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38號
原 告 顧蓓華
訴訟
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被 告 顧忠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秉霖律師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簽署土地及
建物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1億500萬元為買賣價金,就原告名下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
所有權全部)、同小段122地號(
應有部分10/66)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成立買賣
契約,被告則應於契約簽立後十五日內給付第一期款5,000
萬元;於契約簽立後二十日內即105年10月31日前給付第二
期款5,500萬元;待被告給付全部價金後,原告始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多次催告未果,
原告
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
本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7
年8月6日止,共21個月,每月2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420萬
元。為此,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訴訟,
嗣於105年5月6
日以1億500萬元之買賣價金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715號訴訟中成立和解,並於105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買賣
契約。然被告發現原告於協商
期間,私自向國有財產局承購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56/
6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導致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無
從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應有部分。而被告早在102年7月11
日即發函表明希望行使或與原告共同行使對國有財產局之優
先購買權,且「對國有財產局之優先承購權、承租權」亦為
系爭不動產鑑價之考量,原告卻隱瞞其於102年已向國有財
產局行使優先承購權此等影響買賣標的價格及被告購買意願
之重要交易資訊,甚至故意提供錯誤之資訊,已對被告構成
詐欺,被告已於105年10月26日依
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則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況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項之約定係以契約未解除為前提,原告既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業已解除,自不得同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
定為主張。又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即發函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無履約之意思,卻遲至107年7月26日
始發函催告被告履行,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而
受有損害;且原告拖延至締約兩年後始起訴主張懲罰性違約
金,此怠於行使權利之過失,
非可歸責於被告,故縱認本件
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之
適用,原告主張之違約金
額亦過高而應
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
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再按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
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
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
所謂詐欺不合。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884號、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
查:
⒈兩造前因系爭不動產涉訟,被告訴請原告應於收受被告所交
付5,0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
上
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5號履行契約事
件中以被告提出價金1億5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為條件達成
和解。嗣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
告以買賣總價為1億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被告應
於締約後十五日內給付第一期款5,000萬元,於契約簽立後
二十日內給付第二期款5,500萬元;原告應於收受第二期款
後十五日內,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指定之顧
氏誠昌有限公司。並約定原告如未於105年11月6日前開始辦
理移轉登記,或被告未於105年11月6日前支付全部價款,均
須自105年11月7日起按月賠償對方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等
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授權書、
上開判決、和解筆錄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63頁、第64頁、第123頁
至第134頁),
堪信屬實。
⒉被告就其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乙節固不爭執,僅以原告隱瞞
102年間已向國有財產局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乙事,其遭被告詐欺,已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為抗辯。然
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標的僅有系爭不動產,並未包
含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又被告前以原告涉有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42條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
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39號、107年度偵字第1940號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497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被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
院刑事庭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98號駁回聲
請在案。而代表原告協商訴訟上和解過程之律師張簡勵如於
偵查中證稱:在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前,被告或其律師沒有提
到原告必須同時轉讓國有財產局相關承租權、優先購買權等
權利且不得行使等語;代表被告協商訴訟上和解過程之律師
陳致宇則證稱:當時是張簡律師撥電話給原告,電話交給顧
家祈跟原告談,顧家祈去旁邊講電話完就說成交了,電話的
細節是他們在講的,在受委任協商訴訟和解的過程中,被告
或顧家祈不曾交代事務所去查詢過系爭不動產所坐落的國有
土地狀況,其不清楚該買賣價金是否有包含國有財產局的相
關承租權、優先購買權等權利,在達成訴訟上和解前後及訂
立買賣契約時,其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表示過被告必須同時轉
讓國有財產局相關承租權、優先購買權等權利且不得行使等
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參以證人
