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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葳逸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立妍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六款定有明文。又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經最高法院著   為判例,且合夥團體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   已經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闡   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竅門設計工作室即王俊隆」,   並記載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   然「竅門設計工作室」為合夥團體,前開住址為「竅門設計   工作室」之登記營業所,非王俊隆個人之住所,此經原告陳   明在卷(見卷第十三頁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第四   、五行),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單可稽(見   卷第八一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議意旨,「竅門設   計工作室」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與王俊隆為不同   當事人,且無權利能力而應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法定   代理人。茲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竅門設計工作室即王俊   隆」,係將二不同之當事人記載為單一被告,起訴對象及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未具體明確,並有礙被告之防禦,自有由   本院行使闡明權以確認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陳明起訴對象究為合夥團體「竅門設計工作室」抑或王俊    隆個人?如為合夥團體「竅門設計工作室」,並應補正該    合夥團體之法定代理人,如為王俊隆個人,則應刪除無關    致生混淆之(竅門設計工作室即)字樣,及記載王俊隆之    住所。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