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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12號 原   告 尚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潤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吳佩軒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被   告 羅仁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陳陞祐 訴訟代理人 李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仁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仁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羅仁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仁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台大)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郭大維,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管中閔,業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教育部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 教人(二)字第一○七○二二八六八九號函(見本院卷㈠第 一七六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二 十八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台大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百 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八年一月十一日以民事追 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羅仁權、陳陞祐為被告,並 增列民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 將原聲明改列先位,並追加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請求,第一 備位、第二備位聲明分別訴請被告羅仁權、陳陞祐應依序給 付其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上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一四 一頁至第一四二頁)。核原告追加被告羅仁權、陳陞祐及追 加請求權基礎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其主張依 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報酬之同一基礎事 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大所屬智慧機器人及自動化國際研究 中心(下稱機器人中心)前因研究所需,於一○四年八月間 透過該中心主任教授被告羅仁權指導之研究生被告陳陞祐向 伊詢問按摩機器人價格,嗣伊開立總價一百五十五萬元(內 含九萬元設計費)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被告陳 陞祐於同年九、十月間簽名擲回,伊隨將該報價單所示機器 人系統(下稱系爭貨品)送至機器人中心,並經被告陳陞祐 在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出貨單上(下稱系爭出貨單)簽收 。詎被告台大收受系爭貨品後並未依約給付款項,迭經伊於 一○六年八月十日、十四日、十八日、九月十二日、一○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六日向被告台大機器人中心請款如 附表編號七十至七二、七四及七六所示,惟一再遭該中心人 員以經費請款程序、須經採購等理由拖延,迄未獲付款,爰 依伊與被告台大間之買賣契約及委任設計契約訴請給付貨款 及報酬。又機器人中心為被告台大所屬學術單位,被告羅仁 權為該中心主任,為被告台大授權對於機器人中心對外採購 有權限之人,參酌過往伊與機器人中心成立之數筆交易,僅 需與助理或學生接洽,待中心下單並交貨後,被告台大即行 給付貨款,被告羅仁權實有代理被告台大之權,依隱名代理 之原則,系爭契約對被告台大有拘束力;再縱認被告羅仁權 未得授權,被告台大亦應對被告羅仁權之表見代理行為負授 權責任。退步言之,倘被告羅仁權無表見代理行為,被告台 大無庸負授權人責任,被告陳陞祐簽署系爭報價單係得被告 羅仁權授權,被告羅仁權亦應負無權代理或契約之責;縱上 述行為均不成立,被告陳陞祐亦應負無權代理或契約之責。 爰先位依民法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 九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台大應給付伊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第一備位、第二備位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 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十條等規定,依序訴請被告羅仁權、陳 陞祐應給付伊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追 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大及羅仁權以:被告台大以校長為代表人,一般教授 除經特別授權外並無代理之權,且依台大請購作業規範及採 購內部辦理程序表,機器人中心主任僅能根據研究需求申請 校方招標,而無招標採購案成立與否決策權,被告羅仁權素 於學術領域享有聲譽,但未經被告台大特別授權,並非對外 具有招標採購權限之人,無從代理被告台大簽約;且被告台 大亦無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被告 羅仁權或陳陞祐,原告既無誤認被告羅仁權或陳陞祐確有代 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之可能,本件對被告台大並無適用 表見代理之餘地,被告台大與原告間當無契約關係存在。又 被告羅仁權為被告台大執行研究計畫,從未徇私訂約,是無 與原告成立契約之可能,再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方 可成立契約,惟系爭報價單並非契約,其上既無原告公司用 印,亦未經被告羅仁權同意,可見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諸 如工作內容、工作成果、價格等,顯然欠缺意思表示一致, 無從拘束被告台大、機器人中心或被告羅仁權;至被告陳陞 祐前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羅仁權詢問 是否同意系爭報價單,經被告羅仁權復以「it's ok to pro ceed.thanks.」,僅係告知應「繼續」與其他廠商(包含原 告)就按摩機器人所需功能之需求、加工能力及價格合理性 做評估溝通,並非同意或授權,被告陳陞祐辯稱系爭報價單 係經被告羅仁權同意,顯係推卸之詞;另原告進行按摩機器 人製作,僅係試做性質,其所謂已經交付之機器人為瑕疵品 ,並未修改完成,而機器人組件均為被告台大財產,原告無 從請求價金;故被告羅仁權從未與原告訂立契約,並無契約 責任可言,且從未以被告台大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 律行為,亦不生無權代理被告台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 題,而原告自始均知其係試做機器,且採購流程並未啟動, 其非善意相對人至明,亦無主張無權代理之餘地。