即被告之子顧家祈到庭
具結證稱:「(問:證人於民國105
年5月6日是否參與臺灣高等法院103重上715號民事訴訟代理
被告參與和解協商本件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122地號及其上212建號建物的買賣契約?)有
,那天是在法院的地下室,是在會議室,在場的人有被告的
陳律師、及一名女性律師、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簡勵如律
師、法官。」、「(問:是當場談到一億零五佰萬元?)是
當場談到一億零五佰萬元的,……」、「(問:系爭買賣契
約牽涉是否得向國有財產局行使優先承買權,當時原告是否
有向被告承諾該價金一億零五佰萬元保證不向國有財產局申
購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當時電話裡沒有,當場也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第363頁),足認兩造於協商
系買賣爭不動產時,並未特別提及對國有財產局之優先承購
權,亦未約定原告不得向國有財產局行使優先承購權。
⒊又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715號案件中送請估價,對國有財產局之優先承購權已納
入鑑價範圍
云云,然據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
產估價師黃進源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本件係商用型不動產,
是依市場交易比較法及收益法各求得一個價格之後,考量這
兩個價格的可能性等相關因素,決定加權比重,最後求得評
估總價,如果系爭不動產要拿到市場上賣,照其估價結果價
值就是1億9,726萬6,000元,從估價報告中無法看出租賃權
的價值,租賃權是跟著不動產一起移轉,無法單獨估價,不
可以用估價報告中完整產權的評估總價與個人部分的評估總
價差額去判斷租賃權的價值等語,
益徵被告對該估價報告之
解讀有所誤認,實難逕以估價報告書即遽稱該買賣價金已包
含限制原告行使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等權利。況被告於偵查中
亦
自承:當時有請五家估價公司估價,其中最高的估價是包
含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完整產權為2.8億,被告在訴狀上說向
國有財產局詢問土地價格為1.2億,因此開價1.6億,其用5
家估價公司估價的平均價格為8,000萬元,所以經過協調以1
億500萬元達成
合意等語,顯見原告原先之出價已扣除系爭
應有部分之價額,且最終之買賣價額乃係經兩造讓步協議所
得,尚難僅以原告向國有財產署購入系爭應有部分一情,即
認系爭不動產無1億500萬元之價值。
⒋準此,對於國有財產局之優先承購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
定之買賣標的,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亦
無從以估價報告書之金額推認兩造有約定限制原告行使優先
承購權,則被告辯稱原告是否已向國有財產局行使優先承購
權,屬本件賣賣交易之重要資訊,原告隱匿未為告知,顯屬
詐欺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據此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未
合。是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價款,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7日起至契約解除
前之107年8月6日共21個月,總計420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
:20萬元/月×21月=420萬元),
核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
損
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未於105年11月6日前將本契約第
一條之建物及土地開始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予乙方(即被告)
指定之顧氏誠昌有限公司,甲方應自105年11月7日起按月賠
償乙方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未於105年11月6日前支
付全部壹億伍佰萬元(105,000,000)之款項者,亦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該條項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
違約金,是該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被告雖辯
稱原告既主張已
解除契約,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5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且原告遲至締約兩年後始提起本件
訴訟,可見原告未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不得請求
違約金云云,惟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
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
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83
年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
要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
項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懲罰性違約金,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之違約金債權於被告違約時即已產生,縱原告事後解除契約
,要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且無論原告是否受
有損害,原告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此項
抗辯云云,礙難憑採。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
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
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
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另抗辯:該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審
酌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兩造相互磋商議價後所合意成立,被告
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應知之甚
詳,被告於簽約時得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又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督促契約當事人依約履行,而被
告藉詞不履行債務,嗣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逾越給付
價金期限長達21個月,違約情節實屬重大;且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420萬元,其金額約相當於買賣價金之4%,
難認有何過
高之情。倘被告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違約金或
遲延利息
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
,不僅對原告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
維護。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
情事,則兩造既約明上開違約之罰則,應同受其拘束,本諸
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不容
被告於事後任意指摘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是
以,被告執詞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云云,要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4日(見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