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86號
原 告 優視覺溝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嘉政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
被 告 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海文
訴訟代理人 鍾兆麟
李鳳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
臺鐵)簽訂「臺鐵130 週年商業企業識別設計、禮品設計及
彩繪列車設計
暨製作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勞務採購契
約)」,主辦單位為臺鐵貨運服務總所。而原告於投標前即
商請被告擔任彩繪列車車貼配合廠商,被告並於105 年11月
30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
,將被告列為配合廠商,並載明於「臺鐵130 週年商業企業
識別設計、禮品設計及彩繪列車設計暨製作案服務建議書」
。
㈡由系爭報價單可知,被告負責「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8 節
,含輸出及上下刊)」及「烤漆及殘膠清除(依實際狀況另
行估價)」,其中「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8 節,含輸出及
上下刊)」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加計5 %
營業
稅1 萬7500元為36萬7500元;「烤漆及殘膠清除(依實際狀
況另行估價)」之費用最多6 萬元未稅。然在被告將車身彩
繪下刊後,經臺鐵貨運服務總所就臺鐵103 週年車體彩繪移
除及復原作業驗收會勘,查有「⒈車廂外部烤漆:⑴車體『
TRA 』字體紅色烤漆:該字體烤漆於車窗密封膠處均有破損
,致字體筆劃被切斷。⑵車體烤漆:每節車廂烤漆表面,隆
起數條排列成直線之水泡(位於各貼紙接之拼接處)。另其
他白色及紅色烤漆亦有部分破損及水泡;門邊破損情形更為
嚴重。⒉車窗黑色防水密封膠:每節車廂每一面強化玻璃窗
戶之密封膠表面均有破損及凹陷,部分甚至有嚴重破損及割
痕。另部分密封膠上仍留有殘膠」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復經臺鐵要求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前完成車體外觀復原
,違者將依約請求損害賠償。因系爭損害部位為被告所負責
項目,原告通知被告協助解決,然被告不願提供協助,原告
遂於107 年6 月29日與臺鐵協商復原方式,因僅臺鐵有承作
能力,而同意由臺鐵代為修復,並由原告支付費用。經臺鐵
貨運服務總所計算,原告應賠償67萬3614元,扣除
履約保證
金10萬4500元及保固保證金2 萬8500元,原告應給付貨運服
務總所54萬0614元,原告並已於107 年8 月13日給付完畢。
㈢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列有「烤漆及殘膠清除」,被告自有
將「烤漆及殘膠清除」列入契約之意;又被告施作普悠瑪列
車車身彩繪上下刊而造成系爭損害,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
已提出給付,
惟被告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導致原告賠償臺
鐵貨運服務總所67萬3614元,而此賠償金額係因被告之加害
給付所造成原告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 條
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67萬3614元,經扣除原告尚欠
被告款項8 萬3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59萬0114元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011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
非原告與臺鐵貨運服務總所間之系爭勞務採
購契約之當事人,
兩造契約內容依系爭報價單為準。而依系
爭報價單約定內容為「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8 節,含輸出
及上下刊)」,金額為35萬元,含稅價格則為36萬7500元,
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瑕疵。系爭報價單既載明「烤漆
及殘膠清除費(依實際狀況另行估價)」,即知兩造契約約
定不含清除或烤漆在內。況系爭報價單上之備註欄位記載「
如果下刊車身有掉漆或殘膠清除費價格依實際狀況另議,依
經驗費用最多6 萬元未稅」等文字,已言明掉漆或殘膠清除
需依實際狀況另議,即
可徵該部分並非兩造契約範圍。況原
告曾函覆臺鐵貨運服務總所指稱之瑕疵非原告所造成,而是
普悠瑪車體本身之狀態、車身油漆問題,以及設計稿中已告
知之必然結果,並非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
自認無違失即無
可歸責事由,何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臺鐵貨運服務總
所計算之原告應賠償費用,係其與原告和解所生之計算方式
,被告既非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其和解又非經被告
同意,被告自不受
拘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與臺鐵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主辦單位為臺鐵貨運服務總所,原告請被告擔任彩繪列車
車貼配合廠商,被告出具報價單內容
略以:普悠瑪列車車身
彩繪(8 節,含輸出及上下刊)35萬,另加5 %稅額,共36
萬7500元,烤漆及殘膠清除費(依實際狀況另行估價),並
備註事項載明:報價價格含輸出及上下刊,如果下刊車身有
掉漆或殘膠清除費價格依實際狀況另議,依經驗費用最多6
萬元未稅等語,經原告同意,將被告列為配合廠商;
嗣經臺
鐵貨運服務總所就臺鐵103 週年車體彩繪移除及復原作業驗
收,臺鐵貨運服務總所認有「⒈車廂外部烤漆:⑴車體『TR
A 』字體紅色烤漆:該字體烤漆於車窗密封膠處均有破損,
致字體筆劃被切斷。⑵車體烤漆:每節車廂烤漆表面,隆起
數條排列成直線之水泡(位於各貼紙接之拼接處)。另其他
白色及紅色烤漆亦有部分破損及水泡;門邊破損情形更為嚴
重。⒉車窗黑色防水密封膠:每節車廂每一面強化玻璃窗戶
之密封膠表面均有破損及凹陷,部分甚至有嚴重破損及割痕
。另部分密封膠上仍留有殘膠(即系爭損害)」,臺鐵貨運
服務總所計算,修復列車烤漆、車窗膠條,認原告應賠償67
萬3614元,扣除履約保證金10萬4500元及保固保證金2 萬85
00元,因而,原告給付臺鐵貨運服務總所54萬0614元
等情,
