期限,請貨運公司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於每月底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已確實出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被 告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22,117元。爰依給付 貨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522,117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證七發票相加結果為4,932,083元,應扣除被 告已付的貨款180萬元、佣金162,366元、退貨158元,所以 被告僅承認對原告負2,969,559元之債務,原告請求金額太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欠款明細表、被告訂購單、 原告銷貨單、寰瀛法律事務所106年12月26日寰字第422號函 、寰瀛法律事務所107年7月3日寰字第277號函、被告向原告 訂購燈泡之電子信件、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原告開立予被 告公司之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68頁、本院 卷第28至42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之事實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被告已付之貨款180萬元、佣 金162,366元、退貨158元云云,並提出被告105年11月8日匯 款申請屋、佣金明細表為證。原告就此則主張被告自104年5 月起即不按期付款,被告雖於105年11月8日一次給付180萬 元,然已經原告用以抵扣其104年5月14日起之欠款,尚餘 289,542元可用以抵扣105年6月24日之應給付貨款,而被告 所提出之佣金明細表未經兩造合意,158元已經抵扣等語。 經查,附表一被告欠款明細表欄位1記載105年6月24日應收 金額340,200元、收款金額289,542元、未收金額50,658元, 附表二被告欠款明細表記載105年11月8日欄位1至48共收款 180萬元,欄位1至47未收金額0元,欄位48應收金額為 340,200元、收款金額為289,542元、未收金額為50,658元, 聲證一之銷貨單記載之金額與附表二欄位44至49相同(見本 院司促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3),則附表一欄位1即 為附表二欄位48,被告於105年11月8日所匯款之180萬元用 於抵扣附表二欄位1至47後尚餘289,542元,即用以抵扣附表 二欄位48,是附表二欄位48之未收金額方記載為50,658元, 本院審酌附表一、附表二、聲證一記載之連貫性,附表一、 附表二、聲證一互核相符,併與原告主張均一致,是認原告 主張可採;又被告本答應要提出兩造對於給付佣金合意之證 據(見本院卷第46頁),然其並未再陳報,本院亦無從調查 ,而該佣金明細表未顯示其出處,亦未顯示原告同意給付被 告佣金,本院就此即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附表一欄 位38已扣除被告所抗辯之退貨158元,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 由。準此,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原告請求之金額無庸扣 除被告上開抗辯之項目。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貨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2,117元 ,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