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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20號 原   告 亞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夢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圖輸館數位影像製作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載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2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有欠缺下列事項,書狀不合程式: ㈠未載明被告圖輸館數位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 甲○○之地址,應提出被告圖輸館數位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最 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 ㈡起訴狀未附繕本(即起訴狀含附件之影本)。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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