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轉讓承受行為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34號 原    告 陳明珠 訴 訟 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則亞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明亮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寬明 被    告 王柏翔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瑞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轉讓承受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 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欲確認兩造之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 、請求被告明亮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亮公司)返 還出資額予原告,並請求請求被告王寬明、王柏翔連帶賠償 原告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於民國108 年 4 月18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準備㈡狀,具狀修正訴之 聲明如下:「1.被告明亮公司應將其所有奇萊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之 25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王寬明 及被告王柏翔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3.第一、二項聲明 ,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本院於108 年 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兩造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 350萬元(聲明第一項為250萬元,聲明第二項為100 萬元,合計 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且向 原告說明因原告僅繳納30,700元,應於3日內補繳4,950元, 逾期將以裁定駁回全部之訴(本院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 頁)。然而,原告逾期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 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清單(無繳費)附卷可憑是以, 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