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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38號 原   告 顧蓓華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被   告 顧忠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秉霖律師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簽署土地及 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1億500萬元為買賣價金,就原告名下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同小段122地號( 應有部分10/66)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 契約,被告則應於契約簽立後十五日內給付第一期款5,000 萬元;於契約簽立後二十日內即105年10月31日前給付第二 期款5,500萬元;待被告給付全部價金後,原告始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多次催告未果,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7 年8月6日止,共21個月,每月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420萬 元。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訴訟,於105年5月6 日以1億500萬元之買賣價金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715號訴訟中成立和解,並於105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買賣 契約。然被告發現原告於協商期間,私自向國有財產局承購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56/ 6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導致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無 從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應有部分。而被告早在102年7月11 日即發函表明希望行使或與原告共同行使對國有財產局之優 先購買權,且「對國有財產局之優先承購權、承租權」亦為 系爭不動產鑑價之考量,原告卻隱瞞其於102年已向國有財 產局行使優先承購權此等影響買賣標的價格及被告購買意願 之重要交易資訊,甚至故意提供錯誤之資訊,已對被告構成 詐欺,被告已於105年10月26日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則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況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項之約定係以契約未解除為前提,原告既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業已解除,自不得同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 定為主張。又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即發函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無履約之意思,卻遲至107年7月26日 始發函催告被告履行,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而 受有損害;且原告拖延至締約兩年後始起訴主張懲罰性違約 金,此怠於行使權利之過失,可歸責於被告,故縱認本件 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之用,原告主張之違約金 額亦過高而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再按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 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 所謂詐欺不合。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884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⒈兩造前因系爭不動產涉訟,被告訴請原告應於收受被告所交 付5,0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 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5號履行契約事 件中以被告提出價金1億5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為條件達成 和解。嗣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 告以買賣總價為1億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被告應 於締約後十五日內給付第一期款5,000萬元,於契約簽立後 二十日內給付第二期款5,500萬元;原告應於收受第二期款 後十五日內,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指定之顧 氏誠昌有限公司。並約定原告如未於105年11月6日前開始辦 理移轉登記,或被告未於105年11月6日前支付全部價款,均 須自105年11月7日起按月賠償對方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 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授權書、上開判決、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63頁、第64頁、第123頁 至第134頁),信屬實。 ⒉被告就其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乙節固不爭執,僅以原告隱瞞 102年間已向國有財產局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乙事,其遭被告詐欺,已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為抗辯。然 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標的僅有系爭不動產,並未包 含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又被告前以原告涉有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42條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 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39號、107年度偵字第1940號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497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被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 院刑事庭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98號駁回聲 請在案。而代表原告協商訴訟上和解過程之律師張簡勵如於 偵查中證稱:在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前,被告或其律師沒有提 到原告必須同時轉讓國有財產局相關承租權、優先購買權等 權利且不得行使等語;代表被告協商訴訟上和解過程之律師 陳致宇則證稱:當時是張簡律師撥電話給原告,電話交給顧 家祈跟原告談,顧家祈去旁邊講電話完就說成交了,電話的 細節是他們在講的,在受委任協商訴訟和解的過程中,被告 或顧家祈不曾交代事務所去查詢過系爭不動產所坐落的國有 土地狀況,其不清楚該買賣價金是否有包含國有財產局的相 關承租權、優先購買權等權利,在達成訴訟上和解前後及訂 立買賣契約時,其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表示過被告必須同時轉 讓國有財產局相關承租權、優先購買權等權利且不得行使等 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參以證人 即被告之子顧家祈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於民國105 年5月6日是否參與臺灣高等法院103重上715號民事訴訟代理 被告參與和解協商本件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122地號及其上212建號建物的買賣契約?)有 ,那天是在法院的地下室,是在會議室,在場的人有被告的 陳律師、及一名女性律師、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簡勵如律 師、法官。」、「(問:是當場談到一億零五佰萬元?)是 當場談到一億零五佰萬元的,……」、「(問:系爭買賣契 約牽涉是否得向國有財產局行使優先承買權,當時原告是否 有向被告承諾該價金一億零五佰萬元保證不向國有財產局申 購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當時電話裡沒有,當場也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第363頁),足認兩造於協商 系買賣爭不動產時,並未特別提及對國有財產局之優先承購 權,亦未約定原告不得向國有財產局行使優先承購權。 ⒊又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715號案件中送請估價,對國有財產局之優先承購權已納 入鑑價範圍云云,然據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 產估價師黃進源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本件係商用型不動產, 是依市場交易比較法及收益法各求得一個價格之後,考量這 兩個價格的可能性等相關因素,決定加權比重,最後求得評 估總價,如果系爭不動產要拿到市場上賣,照其估價結果價 值就是1億9,726萬6,000元,從估價報告中無法看出租賃權 的價值,租賃權是跟著不動產一起移轉,無法單獨估價,不 可以用估價報告中完整產權的評估總價與個人部分的評估總 價差額去判斷租賃權的價值等語,益徵被告對該估價報告之 解讀有所誤認,實難逕以估價報告書即遽稱該買賣價金已包 含限制原告行使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等權利。況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當時有請五家估價公司估價,其中最高的估價是包 含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完整產權為2.8億,被告在訴狀上說向 國有財產局詢問土地價格為1.2億,因此開價1.6億,其用5 家估價公司估價的平均價格為8,000萬元,所以經過協調以1 億500萬元達成合意等語,顯見原告原先之出價已扣除系爭 應有部分之價額,且最終之買賣價額乃係經兩造讓步協議所 得,尚難僅以原告向國有財產署購入系爭應有部分一情,即 認系爭不動產無1億500萬元之價值。 ⒋準此,對於國有財產局之優先承購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 定之買賣標的,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亦 無從以估價報告書之金額推認兩造有約定限制原告行使優先 承購權,則被告辯稱原告是否已向國有財產局行使優先承購 權,屬本件賣賣交易之重要資訊,原告隱匿未為告知,顯屬 詐欺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據此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未 合。是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價款,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7日起至契約解除 前之107年8月6日共21個月,總計420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 :20萬元/月×21月=420萬元),核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未於105年11月6日前將本契約第 一條之建物及土地開始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予乙方(即被告) 指定之顧氏誠昌有限公司,甲方應自105年11月7日起按月賠 償乙方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未於105年11月6日前支 付全部壹億伍佰萬元(105,000,000)之款項者,亦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該條項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 違約金,是該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被告雖辯 稱原告既主張已解除契約,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5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且原告遲至締約兩年後始提起本件 訴訟,可見原告未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不得請求 違約金云云,惟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 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 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83 年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 項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懲罰性違約金,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之違約金債權於被告違約時即已產生,縱原告事後解除契約 ,要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且無論原告是否受 有損害,原告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此項 抗辯云云,礙難憑採。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 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 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 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另抗辯:該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審 酌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兩造相互磋商議價後所合意成立,被告 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應知之甚 詳,被告於簽約時得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又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督促契約當事人依約履行,而被 告藉詞不履行債務,嗣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逾越給付 價金期限長達21個月,違約情節實屬重大;且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420萬元,其金額約相當於買賣價金之4%,難認有何過 高之情。倘被告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違約金或遲延利息 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 ,不僅對原告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 維護。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 情事,則兩造既約明上開違約之罰則,應同受其拘束,本諸 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不容 被告於事後任意指摘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是 以,被告執詞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云云,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4日(見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