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優視覺溝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嘉政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因本院107 年訴字
第4386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零壹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玖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