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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18號 原   告 程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雯馨 被   告 博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向其訂購客製化金 屬產品12星座獎牌及日月潭獎牌,商品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687,548 元、36,120元,合計為723,668 元(687,54 8 元+36,120元=723,668 元)。12星座獎牌部分,雙方約 定由被告先行匯款12星座獎牌之金額50%即343,774 元(68 7,548 元×50%=343,774 元)作為訂金,尾款343,774 元 則應於原告出貨後15日內交付支票支付;日月潭獎牌部分之 貨款則應全部1 次預付結清。嗣被告雖於107 年4 月13日交 付付款日為同年5 月20日,面額為343,774 元之12星座獎牌 訂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其隨即通知原告將另於同年 5 月2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訂金,並展延上開支票付款日 至同年6 月25日用以支付12星座獎牌之尾款,且承諾就12星 座獎牌之尾款及日月潭獎牌之貨款共379,894元(343,774元 +36,120元=379,894 元)會再合併開立支票,原告乃先行 全數出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詎被告至107 年5 月21日未依 約定匯款,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亦跳票,而原告已依約 將上開商品製作完成且全數出貨予被告,經多次向被告催討 貨款均未果,迄今仍未獲任何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23,66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 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 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 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其已依約製作並交 付星座獎牌、日月潭獎牌,惟被告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2星座獎牌、日月潭獎牌報價單、被告支 票票期展延聲明書、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於異議狀抗辯稱 雙方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因認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723,668 元,核 屬有據。 ㈡遲延利息認定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7 年8 月13日送達予被告 (見司促卷第69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自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