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92號
原 告 黃詩芸
訴訟
代理人 劉宇哲
律師
被 告 曹以澄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與原告簽訂投資協議書(
下稱
系爭協議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
款
期間為105年12月19日至106年2月10日,共計53日,利息
為115,000元,相當於日息0.217%。
詎被告
迄未返還前開借
款之本利,原告
爰依系爭協議書及
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與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借款,及自
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提
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被告跟原告一起投資
第三人葛倫志的咖啡
豆,後來葛先生要給被告的投資款都沒有給,被告自己也損
失500 多萬,被告也無法把原告的100 萬還給他。原告所匯
款的100 萬,從被告存摺也可以看出被告真的有匯款給葛先
生,被告一毛也沒有用到就轉出去,所以被告並沒有借貸的
需求,被告與原告間不是借款,投資都會有風險,風險不應
由被告全部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訂有明文。而消費
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為成立。
㈡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105 年12月簽訂投資協議書,原告並
於105 年12月21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此有原告存摺影本
、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為憑,
堪認為真
實。關於投資協議書之契約性質,原告主張係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則抗辯為投資約定。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
參
照)。
嗣本院細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THE DEBTOR
recognizes its duty with THE CREDITOR and the debt
for a total prime of NITS 1.000.000 New Taiwan
Dollars as previously stated , and to the effects of
the re-payment of the pending debt , they establish
the following :FIRST : In observance of Chinese New
Year Holiday . The cited amount of NT$ 1,000,000 New
Taiwan Dollars will be returned in a period of no
more than 35 work days . ( Due by February 10th ,
2016) .SECOND : Both parties agree on the amount of
NTS 1,000,000 New Taiwan Dollars to be returned at
the previously mentioned date , with an increment of
NT$ 115,000 New Taiwan Dollars ( Pavout of 11.5%) .
By mutually agreeing on this increment , the total
payment made to THE CREDITOR at the end of the term
I will sum the amount of NTS 1,115,000 New Taiwan
Dollars which shall be accredited by a bank transfer
I with the following banking instructions :ACCOUNT
NAME :黃詩芸BANK NAME : 第一銀行( 000) BRANCH : 樹林
分行ACCOUNT NUMBER : 000-00-000000.THIRD : Expired
and not executed in the stipulated period of time ,
THE CREDITOR has the full right of claiming the
payment of the amount previously stated by judicial
procedures , without notice or diligence to THE
DEBTOR .」即載明「
債務人(THE DEBTOR)即被告自
債權人
(THE CREDITOR)即原告取得100 萬元,約定被告35個工作
日內償還,並加計115,000 元之利息,還款期間屆至未履行
,得未經通知被告即得依法律途徑請求給付。是雙方約定原
告移轉金錢於被告,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加計利息。」此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規定相符,
堪認兩造間所簽之系爭協議為
消費借貸之
合意。系爭協議書固載明:「For good and
valuable consideration , the receipt and sufficiency
of which are hereby acknowledged , this Letter
Agreement is entered into effective on 19-Dec-2016」
說明系爭契約簽立之目的在於「作為Steinadler公司與香港
新天成咖啡公司間綠色咖啡豆自瓜地馬拉進口至香港之資金
」。然成立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所在多有,借用人取得借款
後,將金錢用以支出不論係投資、清償債務、支付生活費用
、
贈與他人等均
非所問,亦與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
無涉。
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既徵雙方借貸之文意,本院自不得於文字
之外,另做解釋,故而被告雖辯稱其收到原告100 萬元匯款
後即將款項匯給葛先生,並未動用一毛錢
云云,然此亦係屬
雙方消費借貸成立之後,被告支配所取得借款之問題,並不
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
係投資契約,非消費借貸契約,委無足採。至兩造間之協議
書上雖記載「久富利股份有限公司、曹以澄」,
惟協議書上
僅有被告簽名,並未加蓋久富利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且係約
定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借款人應係被告個人
無訛。
㈢另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12月19日至106 年2 月10日(
誤繕為2016年,此為兩造所無爭執),利息為115,000 元,
相當於日息0.217 %,即年息79.205%,原告僅請求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00 萬元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並未違反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之規
定,其利息請求,亦予准許。
㈣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100萬元
之事實,雙方約定之還款限106年2月10日亦已屆至,原告請
求計付之利息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之上限,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利息
,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