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葳逸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立妍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竅門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王俊隆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
本院陳報,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竅門設計工作室即王俊隆」,並記
載
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然「
竅門設計工作室」為合夥團體,前開住址為「竅門設計工作
室」之登記營業所、
非王俊隆個人之住所,而依最高法院判
例、決議意旨,「竅門設計工作室」屬
非法人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與王俊隆為不同當事人,且無
權利能力而應由執行
合夥事務之
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將二不同之當
事人記載為單一被告,起訴對象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
臻具
體明確,並有礙被告之防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
具
狀陳明起訴對象,原告業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具狀陳
報起訴對象為合夥團體「竅門設計工作室」,並以「王俊隆
」為法定代理人,本院
爰就原告與「竅門設計工作室」間之
訴為
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原告前以「臺北市○○○街商圈繁
榮促進會」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在臺北市○○路與基河路
口、文林路與小北街口、基河路與大南路口擺設電子廣告看
板,兩造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設計專案合約,約定
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
承攬「士林夜
市三款三公尺形象招牌」之造型設計、主體外框製作、表面
處理、LED螢幕採購、內建攝影機及現場安裝施工、運送
工作,簽約金百分之二十,第一期款百分之三十於正式設計
提案後一週支付,第二期款百分之二十於設計定案後一週支
付,原告業已依約給付
報酬一百二十六萬元,
詎被告交付之
工作物有廣告看板鐵片過尖、生鏽、螺絲不牢、螢幕畫面消
失、後台主機連線異常、散熱設計不良、未施作接地線致漏
電等瑕疵,經原告屢次通知改善均未獲置理,原告業於一0
七年八月十七日以
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一百二十
六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於一0八年三月五日具狀表示,兩造間設計專案合約
第十二條載有仲裁協議,並指定臺北市為仲裁地,爰依仲裁
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提
付仲裁等語。
四、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
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
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
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
有仲裁
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一條規定甚明
。
經查,兩造間設計專案合約約定條款第十二條記載:「若
因本合約發生糾紛,雙方應先尋求以協商方式解決,如協議
後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法,於臺北
市提付仲裁」(見卷第二九頁),兩造間設計專案合約既明
定就該合約所生之糾紛,於協商後仍無法解決時,在臺北市
提付仲裁,本件前經調解不成立,兩造間設計專案合約復非
依法不能和解者,則兩造就本件設計專案合約所生爭議於調
解不成立後有以仲裁解決之合意,
堪以認定。兩造就本件設
計專案合約所生爭議既訂有仲裁協議、合意以仲裁解決,原
告未依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依仲裁法第四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間
內提付仲裁,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