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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17號
上  訴  人  和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扶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壹份。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表示不服,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惟其上訴狀未見有何關於上訴理由之載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38,356元求為廢棄,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是其上訴利益為3,138,3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129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