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18號
原 告 程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雯馨
被 告 博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向其訂購客製化金
屬產品12星座獎牌及日月潭獎牌,商品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687,548 元、36,120元,合計為723,668 元(687,54
8 元+36,120元=723,668 元)。12星座獎牌部分,雙方約
定由被告先行匯款12星座獎牌之金額50%即343,774 元(68
7,548 元×50%=343,774 元)作為訂金,尾款343,774 元
則應於原告出貨後15日內交付支票支付;日月潭獎牌部分之
貨款則應全部1 次預付結清。
嗣被告雖於107 年4 月13日交
付付款日為同年5 月20日,面額為343,774 元之12星座獎牌
訂金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惟其隨即通知原告將另於同年
5 月2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
上開訂金,並展延上開支票付款日
至同年6 月25日用以支付12星座獎牌之尾款,且承諾就12星
座獎牌之尾款及日月潭獎牌之貨款共379,894元(343,774元
+36,120元=379,894 元)會再合併開立支票,原告
乃先行
全數出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
詎被告至107 年5 月21日未依
約定匯款,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亦跳票,而原告已依約
將上開商品製作完成且全數出貨予被告,經多次向被告催討
貨款均未果,
迄今仍未獲任何付款。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23,668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
命令聲明
異議狀辯稱
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又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
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
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
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
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他
方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其已依約製作並交
付星座獎牌、日月潭獎牌,惟被告未給付貨款
等情,
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2星座獎牌、日月潭獎牌報價單、被告支
票票期展延聲明書、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於異議狀抗辯稱
雙方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
以實其說,依
前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因認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723,668 元,
核
屬有據。
㈡
遲延利息認定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7 年8 月13日送達予被告
(見司促卷第69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自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