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42號
原 告 黃柏維
訴訟
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黃柏銘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
裁
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1670 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1樓、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於民國107年6 月5日出售前原為
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
各2分之1,並由被告於105年9月10日代理原告出租予訴外人
董士盟。
惟被告並未將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租金
給付予原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該等租金等語,依上說明,自屬因不動產而涉訟,而
系爭房屋坐落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中正區,本院就本件訴
訟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調解卷第2 頁)。
嗣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具狀最終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78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就前開本金部分於該書狀內誤載為1,185,500 元,此觀其
於同份書狀第3頁已表明所請求之金額實為1,147,788元,嗣
並另於108年6月27日具狀更正該部分之聲明自明,詳參本院
卷第415、417、433 頁)。經核原告就前開聲明之更易,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於107年6 月5日系爭房屋出售
予他人前均為該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於
105年9 月8日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由被告代
理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董士盟,約定租賃
期間自105 年10
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20,000元,並指定
將租金匯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
詎被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後,未曾按前
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所應得之租金,原告亦無被告
所稱
曾協議將系爭房屋之租金用於兩造父母生活支出之情,顯見
被告係將原告所應分得之租金據為己有,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本應給付予原告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
。觀之董士盟除於105 年10月係給付租金75,708元外,其自
105年11月起至107年7月6日止,共計21個月,每月所給付之
租金均為105,708 元,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
即為1,147,788元【即(75,708元+105,708元×21)× 1/2
=1,147,788 元】,為此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父母所簽具之泰陽/ 兆進紙業發展
暨黃楓
斐離職紀要備忘錄(下稱被證6 ),可知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黃世英生前雖於103 年10月16日即因
贈與而將系爭房屋之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但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須用於兩造
父母之生活開支,
而非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收取2 分
之1;又兩造雖未於被證6上簽名,然系爭房屋既已經移轉登
記予兩造,仍顯見兩造確均已同意被證6 之內容而應受該協
議
拘束。再系爭房屋之租金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因混合
而歸於被告所有,而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洪美珠之生活費及
外勞費用等支出,實際上只需被告有負擔即可,不一定非從
租金入帳之國泰世華帳戶直接支領或轉至洪美珠於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不可,洪美珠之看診
費用及其
居所既均係由被告提供,照料洪美珠之外勞亦係被
告所聘僱並支薪,應認被告確已履行被證6 關於將租金用於
洪美珠生活開支之協議,故被告受領系爭房屋之租金,當有
法律上原因,原告已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何
請求。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所受領租金之半數,
惟董士盟於第1個月所給付之租金為75,708元,另自105年11
月起至107年7月6日止所給付之租金,除105年10月、106年1
2月、107年1月、107年3月分別為75,708元、81,043元、98,
708元及101,321 元外,其餘月份則均為105,708元,依此,
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總額應僅為2,153,816元【即105年10月份
之租金75,708元+106年12月份之租金81,043元+107年1 月
份之租金98,708 元+107年3月份之租金101,321元+(105,
708元×17個月)=2,153,81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僅
為1,076,908元(即2,153,816元×1/2=1,076,908 元)。
又黃世英之遺產稅3,747,752 元本應由其
繼承人即兩造及訴
外人黃楓斐、洪美珠平均負擔,另原告復經國稅局認定其於
黃世英死亡前兩年曾受贈各4,295,200元、4,234,543元,須
負擔103年、104年贈與稅各429,520元、223,454元,但上開
稅款均由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帳4,400,72
6 元先行墊付,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返還其應負擔之稅款1,589,912 元【即(3,747,752元×1/4
