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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92號 原   告 黃詩芸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曹以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與原告簽訂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 款期間為105年12月19日至106年2月10日,共計53日,利息 為115,000元,相當於日息0.217%。被告未返還前開借 款之本利,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與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借款,及自 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提 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被告跟原告一起投資第三人葛倫志的咖啡 豆,後來葛先生要給被告的投資款都沒有給,被告自己也損 失500 多萬,被告也無法把原告的100 萬還給他。原告所匯 款的100 萬,從被告存摺也可以看出被告真的有匯款給葛先 生,被告一毛也沒有用到就轉出去,所以被告並沒有借貸的 需求,被告與原告間不是借款,投資都會有風險,風險不應 由被告全部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訂有明文。而消費 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為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簽訂投資協議書,原告並 於105 年12月21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此有原告存摺影本 、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為憑,認為真 實。關於投資協議書之契約性質,原告主張係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則抗辯為投資約定。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細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THE DEBTOR recognizes its duty with THE CREDITOR and the debt for a total prime of NITS 1.000.000 New Taiwan Dollars as previously stated , and to the effects of the re-payment of the pending debt , they establish the following :FIRST : In observance of Chinese New Year Holiday . The cited amount of NT$ 1,000,000 New Taiwan Dollars will be returned in a period of no more than 35 work days . ( Due by February 10th , 2016) .SECOND : Both parties agree on the amount of NTS 1,000,000 New Taiwan Dollars to be returned at the previously mentioned date , with an increment of NT$ 115,000 New Taiwan Dollars ( Pavout of 11.5%) . By mutually agreeing on this increment , the total payment made to THE CREDITOR at the end of the term I will sum the amount of NTS 1,115,000 New Taiwan Dollars which shall be accredited by a bank transfer I with the following banking instructions :ACCOUNT NAME :黃詩芸BANK NAME : 第一銀行( 000) BRANCH : 樹林 分行ACCOUNT NUMBER : 000-00-000000.THIRD : Expired and not executed in the stipulated period of time , THE CREDITOR has the full right of claiming the payment of the amount previously stated by judicial procedures , without notice or diligence to THE DEBTOR .」即載明「債務人(THE DEBTOR)即被告自債權人 (THE CREDITOR)即原告取得100 萬元,約定被告35個工作 日內償還,並加計115,000 元之利息,還款期間屆至未履行 ,得未經通知被告即得依法律途徑請求給付。是雙方約定原 告移轉金錢於被告,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加計利息。」此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規定相符,堪認兩造間所簽之系爭協議為 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協議書固載明:「For good and valuable consideration , the receipt and sufficiency of which are hereby acknowledged , this Letter Agreement is entered into effective on 19-Dec-2016」 說明系爭契約簽立之目的在於「作為Steinadler公司與香港 新天成咖啡公司間綠色咖啡豆自瓜地馬拉進口至香港之資金 」。然成立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所在多有,借用人取得借款 後,將金錢用以支出不論係投資、清償債務、支付生活費用 、贈與他人等均所問,亦與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無涉。 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既徵雙方借貸之文意,本院自不得於文字 之外,另做解釋,故而被告雖辯稱其收到原告100 萬元匯款 後即將款項匯給葛先生,並未動用一毛錢云云,然此亦係屬 雙方消費借貸成立之後,被告支配所取得借款之問題,並不 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 係投資契約,非消費借貸契約,委無足採。至兩造間之協議 書上雖記載「久富利股份有限公司、曹以澄」,協議書上 僅有被告簽名,並未加蓋久富利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且係約 定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借款人應係被告個人無訛。 ㈢另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12月19日至106 年2 月10日( 誤繕為2016年,此為兩造所無爭執),利息為115,000 元, 相當於日息0.217 %,即年息79.205%,原告僅請求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00 萬元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並未違反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 定,其利息請求,亦予准許。 ㈣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100萬元 之事實,雙方約定之還款限106年2月10日亦已屆至,原告請 求計付之利息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之上限,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