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陞祐以:伊在被告台大攻讀博士學位期間,在教授被 告羅仁權指導下進行按摩機器人之開發,遇有實驗室經費運 用問題,皆須經被告羅仁權同意方得進行,最後交其助理協 助招標。關於按摩機器人之採買,最初向包含原告在內之三 家廠商詢價,嗣伊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報價單以 電子郵件向被告羅仁權詢問是否同意,經被告羅仁權覆以「 it's ok to proceed.thanks.」即「同意」後展開;期間一 ○四年十月七日訴外人即被告羅仁權助理羅煜倫尚請伊向廠 商原告確認按摩機器人交貨時間及採購理由以證明其所開價 格乃屬合理,可證伊係於被告羅仁權同意下進行採購;且過 程中伊均定期向被告羅仁權報告進度並尋求其意見指導,被 告羅仁權亦按時召開實驗室會議掌握進度,可知自計畫啟動 迄今,被告羅仁權全程知悉,從未對本採購案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至少應負默示同意授予代理權之責;再觀另案即六軸 手臂案之請購模式與本採購案類似,即請購單簽回後安排收 貨,再予招標驗收,而原告與被告羅仁權間之過往交易亦循 此模式進行,益徵系爭契約並非伊私自簽訂。又伊已於休學 前即一○六年五月間辦理工作交接,事態發展至此非伊所願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㈢第五六頁): ㈠被告陳陞祐曾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附表編號九所示電 子郵件向被告羅仁權詢問是否同意原告一○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之報價,被告羅仁權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撰寫包括「 it's ok to proceed.thanks.」等語內容之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㈠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予被告陳陞祐及其他二位 研究生如附表編號十所示。 ㈡被告台大所屬機器人中心之教授被告羅仁權指導之研究生被 告陳陞祐,曾於一○四年九、十月間簽署期日為同年八月二 十六日之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三五頁)如附表編號十 二所示,內載原告願依該報價單所載總計一百五十五萬元( 內含九萬元設計費)提供機器人系統(下稱系爭契約)。 ㈢原告已將系爭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三七頁)所載之貨品出 貨至被告陳陞祐就學之被告台大所屬機器人中心,由被告陳 陞祐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簽收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 ㈣兩造曾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間,就系爭契約為相關往來如附表(參見本院卷㈢第一七 八頁至第一八二頁)所示。 四、惟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提供設計並交付系爭貨物,被告卻 未給付報酬及貨款,先位主張被告台大應依民法三百六十七 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等規定,負系爭契約 履行或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依序主 張被告羅仁權、陳陞祐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二 十八條、第一百十條等規定,負系爭契約履行或無權代理人 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台大應給付其貨款及報酬共計一百五十五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能准許: 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羅仁權為被告台大機器人中心主任,授權 其博士研究生被告陳陞祐代理被告台大,以隱名代理被告台 大之方式與其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台大應負系爭契約之履行 責任等情,為被告台大所否認。本件兩造就被告羅仁權究竟 有無授權被告陳陞祐在系爭報價單簽名訂購及在系爭出貨單 簽名確認收取系爭貨品一節固有爭執(下詳),惟判斷被告 台大與原告是否已發生締結系爭契約之效力,除須以被告羅 仁權確有授權被告陳陞祐代理被告台大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 外,尚須被告羅仁權確有代理被告台大對外締結系爭契約之 權限。查被告台大對外採購須依其自訂之請購作業規範進行 ,依該規範可知包括機器人中心在內之請購單位對外採購, 分為一般採購及科研採購,院系所一般採購金額逾三十萬元 或科研採購金額逾十萬元者,須由請購單位自學校帳務系統 產生請購單等文件,檢附廠商報價單或契約等相關文件,經 單位主管核定後續行,一般採購並依該校及附設單位採購內 部辦理程序表辦理,公告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者,依公開招 標、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檢附不同文件並循不同法規 依據及方式辦理,惟逾上開金額不論一般採購或科研採購, 均須經由採購組及主計室審查(一般採購並須經總務處核定 、科研採購必要時須送研發處審查),最後以採購金額未達 二百萬元者由總務長核定,二百萬元以上者由校長核定,有 被告台大提出之上開「請購作業規範」及「國立臺灣大學及 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至 第一九九頁、第二○○頁至第二○一頁)在卷可查;而本件 系爭契約之採購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被告羅仁權縱有授權被告陳陞祐代理被告台大與原 告締結系爭契約,但就該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在本件金額以 上之採購並無決定之權限,仍須指示所屬依上開被告台大之 內部規範完成請購程序,始得謂被告台大已承認系爭契約之 締結而發生效力,在該請購程序完成前,尚難認系爭契約已 對被告台大發生效力。