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訴字第4217號
上 訴 人 和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宋佳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