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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42號 原   告 黃柏維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黃柏銘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1670 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1樓、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民國107年6 月5日出售前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並由被告於105年9月10日代理原告出租予訴外人 董士盟。被告並未將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租金 給付予原告,為此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該等租金等語,依上說明,自屬因不動產而涉訟,而 系爭房屋坐落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中正區,本院就本件訴 訟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調解卷第2 頁)。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具狀最終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78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就前開本金部分於該書狀內誤載為1,185,500 元,此觀其 於同份書狀第3頁已表明所請求之金額實為1,147,788元,嗣 並另於108年6月27日具狀更正該部分之聲明自明,詳參本院 卷第415、417、433 頁)。經核原告就前開聲明之更易,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於107年6 月5日系爭房屋出售 予他人前均為該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於 105年9 月8日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由被告代 理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董士盟,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0 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20,000元,並指定 將租金匯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後,未曾按前 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所應得之租金,原告亦無被告所稱 曾協議將系爭房屋之租金用於兩造父母生活支出之情,顯見 被告係將原告所應分得之租金據為己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本應給付予原告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觀之董士盟除於105 年10月係給付租金75,708元外,其自 105年11月起至107年7月6日止,共計21個月,每月所給付之 租金均為105,708 元,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 即為1,147,788元【即(75,708元+105,708元×21)× 1/2 =1,147,788 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父母所簽具之泰陽/ 兆進紙業發展黃楓 斐離職紀要備忘錄(下稱被證6 ),可知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黃世英生前雖於103 年10月16日即因贈與而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但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須用於兩造 父母之生活開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收取2 分 之1;又兩造雖未於被證6上簽名,然系爭房屋既已經移轉登 記予兩造,仍顯見兩造確均已同意被證6 之內容而應受該協 議拘束。再系爭房屋之租金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因混合 而歸於被告所有,而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洪美珠之生活費及 外勞費用等支出,實際上只需被告有負擔即可,不一定非從 租金入帳之國泰世華帳戶直接支領或轉至洪美珠於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不可,洪美珠之看診 費用及其居所既均係由被告提供,照料洪美珠之外勞亦係被 告所聘僱並支薪,應認被告確已履行被證6 關於將租金用於 洪美珠生活開支之協議,故被告受領系爭房屋之租金,當有 法律上原因,原告已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何 請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所受領租金之半數, 惟董士盟於第1個月所給付之租金為75,708元,另自105年11 月起至107年7月6日止所給付之租金,除105年10月、106年1 2月、107年1月、107年3月分別為75,708元、81,043元、98, 708元及101,321 元外,其餘月份則均為105,708元,依此, 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總額應僅為2,153,816元【即105年10月份 之租金75,708元+106年12月份之租金81,043元+107年1 月 份之租金98,708 元+107年3月份之租金101,321元+(105, 708元×17個月)=2,153,81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僅 為1,076,908元(即2,153,816元×1/2=1,076,908 元)。 又黃世英之遺產稅3,747,752 元本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 外人黃楓斐、洪美珠平均負擔,另原告復經國稅局認定其於 黃世英死亡前兩年曾受贈各4,295,200元、4,234,543元,須 負擔103年、104年贈與稅各429,520元、223,454元,但上開 稅款均由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帳4,400,72 6 元先行墊付,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返還其應負擔之稅款1,589,912 元【即(3,747,752元×1/4 )+429,520元+223,454元=1,589,912 元】。