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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39號 原   告 台北弘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衛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偉甄律師 被   告 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桂芬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淑敏,嗣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變 更為方桂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119-125 頁)、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方桂芬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簽立合作辦理兩岸快 遞業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授權原告將中 國晉江地區進出口至世界各地快遞貨物,使用被告提單並以 被告名義於作業口岸辦理相關作業事宜,合作期間自104 年 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詎原告於105 年11月間經 中國大陸當局告知關於被告在中國晉江地區辦理進出口貨物 運送之權限將於105 年12月底停權,原告將無法使用被告之 提單在中國晉江地區辦理進出口快遞貨物運送之作業,原告 旋轉知被告上情,被告卻怠不處理,致中國大陸當局自106 年5 月起全面拒絕兩岸快遞貨物自晉江地區出口,是被告自 106 年5 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1.1 條、第3.1 條約定 履行保證於系爭協議書存續期間具備相關政府許可和批准之 義務,已構成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原告 因無法以被告名義在中國晉江地區從事進出口快遞貨物作業 ,而遭訴外人晉江市海濤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濤公 司)求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原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發函給被告同意提前解約 、106 年7 月7 日發函給被告時,均未提及被告遭中國大陸 當局停權情事,則原告稱中國大陸當局自106 年5 月起拒絕 兩岸快遞貨物自晉江地區出口云云應非事實;原告提出海濤 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 同影本,然均未提出原本,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實質 真正,並否認海濤公司收據原本之實質真正,原告以與被告 不相干且未實際賠償予海濤公司之200 萬元作為本件請求, 毫無理由;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服務費用 ,經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5866 號判決原告應依系爭協議 書給付被告服務費用,該判決認定原告使用被告提單之權限 未遭中國大陸當局停權,該重要爭點於該案業經兩造攻防、 法院為實質審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件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且倘原告確遭海濤公司請求違約賠償,焉可能 未於上開前案主張抵銷,足見原告本件主張違約賠償與兩造 間快遞業務顯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間於103 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授權 原告將中國晉江地區進出口至世界各地快遞貨物,使用被告 提單並以被告名義於作業口岸辦理相關作業事宜,合作期間 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因原告未 支付106 年5 月至8 月服務費,依系爭協議書第4.3.4 條催 繳後於106 年9 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 (卷第21-25 頁)、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卷第87-89 頁)為 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 系爭合約書之義務,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損害 賠償,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 所提海濤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卷第35頁)、代理大陸進口 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影本(卷第165-169 頁)有無形式 證據力?㈡原告所提海濤公司收據原本(卷第171 頁)有無 實質證據力?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海濤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卷第35頁)、代理大陸進口郵件 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影本(卷第165-169 頁)均無形式證據 力: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 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 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 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 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 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6 年5 月 起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1.1 條授權原告將中國晉江地區進 出口至世界各地之快遞貨物使用被告快遞提單以被告名義辦 理作業事宜、系爭協議書第3.1 條保證具備從事兩岸快遞服 務及合作業務所必要政府許可和批准,致原告無法自晉江地 區進出口兩岸快遞貨物,而遭晉江市海濤進出口貿易有限公 司求償200 萬元而受有損害,係以海濤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 (卷第35頁)、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影本 (卷第165-169 頁)、收據(卷第171 頁)為證。