)+429,520元+223,454元=1,589,912 元】。其次,被告
所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洪美珠生活費用共70,243元,以及洪
美珠所應負擔之前述遺產稅936,938元(即3,747,752元×1/
4=936,938元),依被證6 之協議均應自系爭房屋之租金扣
抵。再兩造既同為系爭房地之出租人,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管
理支出73,816元,自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又系爭房屋自10
5年10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租金總額(含稅)為2,491,000元
,而被告申報租賃所得時,僅能將租金收入之43 %列為
必要
費用而減除,另因被告於105、10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最
高稅率均為30 %,依此,被告就上開期間之租金之應納稅額
為425,961元【即2,491,000元×(1-43%)×30%=425,961
元】,扣除承租人已扣繳之租賃稅額249,100元(即2,491,0
00元×10%=249,100 元),被告尚應額外繳納稅款176,861
元(即425,961元-249,100元=176,861 元),因兩造同為
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原告就此部分稅款復應負擔半數即88,4
30元(即176,861元×1/2=88,430.5元,元以下無條件
捨棄
)。另兩造
復於104年9月11日與黃世英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
書,向其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72建號建物(下合稱後瓏子段房地),約由兩造共同
負擔為給付後瓏子段房地尾款而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貸款20,000,000元,分擔比例各2分之1。而自105年10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1 日止,共計27個月之貸款本息1,306,368
元(即每月貸款本息48,384元×27個月=1,306,368 元)均
已由被告先行墊付,惟其中僅608,058 元留有匯款紀錄,故
暫於此範圍內向請求原告請求此部分為其所墊付之款項;被
告復再於108年6月10日至同月12日間清償前開房屋貸款共8,
351,964 元,是被告自尚得向原告請求所清償代墊之貸款共
4,480,011元【即(608,058元+8,351,964 元)×1/2=4,4
80,011元】。被告爰以上述各該
債權就原告之主張進行抵銷
,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於107年6 月5日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前並為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
㈡原告於105年9 月8日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屋(包含所坐落之
基地)之租賃事宜,由被告代理原告將該屋出租予董士盟,
租賃期間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約定每月
租金為120,000元,而實際上董士盟所給付之第1個月租金為
75,708元,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7 月6日止,除106年12月
、107年1月、107年3月外,前開期間內其餘月份董士盟每月
給付租金之數額則均為105,708元之事實。
㈢前開租金係由董士盟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㈣兩造就被證6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自102年10月至106年4 月間,訴外人泰陽有限公司、兆進有
限公司由被告負責營運及支配該2 公司銀行帳戶;星展帳戶
及以原告名義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支配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經其授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董士盟,
惟
於收取租金後卻未按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
告所應分得者,就此自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應分配予原告之租金共 1,147,788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系爭房屋租金?兩造間是否
有以系爭房屋租金給付母親生活費,而不得由兩造自行請求
分配該等租金之協議存在?被告是否因受領承租人給付之租
金而受有利益?如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㈡如原告前開請求係屬
有據,被告之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
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
稱「除契約另有約定」者,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即所謂
分管契約或
分管協
議而言。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
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經查:
⒈董士盟因自105年10月1日起向兩造承租系爭房屋所給付之租
金,除第1 個月之數額為75,708元,另自105年11月起至107
年7月6日止,除106年12月、107年1月、107年3 月外,前開
期間其餘月份之每月給付數額則均為105,708 元
等情,業有
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明細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187至193頁),復為兩造所無爭執,
堪認屬實。又兩造
雖就106年12月、107年1月、107年3 月部分被告所收取之租
金數額有所爭議,惟被告於上開3 個月份所實際收取之租金
數額各為81,043元、98,708元及101,321 元之事實,已有同
前之存摺明細
可憑。原告雖謂被告於該3 個月份所收取之租
金數額亦均各為105,708 元
云云,惟此已與前開客觀事證不
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其此節主張自不
可採。是被告因兩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董士盟而獲給付租金