其次,被告 所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洪美珠生活費用共70,243元,以及洪 美珠所應負擔之前述遺產稅936,938元(即3,747,752元×1/ 4=936,938元),依被證6 之協議均應自系爭房屋之租金扣 抵。再兩造既同為系爭房地之出租人,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管 理支出73,816元,自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又系爭房屋自10 5年10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租金總額(含稅)為2,491,000元 ,而被告申報租賃所得時,僅能將租金收入之43 %列為必要 費用而減除,另因被告於105、10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最 高稅率均為30 %,依此,被告就上開期間之租金之應納稅額 為425,961元【即2,491,000元×(1-43%)×30%=425,961 元】,扣除承租人已扣繳之租賃稅額249,100元(即2,491,0 00元×10%=249,100 元),被告尚應額外繳納稅款176,861 元(即425,961元-249,100元=176,861 元),因兩造同為 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原告就此部分稅款復應負擔半數即88,4 30元(即176,861元×1/2=88,430.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另兩造復於104年9月11日與黃世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向其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72建號建物(下合稱後瓏子段房地),約由兩造共同 負擔為給付後瓏子段房地尾款而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貸款20,000,000元,分擔比例各2分之1。而自105年10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1 日止,共計27個月之貸款本息1,306,368 元(即每月貸款本息48,384元×27個月=1,306,368 元)均 已由被告先行墊付,惟其中僅608,058 元留有匯款紀錄,故 暫於此範圍內向請求原告請求此部分為其所墊付之款項;被 告復再於108年6月10日至同月12日間清償前開房屋貸款共8, 351,964 元,是被告自尚得向原告請求所清償代墊之貸款共 4,480,011元【即(608,058元+8,351,964 元)×1/2=4,4 80,011元】。被告爰以上述各該債權就原告之主張進行抵銷 ,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於107年6 月5日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前並為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 ㈡原告於105年9 月8日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屋(包含所坐落之 基地)之租賃事宜,由被告代理原告將該屋出租予董士盟, 租賃期間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約定每月 租金為120,000元,而實際上董士盟所給付之第1個月租金為 75,708元,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7 月6日止,除106年12月 、107年1月、107年3月外,前開期間內其餘月份董士盟每月 給付租金之數額則均為105,708元之事實。 ㈢前開租金係由董士盟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㈣兩造就被證6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自102年10月至106年4 月間,訴外人泰陽有限公司、兆進有 限公司由被告負責營運及支配該2 公司銀行帳戶;星展帳戶 及以原告名義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支配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經其授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董士盟,惟 於收取租金後卻未按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 告所應分得者,就此自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應分配予原告之租金共 1,147,788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系爭房屋租金?兩造間是否 有以系爭房屋租金給付母親生活費,而不得由兩造自行請求 分配該等租金之協議存在?被告是否因受領承租人給付之租 金而受有利益?如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㈡如原告前開請求係屬 有據,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 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 稱「除契約另有約定」者,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即所謂分管契約分管協 議而言。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 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 ⒈董士盟因自105年10月1日起向兩造承租系爭房屋所給付之租 金,除第1 個月之數額為75,708元,另自105年11月起至107 年7月6日止,除106年12月、107年1月、107年3 月外,前開 期間其餘月份之每月給付數額則均為105,708 元等情,業有 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7至193頁),復為兩造所無爭執,認屬實。又兩造 雖就106年12月、107年1月、107年3 月部分被告所收取之租 金數額有所爭議,惟被告於上開3 個月份所實際收取之租金 數額各為81,043元、98,708元及101,321 元之事實,已有同 前之存摺明細可憑。原告雖謂被告於該3 個月份所收取之租 金數額亦均各為105,708 元云云,惟此已與前開客觀事證不 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此節主張自不 可採。