惟查原告 到庭供承其所提出原證4 (即海濤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卷 第35頁)、原證7 (即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 同影本,卷第165-169 頁)均無法提出原本等語(卷第146 、183 頁),而被告復否認海濤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代理 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影本之真實性(卷第67、 146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私文書原本 ,自難認上開私文書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是原告所提之 海濤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 務合同影本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海濤公司收據原本(卷第171 頁)無實質證據力: 原告雖提出原證8 (即海濤公司收據,卷第171 頁)原本為 證,有本院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6 頁)為 憑,固堪認該私文書具形式上證據力,惟按文書之實質上證 據力,係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 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 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 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證8 收據雖記載:本公司晉 江市海濤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已收到台北弘久股份有限公司 違約賠償款新臺幣200 萬元整等語(卷第171 頁),惟查證 人即海濤公司董事長吳振亞到庭具結證稱:海濤公司是2015 年或2014年成立,我是擔任董事長,(原證7 、卷第165- 169 頁)是海濤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的合同,依合同我在大 陸要租倉庫、提供硬件、軟件的設備,原告公司用被告公司 的面單把貨運到大陸晉江地區,海濤公司代理報關清關事宜 ,並由海濤公司做後續的配送;2016年12月陸地港的海關通 知我要通知被告公司人員到晉江協調面單使用的事宜,但到 2017年2 月被告公司人還沒有到陸地港,海關就通知停業, 2017年5 月陸地港海關強制停業並把貨物退回臺灣;貨物沒 有辦法通行,海濤公司有依合同第12條第3 項向原告公司求 償,到2017年12月份原告公司才把賠償款給我們,原告公司 以轉帳的方式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因為業務不能做,海濤 公司目前已經註銷,公司的銀行帳號也註銷,沒有留存轉帳 資料;原證8 收據是我於上面蓋海濤公司的印文,收據是我 公司的人打的,收據上繕打新臺幣200 萬元是因當時收到人 民幣換算為新臺幣200 萬元等語(卷第176-183 頁),足見 證人吳振亞證稱原告係以轉帳方式給付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 關及配送服務合同第12條第3 項約定之賠償款新臺幣200 萬 元予海濤公司,然未留存任何轉帳資料。惟查證人吳振亞另 具結證稱:原告公司跟海濤公司間資金結算在大陸是用人民 幣,我在大陸收到原告賠償款項是人民幣,是用當時的匯率 計算原告需賠償海濤公司人民幣之具體數額,我忘記匯款當 天的匯率;海濤公司收到的人民幣要換算成新臺幣再繕打收 據是因為原證7 服務合同約定的是新臺幣200 萬元等語(卷 第182-183 頁),衡情,倘海濤公司收受原告給付賠償款確 係人民幣,則由證人吳振亞蓋用海濤公司印文出具之收據應 當記載收受幣別為人民幣之特定金額,殊無依匯率再行計算 該特定金額人民幣為等值新臺幣200 萬元之理,況原告及證 人吳振亞均無法提出以轉帳方式給付賠償款新臺幣200 萬元 之相關資料,而原告復到庭陳稱:原證8 所示違約賠償款新 臺幣200 萬元之付款方式是以抵銷方式等語(卷第146 頁) ,核與證人吳振亞上開證稱原告以轉帳方式給付賠償款新臺 幣200 萬元之證述內容不符,則原證8 海濤公司收據所載內 容是否屬實,顯有重大疑義,該私文書欠缺實質上證據力, 自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 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 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間系爭協議 書第2.1.1 條、第3.1 條,致原告無法自晉江地區進出口兩 岸快遞貨物,而須依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 第12條第3 項約定賠償200 萬元予海濤公司並受有損害云云 。惟按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第12條第3 項 約定:本協議經雙方認可後簽署,甲方(即原告)如臨時終 止服務,需賠償乙方(即海濤公司)新臺幣200 萬元整,作 為硬體包含倉儲及設備各項費用、軟體系統製作及對接軟件 等語(卷第168 頁),而證人吳振亞到庭具結證稱:依原告 與海濤公司簽立的原證7 合同內容,沒有顯現原告使用被告 之面單,再給海濤公司報關;依原證7 合同,原告請海濤公 司在大陸當地進行報關的業務,原告公司負有提供貨物來源 之義務,合同條文沒有約定原告公司負有提供海濤公司貨物 來源之義務;原證7 服務合同是原告公司擬定;原證7 服務 合同沒有留存原本等語(卷第0000-000頁),依證人吳振亞 上開證述內容,足見原告與海濤公司間簽立之原證7 代理大 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並未載明原告提供海濤公司 之服務內容係使用被告面單供海濤公司報關,亦未載明原告 公司負有提供海濤公司貨物來源之義務,則原證7 服務合同 第12條第3 項所定「臨時終止服務」之實質內容為何,殊有 疑義,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證7 服務合同第12條 第3 項所定原告臨時終止服務確係指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被告 面單供海濤公司報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善盡其 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系爭協議書第2. 1.1 條、第3.1 條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洵屬 無據。 ㈣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 仍須以前案判決已確定為前提要件,查兩造間前案訴訟(即 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5866 號)判決後經上訴,現仍繫屬 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514 號案卷審理中,有案件繫屬索引卡 查詢可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實,兩造間前案訴訟既未 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 主張本件應承認前案訴訟之爭點效部分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系爭協議書第2.1. 1 條、第3.1 條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00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