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 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謂政府採購法僅係內部監督規範, 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應係指該 政府機關與相對人已完成採購契約之締結,僅該締結未依政 府採購法而言,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陞祐曾經被告羅仁權 授權而在系爭報價單內簽名,但尚未依被告台大之內部規範 開始進行請購程序,尚有不同,附此敘明。是以原告先位主 張其與被告台大間締結之系爭契約已發生效力,被告台大應 依系爭契約負履行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⒉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台大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亦為被告台大所否認。惟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 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最高法院一○○年度 台上字第五九六號民事判判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 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 言(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民事裁判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者,須以應負責任 之本人有授權或不反對之表見代理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係被告羅仁權授權其指導之研 究生被告陳陞祐以隱名代理被告台大之方式與其訂約等情, 已如前述,再依原告以如附表編號七十至七二、七四、七六 及七八所示,於一○六年八月十日、十八日、九月十二日、 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四日及十六日向被告台大機 器人中心請款,被告羅仁權指導之他研究生羅嵩詠或助理崔 雯雅以如附表編號七三、七五、七七、七九至八十所示,於 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日十四日、二十一日 及五月二十九日回復原告本件款項需以機器人中心其他專款 或依被告台大採購程序撥款給付等語,足見被告台大在依前 項請款程序同意撥款前,並無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 表見其將訂約之代理權授與被告羅仁權或被告陳陞祐之事實 ,亦無知悉原告以系爭契約對其發生效力,而不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致原告誤認被告羅仁權或被告陳陞祐確有代理權而 與之成立法律行為之情事。是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台大應首 揭規定負民法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第一備位主張被告羅仁權無代理權,卻授權被告陳陞祐 與其締結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採信: ⒈原告第一備位主張被告羅仁權曾授權其指導之博士研究生被 告陳陞祐,同意在系爭報價單及在系爭出貨單內簽名,代理 被告台大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等情,固為被告羅仁權所否認 。惟被告羅仁權為被告台大機器人中心主任,且在系爭報價 單及系爭出貨單簽名內之被告陳陞祐為其當時指導之博士研 究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陳陞祐在上開報價 單及出貨單內簽名而締結之系爭契約,係以代理被告台大之 意旨而為;次就原告主張被告陳陞祐上開簽名而締結之系爭 契約,係經被告羅仁權授權同意而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如 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告陳陞祐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電子郵 件,向被告羅仁權報告其與原告聯繫議價結果,並檢附檔名 :「按摩機器人報價單104.9.22(議價).pdf」之系爭報價 單,詢問被告羅仁權是否能接受以一百五十五萬(含稅)來 執行或要堅持以一百五十一萬(含稅)來進行,及被告羅仁 權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撰寫「it 's ok to proceed.thanks.」等語之電子郵件(上開電子郵 件頁次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回復被告陳陞祐,則依被 告陳陞祐詢問被告羅仁權並已檢附記載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 元之系爭報價單觀之,足見被告陳陞祐確係以其指導教授被 告羅仁權同意繼續進行,始簽署系爭報價單而以代理被告台 大之意旨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又被告羅仁權嗣未依被告台 大內部規範完成請購程序,不得謂被告台大已承認系爭契約 之締結而發生效力,在該請購程序完成前,不足認系爭契約 已對被告台大發生效力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契約係由 無代理權人被告羅仁權授權被告陳陞祐而締結者。再就原告 對系爭契約之締結,係由無代理權人被告羅仁權授權被告陳 陞祐而為,是否為善意相對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其過往與 被告台大機器人中心締約,被告台大並不以簽署書面採購契 約為必要,而係以與本件相同或類似模式,由被告羅仁權授 權其指導學生簽名或由助理以中心印章在原告報價單上用印 ,表彰雙方達成合意,被告台大即依約付款之過往報價單及 存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七一頁)到院,足 見原告就被告台大內部規範,就採購金額多寡不同而須適用 不同採購程序一事,並無知悉之可能,是就本件被告羅仁權 授權同意被告陳陞祐代理被告台大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但 未依被告台大內部規範完成請購程序,而為無權代理一節, 自屬善意之相對人。 ⒉雖被告羅仁權抗辯其撰寫上開如附表編號十所示 「it's ok to proceed.thanks.」等語之電子郵件,並無授權同意被告 陳陞祐簽署系爭報價單以代理被告台大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 之意等情,為原告及被告陳陞祐所否認。查: 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陳柏潤到庭證稱:「沒有跟我講 到(.這155萬元的請購單一直沒有下來)這個,但是當初請 購單被告陳陞祐有拍照用通訊軟體傳給我到手機,我沒有留 存,因為後來有換手機..(請購單)沒有(羅仁權的簽字) ,只有他的蓋章..被告陳陞祐有拍照透過通訊軟體傳給我( 請購單),所以我看到的是照片,不是正本,確實有155 萬 元的簽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一頁), 核與被告陳陞祐經原告聲請為證人後到庭證稱:「被告羅仁 權同意之後,我還是有送請購單到助理辦公室請他簽名,在 簽核之後,因超過10萬元的採購案,那時我就轉交給助理羅 煜倫,請他協助採購事宜,此外,因原告在開始執行前,會 希望看到被告羅仁權同意的請購單,那時我印象中,我有用 通訊軟體拍照傳給原告,原告看到被告羅仁權的請購單後, 才開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五五頁)相符。