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系爭報價單、臺鐵貨運服務總所107
年5 月30日貨業字第1070002707號函附臺鐵103 週年車體彩
繪移除及復原作業驗收會勘會議紀錄、臺鐵107 年6 月12日
鐵貨業字第1070020305號函、臺鐵貨運服務總所107 年8 月
1 日貨業字第1070003942號函、原告匯款54萬0614元至臺鐵
貨運服務總所之匯款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
、第63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而未履行烤漆及殘膠清除之契約義務,
且因施作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工作造成系爭損害,使原告對
臺鐵貨運服務總所負賠償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0114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為原告如前之請求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未履行烤漆及殘膠清除義務負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 條
、第1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請被告擔任彩繪列車車貼配合廠商,由被告提出
報價單,經原告同意,將被告列為配合廠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頁),足見兩造間成立彩繪列車車貼相關工作完成之
承
攬契約,惟兩造間並未訂立完整之書面契約,又無法舉證其
他口頭
合意之存在,故本件
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僅得依據兩
造同意之報價單認定。
稽之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略以
: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8 節,含輸出及上下刊)35萬,另
加5 %稅額,共36萬7500元,烤漆及殘膠清除費(依實際狀
況另行估價),並於備註事項載明:報價價格含輸出及上下
刊,如果下刊車身有掉漆或殘膠清除費價格依實際狀況另議
,依經驗費用最多6 萬元未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參
諸民法第490 條規定,工作之完成及
報酬乃承攬契約必要之
點,
前揭報價單僅明確記載由被告提供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
(8 節,含輸出及上下刊)及相對應報酬數額,然兩造就「
烤漆及殘膠清除」僅約定報酬另議,依據
旨揭規定,尚
難認
為兩造已對此部分工作屬於契約範圍達成合意,原告又未能
舉證兩造間確有另行就此部分工作達成合意,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履行而未履行烤漆及殘膠清除之契約義務而負
損害賠償
責任,全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因履行契約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承攬人
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倘定
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
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
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
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工
作造成系爭損害,使原告對臺鐵貨運服務總所負賠償責任,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
告,參諸原告主張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施作
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上下刊有瑕疵。
⒉觀之系爭估價單備註事項載明:報價價格含輸出及上下刊,
如果下刊車身有掉漆或殘膠清除費價格依實際狀況另議,依
經驗費用最多6 萬元未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徵兩
造於簽定契約時,被告即已告知彩繪車身下刊後,車身可能
伴隨掉漆或留有殘膠之情形,屆時須依實際狀況另行協商工
作及費用。兩造既已明知有掉漆或殘膠之可能性,尚難認為
掉漆或殘膠屬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兩造又未就
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輸出、上下刊特約約定「無掉漆或留有
殘膠」,單憑發生掉漆或留有殘膠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完成
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輸出、上下刊工作有瑕疵。再參諸臺鐵
貨運服務總所就臺鐵103 週年車體彩繪移除及復原作業驗收
會勘會議紀錄,系爭損害涉及車廂外部烤漆(如車體TRA 字
體紅色烤漆破損、車廂烤漆表面損害)、車窗黑色防水密封
膠(如密封膠表面毀損、留有殘膠)(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臺鐵貨運服務總所認定之系爭損害屬掉漆、留有殘膠等情
形。惟兩造間契約與原告、臺鐵間契約係屬不同之
法律關係
,縱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負有復原之責,惟被告非系爭
勞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不受原告、臺鐵間契約拘束,除原
告、被告明確約定,被告提供之工作應符合原告與臺鐵間契
約之約定外,被告僅就約定之契約內容負責。是原告未能就
被告完成工作不具約定品質、或有減少、滅失價值、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事實舉證,自難以前開主張,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烤漆及殘膠清除作業屬契約範疇,又
未能證明被告履行契約存在瑕疵,使原告對臺鐵貨運服務總
所負賠償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0114元等情,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9萬011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