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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葳逸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立妍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竅門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王俊隆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 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竅門設計工作室即王俊隆」,並記 載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然「 竅門設計工作室」為合夥團體,前開住址為「竅門設計工作 室」之登記營業所、王俊隆個人之住所,而依最高法院判 例、決議意旨,「竅門設計工作室」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與王俊隆為不同當事人,且無權利能力而應由執行 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將二不同之當 事人記載為單一被告,起訴對象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具 體明確,並有礙被告之防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具 狀陳明起訴對象,原告業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具狀陳 報起訴對象為合夥團體「竅門設計工作室」,並以「王俊隆 」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就原告與「竅門設計工作室」間之 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以「臺北市○○○街商圈繁 榮促進會」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在臺北市○○路與基河路 口、文林路與小北街口、基河路與大南路口擺設電子廣告看 板,兩造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設計專案合約,約定 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承攬「士林夜 市三款三公尺形象招牌」之造型設計、主體外框製作、表面 處理、LED螢幕採購、內建攝影機及現場安裝施工、運送 工作,簽約金百分之二十,第一期款百分之三十於正式設計 提案後一週支付,第二期款百分之二十於設計定案後一週支 付,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報酬一百二十六萬元,被告交付之 工作物有廣告看板鐵片過尖、生鏽、螺絲不牢、螢幕畫面消 失、後台主機連線異常、散熱設計不良、未施作接地線致漏 電等瑕疵,經原告屢次通知改善均未獲置理,原告業於一0 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一百二十 六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於一0八年三月五日具狀表示,兩造間設計專案合約 第十二條載有仲裁協議,並指定臺北市為仲裁地,爰依仲裁 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提 付仲裁等語。 四、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 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 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 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 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一條規定甚明 。經查,兩造間設計專案合約約定條款第十二條記載:「若 因本合約發生糾紛,雙方應先尋求以協商方式解決,如協議 後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法,於臺北 市提付仲裁」(見卷第二九頁),兩造間設計專案合約既明 定就該合約所生之糾紛,於協商後仍無法解決時,在臺北市 提付仲裁,本件前經調解不成立,兩造間設計專案合約復非 依法不能和解者,則兩造就本件設計專案合約所生爭議於調 解不成立後有以仲裁解決之合意,以認定。兩造就本件設 計專案合約所生爭議既訂有仲裁協議、合意以仲裁解決,原 告未依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依仲裁法第四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間 內提付仲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