共2,153,816元【即105 年10月份之租金75,708元+106年12
月份之租金81,043元+107年1月份之租金98,708元+107年3
月份之租金101,321元+(105,708元×17個月)=2,153,81
6 元】之事實,應先
堪認定。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已有明定。原告雖主張其就被告前開獲
董士盟給付之租金數額,應
可按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取其中半數云云。惟觀之被證6 已明載:「……家族成
員(洪美珠、黃柏銘、黃柏維)商討後決議將黃世英信陽街
1 樓等房產交與黃柏銘、黃柏維兄弟名下,分配黃世英銀行
貸款轉移至黃柏銘、黃柏維等銀行借貸,餘款發展泰陽兆進
公司業務;信陽街1 樓租金仍供黃世英、洪美珠生活使用。
如前之決議已告知黃世英並獲其同意。」等語,並經黃世英
、洪美珠於103年8月31日在被證6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
21頁),已足見被告所辯兩造係約定將所收取之前開租金用
於黃世英、洪美珠生活開支,並非供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等語,確非無據。原告雖
猶謂被證6 上並無兩造之簽名,
自非其與被告間之協議,依債之相對性,當不生拘束原告之
效力云云。然參以兩造係因受贈與而於103 年10月16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
可證
(見調解卷第8至9頁),經與被證6 之簽立時間及前述
所載
內容相互對照,可認被證6 之簽立與兩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間,實具有時間上之合理關聯性,
堪信兩造之所以會
因贈與而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當係因均已同意被證
6 之內容而按其意旨為履行所致。況依兩造之陳述,可知系
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係經兩造同意而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
戶,並非就其中半數約定應直接交予原告;又洪美珠生活上
所須支出之照護費、外勞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等費用
均係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台中佳醫護理之
家收據、存款憑證、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繳費單、凱程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委任合約
書、申請外籍看護工應備資料、外勞薪資表、付薪憑證等件
可明(見本院卷第253至259、323至353頁)。衡諸原告既亦
為洪美珠之子女,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於情於理本皆應分擔
洪美珠之前開生活開支,惟原告就被告所辯由其以前開租金
所得負擔洪美珠生活開支乙節,卻從未提出任何由其亦負擔
其中部分開支之積極事證,實亦可推認兩造應係已同意按被
證6 之內容而為履行,故洪美珠之生活開支即由被告以所收
取之租金支應,原告因此
無庸另以額外支出款項之方式分擔
。則自上情以觀,堪認原告就被告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出
租而收取之前述租金,與被告間應存有如被證6 所示內容之
默示分管協議,原告主張被證6 非其與被告間之協議,故其
不受拘束云云,亦無可採。至原告雖仍一
再質疑被告並未依
被證6 之內容將收取之租金用於洪美珠之生活開支云云。然
系爭房屋之租金於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因混合而歸於被
告所有,被告既有支出洪美珠前述生活開支之情,當
難謂其
必須就董士盟所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特定款項逕為提領使用
或存入特定帳戶,始得認有以前述租金供洪美珠生活使用之
狀況;至被告就前開租金之實際運用結果為何,則應另由兩
造於已無供林美珠生活使用之必要後進行結算,當不因此影
響就前開默示分管協議確屬存在之認定。從而,被告係因兩
造
前揭默示分管協議而受領因系爭房屋出租所取得之租金,
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租金其中半數之受領
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147,788 元云云,即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所為不當得利
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部分,即無贅
為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47,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一
┌─┬──────────┬───────┬───────┬───────┐
│編│ 支出項目 │ 支出日期 │ 支出金額 │ 證據出處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洪美珠照護費3月份 │106年3月2日 │47,000元 │本院卷第253頁 │
├─┼──────────┼───────┼───────┼───────┤
│2 │外勞費用 │106年3月22日 │13,891元 │本院卷第255頁 │
├─┼──────────┼───────┼───────┼───────┤
│3 │外勞就業安定費1-3月 │106年6月15日 │5,608元 │本院卷第257頁 │
├─┼──────────┼───────┼───────┼───────┤
│4 │外勞健保費3、4月 │106年6月15日 │3,744元 │本院卷第259頁 │
├─┴──────────┴───────┴───────┴───────┤
│總計:70,243元 │
└────────────────────────────────────┘
附表二
┌─┬──────────┬───────┬───────┬───────┐
│編│ 支出項目 │ 支出日期 │ 支出金額 │ 證據出處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臺北信陽街租約仲介服│105年9月10日 │60,000元 │本院卷第263頁 │
│ │務費 │ │ │ │
├─┼──────────┼───────┼───────┼───────┤
│2 │臺北信陽街租約
公證費│105年9月10日 │4,500元 │本院卷第265頁 │
├─┼──────────┼───────┼───────┼───────┤
│3 │水電維修費 │106年11月10日 │9,316元 │本院卷第191 、│
│ │ │ │ │267頁 │
├─┴──────────┴───────┴───────┴───────┤
│總計:73,8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