足見被 告羅仁權撰寫如附表編號十所示「it's ok to proceed.tha nks.」等語之電子郵件後,被告羅仁權曾於請購單內用印同 意系爭報價單所載採購金額一百五十五萬元。 ②被告羅仁權之助理羅煜倫曾於一○四年十月七日寄送如附表 編號十四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陳陞祐與廠商確認按摩機器人 交貨時間,並陳述採購之理由與用途,是若被告羅仁權未授 權同意被告陳陞祐向原告採購按摩機器人,豈能經由其助理 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陳陞祐與廠商確認按摩機器人之交貨 時間,又豈有要求被告陳陞祐陳述採購理由與用途之必要。 又被告羅仁權於被告陳陞祐一○四年九、十月間簽署系爭報 價單後在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前後,曾多次由其指導之學生鄭 邦甫、廖俊豪、劉昱佑,以如附表編號十七、十九、二四、 二八、二九、三十、三一、四二、四七、五一及五四所示, 於一○四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月二日、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五月五日、三十一日、六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六日、十一 月十六日、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二月十九日及三月十四日 ,通知被告陳陞祐在被告羅仁權之實驗室召開按摩機器人相 關會議(參見本院卷頁次均如附表所示);且被告陳陞祐於 上開期間,並不斷以如附表編號二十、二一、二二、二三、 二五、二七、三二、三三、三六、四一及五五所示,於一○ 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一○五年一 月十三日、二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九日、八 月十日、十月四日、十一月十五日及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羅仁權,報告按摩機器人進度,並尋求 被告羅仁權的意見指導(參見本院卷頁次亦均如附表所示) ;若被告羅仁權未授權同意被告陳陞祐向原告採購按摩機器 人,何能不斷召開按摩機器人相關會議,又何能持續聽取被 告陳陞祐報告進度並給予指導。足見被告羅仁權辯稱其未授 權同意被告陳陞祐簽署系爭報價單,代理被告台大與原告締 結系爭契約採購系爭貨品云云,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羅仁權之助理崔雯雅曾以如附表編號四四、四九所示 ,於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兩次以 電子郵件寄送原告「獨家供應暨保密合約書」要求原告簽署 ,該合約書內容明確記載「國立台灣大學智慧機器人及自動 化國際研究中心」(甲方)向原告(乙方)訂購本件按摩機 器人,且甲方代表人即被告羅仁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 九頁及第一二○頁),亦難採信被告羅仁權所辯其不知被告 陳陞祐簽署系爭報價單而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云云為真。再 者,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以如附表編號七十至七二、七四及七 六所示,於一○六年八月十日、十四日、十八日、九月十二 日、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六日向被告台大機器人 中心請款時,被告羅仁權指導之學生羅嵩詠或助理崔雯雅以 如附表編號七三、七五、七七、七九至八十所示,於一○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日十四日、二十一日及五月 二十九日回復原告,本件款項需以機器人中心其他專款或依 被告台大採購程序撥款給付等語,亦未否認被告羅仁權知悉 被告陳陞祐簽署系爭報價單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一事。 ⒊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 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 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 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被告羅仁權固有採購機器人中心所 需貨品之決定權,並得授權其指導之學生代理被告台大與相 對人締結採購契約,但其所締結之採購契約,在一定金額以 上須經被告台大內部規範完成請購程序,始得謂被告台大已 承認其締結之採購契約,故無當然使系爭契約發生效力之決 定權,則本件被告羅仁權已授權被告陳陞祐代理被告台大與 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然該契約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元,依被 告台大內部規範須完成請購程序,始得謂系爭契約之締結已 發生效力,而被告羅仁權並無完成該契約請購程序,其授權 同意被告陳陞祐代理被告台大與原告締結之系爭契約,自屬 無權代理,應對善意之相對人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本件原告第一備位主張被告羅仁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十 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採信,已如前述, 則原告其餘主張被告羅仁權應負系爭契約之履行責任,及第 二備位主張被告陳陞祐應負系爭契約履行責任或無權代理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台大應負系爭契約履行或表見 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均不足採;惟第一備位主張被告羅仁權 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以採信;其餘主張 被告羅仁權應負系爭契約履行及第二備位主張被告陳陞祐應 負系爭契約履行或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之責任,均無庸再予 審究。被告台大抗辯其不應負系爭契約履行或表見代理授權 人之責任,固堪採信;惟被告羅仁權抗辯其無庸負無權代理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不足採。從而,原告第一備位依 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無權代理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羅仁權應給付其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一○八 年一月十一日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