是被告因兩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董士盟而獲給付租金 共2,153,816元【即105 年10月份之租金75,708元+106年12 月份之租金81,043元+107年1月份之租金98,708元+107年3 月份之租金101,321元+(105,708元×17個月)=2,153,81 6 元】之事實,應先堪認定。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已有明定。原告雖主張其就被告前開獲 董士盟給付之租金數額,應可按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取其中半數云云。惟觀之被證6 已明載:「……家族成 員(洪美珠、黃柏銘、黃柏維)商討後決議將黃世英信陽街 1 樓等房產交與黃柏銘、黃柏維兄弟名下,分配黃世英銀行 貸款轉移至黃柏銘、黃柏維等銀行借貸,餘款發展泰陽兆進 公司業務;信陽街1 樓租金仍供黃世英、洪美珠生活使用。 如前之決議已告知黃世英並獲其同意。」等語,並經黃世英 、洪美珠於103年8月31日在被證6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 21頁),已足見被告所辯兩造係約定將所收取之前開租金用 於黃世英、洪美珠生活開支,並非供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等語,確非無據。原告雖謂被證6 上並無兩造之簽名, 自非其與被告間之協議,依債之相對性,當不生拘束原告之 效力云云。然參以兩造係因受贈與而於103 年10月16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可證 (見調解卷第8至9頁),經與被證6 之簽立時間及前述所載 內容相互對照,可認被證6 之簽立與兩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間,實具有時間上之合理關聯性,堪信兩造之所以會 因贈與而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當係因均已同意被證 6 之內容而按其意旨為履行所致。況依兩造之陳述,可知系 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係經兩造同意而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 戶,並非就其中半數約定應直接交予原告;又洪美珠生活上 所須支出之照護費、外勞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等費用 均係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台中佳醫護理之 家收據、存款憑證、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繳費單、凱程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委任合約 書、申請外籍看護工應備資料、外勞薪資表、付薪憑證等件 可明(見本院卷第253至259、323至353頁)。衡諸原告既亦 為洪美珠之子女,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於情於理本皆應分擔 洪美珠之前開生活開支,惟原告就被告所辯由其以前開租金 所得負擔洪美珠生活開支乙節,卻從未提出任何由其亦負擔 其中部分開支之積極事證,實亦可推認兩造應係已同意按被 證6 之內容而為履行,故洪美珠之生活開支即由被告以所收 取之租金支應,原告因此無庸另以額外支出款項之方式分擔 。則自上情以觀,堪認原告就被告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出 租而收取之前述租金,與被告間應存有如被證6 所示內容之 默示分管協議,原告主張被證6 非其與被告間之協議,故其 不受拘束云云,亦無可採。至原告雖仍一再質疑被告並未依 被證6 之內容將收取之租金用於洪美珠之生活開支云云。然 系爭房屋之租金於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因混合而歸於被 告所有,被告既有支出洪美珠前述生活開支之情,當難謂其 必須就董士盟所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特定款項逕為提領使用 或存入特定帳戶,始得認有以前述租金供洪美珠生活使用之 狀況;至被告就前開租金之實際運用結果為何,則應另由兩 造於已無供林美珠生活使用之必要後進行結算,當不因此影 響就前開默示分管協議確屬存在之認定。從而,被告係因兩 造前揭默示分管協議而受領因系爭房屋出租所取得之租金, 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租金其中半數之受領 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147,788 元云云,即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所為不當得利 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部分,即無贅 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47,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一 ┌─┬──────────┬───────┬───────┬───────┐ │編│ 支出項目 │ 支出日期 │ 支出金額 │ 證據出處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洪美珠照護費3月份 │106年3月2日 │47,000元 │本院卷第253頁 │ ├─┼──────────┼───────┼───────┼───────┤ │2 │外勞費用 │106年3月22日 │13,891元 │本院卷第255頁 │ ├─┼──────────┼───────┼───────┼───────┤ │3 │外勞就業安定費1-3月 │106年6月15日 │5,608元 │本院卷第257頁 │ ├─┼──────────┼───────┼───────┼───────┤ │4 │外勞健保費3、4月 │106年6月15日 │3,744元 │本院卷第259頁 │ ├─┴──────────┴───────┴───────┴───────┤ │總計:70,243元 │ └────────────────────────────────────┘ 附表二 ┌─┬──────────┬───────┬───────┬───────┐ │編│ 支出項目 │ 支出日期 │ 支出金額 │ 證據出處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臺北信陽街租約仲介服│105年9月10日 │60,000元 │本院卷第263頁 │ │ │務費 │ │ │ │ ├─┼──────────┼───────┼───────┼───────┤ │2 │臺北信陽街租約公證費│105年9月10日 │4,500元 │本院卷第265頁 │ ├─┼──────────┼───────┼───────┼───────┤ │3 │水電維修費 │106年11月10日 │9,316元 │本院卷第191 、│ │ │ │ │ │267頁 │ ├─┴──────────┴───────┴───────┴───────┤ │總計:73,8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