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葳逸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立妍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一、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
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
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六款定有明文。又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迭經最高法院著
為判例,且合夥團體
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
已經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闡
釋甚明。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竅門設計工作室即王俊隆」,
並記載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
然「竅門設計工作室」為合夥團體,前開住址為「竅門設計
工作室」之登記營業所,非王俊隆個人之住所,此經原告陳
明在卷(見卷第十三頁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第四
、五行),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單
可稽(見
卷第八一頁),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議意旨,「竅門設
計工作室」屬
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與王俊隆為不同
當事人,且無
權利能力而應由執行合夥事務之
合夥人為法定
代理人。茲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竅門設計工作室即王俊
隆」,係將二不同之當事人記載為單一被告,起訴對象及
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未
臻具體明確,並有礙被告之防禦,自有由
本院行使闡明權以確認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陳明起訴對象究為合夥團體「竅門設計工作室」抑或王俊
隆個人?如為合夥團體「竅門設計工作室」,並應補正該
合夥團體之法定代理人,如為王俊隆個人,則應刪除無關
致生混淆之(竅門設計工作室即)字樣,及記載王俊隆之
住所。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按
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