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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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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17號
上  訴  人  和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扶中 

被 上訴 人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陸生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臻律師
            宋佳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