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39號
原 告 台北弘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衛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黃偉甄律師
被 告 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桂芬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淑敏,
嗣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變
更為方桂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119-125 頁)、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方桂芬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簽立合作辦理兩岸快
遞業務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授權原告將中
國晉江地區進出口至世界各地快遞貨物,使用被告提單並以
被告名義於作業口岸辦理相關作業事宜,合作
期間自104 年
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
詎原告於105 年11月間經
中國大陸當局告知關於被告在中國晉江地區辦理進出口貨物
運送之權限將於105 年12月底停權,原告將無法使用被告之
提單在中國晉江地區辦理進出口快遞貨物運送之作業,原告
旋轉知被告上情,被告卻怠不處理,致中國大陸當局自106
年5 月起全面拒絕兩岸快遞貨物自晉江地區出口,是被告自
106 年5 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1.1 條、第3.1 條約定
履行保證於系爭協議書
存續期間具備相關政府許可和批准之
義務,已構成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
債務不履行,原告
因無法以被告名義在中國晉江地區從事進出口快遞貨物作業
,而遭訴外人晉江市海濤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濤公
司)
求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
損害,
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原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發函給被告同意提前解約
、106 年7 月7 日發函給被告時,均未提及被告遭中國大陸
當局停權情事,則原告稱中國大陸當局自106 年5 月起拒絕
兩岸快遞貨物自晉江地區出口
云云應
非事實;原告提出海濤
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
同影本,然均未提出原本,被告否認
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實質
真正,並否認海濤公司收據原本之實質真正,原告以與被告
不相干且未實際賠償予海濤公司之200 萬元作為
本件請求,
毫無理由;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服務費用
,經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5866 號判決原告應依系爭協議
書給付被告服務費用,該判決認定原告使用被告提單之權限
未遭中國大陸當局停權,該重要爭點於該案業經兩造攻防、
法院為實質審理,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件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且倘原告確遭海濤公司請求違約賠償,焉可能
未於上開前案主張抵銷,足見原告本件主張違約賠償與兩造
間快遞業務顯然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間於103 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授權
原告將中國晉江地區進出口至世界各地快遞貨物,使用被告
提單並以被告名義於作業口岸辦理相關作業事宜,合作期間
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因原告未
支付106 年5 月至8 月服務費,依系爭協議書第4.3.4 條催
繳後於106 年9 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
(卷第21-25 頁)、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卷第87-89 頁)為
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
系爭合約書之義務,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損害
賠償,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
所提海濤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卷第35頁)、代理大陸進口
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影本(卷第165-169 頁)有無
形式
證據力?㈡原告所提海濤公司收據原本(卷第171 頁)有無
實質證據力?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海濤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卷第35頁)、代理大陸進口郵件
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影本(卷第165-169 頁)均無形式證據
力: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
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
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
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
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
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
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
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
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6 年5 月
起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1.1 條授權原告將中國晉江地區進
出口至世界各地之快遞貨物使用被告快遞提單以被告名義辦
理作業事宜、系爭協議書第3.1 條保證具備從事兩岸快遞服
務及合作業務所必要政府許可和批准,致原告無法自晉江地
區進出口兩岸快遞貨物,而遭晉江市海濤進出口貿易有限公
司求償200 萬元而受有損害,係以海濤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
(卷第35頁)、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影本
(卷第165-169 頁)、收據(卷第171 頁)為證。
惟查原告
到庭供承其所提出原證4 (即海濤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卷
第35頁)、原證7 (即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
同影本,卷第165-169 頁)均無法提出原本等語(卷第146
、183 頁),而被告復否認海濤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代理
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影本之真實性(卷第67、
146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私文書原本
,自
難認上開私文書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是原告所提之
海濤公司違約賠償函影本、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
務合同影本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海濤公司收據原本(卷第171 頁)無實質證據力:
原告雖提出原證8 (即海濤公司收據,卷第171 頁)原本為
證,有本院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6 頁)為
憑,固
堪認該私文書具形式上證據力,惟按文書之實質上證
據力,係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
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
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
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證8 收據雖記載:本公司晉
江市海濤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已收到台北弘久股份有限公司
違約賠償款新臺幣200 萬元整等語(卷第171 頁),
惟查證
人即海濤公司董事長吳振亞到庭
具結證稱:海濤公司是2015
年或2014年成立,我是擔任董事長,(原證7 、卷第165-
169 頁)是海濤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的合同,依合同我在大
陸要租倉庫、提供硬件、軟件的設備,原告公司用被告公司
的面單把貨運到大陸晉江地區,海濤公司代理報關清關事宜
,並由海濤公司做後續的配送;2016年12月陸地港的海關通
知我要通知被告公司人員到晉江協調面單使用的事宜,但到
2017年2 月被告公司人還沒有到陸地港,海關就通知停業,
2017年5 月陸地港海關強制停業並把貨物退回臺灣;貨物沒
有辦法通行,海濤公司有依合同第12條第3 項向原告公司求
償,到2017年12月份原告公司才把賠償款給我們,原告公司
以轉帳的方式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因為業務不能做,海濤
公司目前已經註銷,公司的銀行帳號也註銷,沒有留存轉帳
資料;原證8 收據是我於上面蓋海濤公司的印文,收據是我
公司的人打的,收據上繕打新臺幣200 萬元是因當時收到人
民幣換算為新臺幣200 萬元等語(卷第176-183 頁),足
見
證人吳振亞證稱原告係以轉帳方式給付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
關及配送服務合同第12條第3 項約定之賠償款新臺幣200 萬
元予海濤公司,然未留存任何轉帳資料。惟查證人吳振亞另
具
結證稱:原告公司跟海濤公司間資金結算在大陸是用人民
幣,我在大陸收到原告賠償款項是人民幣,是用當時的匯率
計算原告需賠償海濤公司人民幣之具體數額,我忘記匯款當
天的匯率;海濤公司收到的人民幣要換算成新臺幣再繕打收
據是因為原證7 服務合同約定的是新臺幣200 萬元等語(卷
第182-183 頁),衡情,倘海濤公司收受原告給付賠償款確
係人民幣,則由證人吳振亞蓋用海濤公司印文出具之收據應
當記載收受幣別為人民幣之特定金額,殊無依匯率再行計算
該特定金額人民幣為等值新臺幣200 萬元之理,況原告及證
人吳振亞均無法提出以轉帳方式給付賠償款新臺幣200 萬元
之相關資料,而原告復到庭陳稱:原證8 所示違約賠償款新
臺幣200 萬元之付款方式
是以抵銷方式等語(卷第146 頁)
,
核與證人吳振亞上開證稱原告以轉帳方式給付賠償款新臺
幣200 萬元之證述內容不符,則原證8 海濤公司收據
所載內
容是否屬實,
顯有重大疑義,該私文書欠缺實質上證據力,
自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
或其他
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
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間系爭協議
書第2.1.1 條、第3.1 條,致原告無法自晉江地區進出口兩
岸快遞貨物,而須依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
第12條第3 項約定賠償200 萬元予海濤公司並受有損害云云
。惟按代理大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第12條第3 項
約定:本協議經雙方認可後簽署,甲方(即原告)如臨時終
止服務,需賠償乙方(即海濤公司)新臺幣200 萬元整,作
為硬體包含倉儲及設備各項費用、軟體系統製作及對接軟件
等語(卷第168 頁),而證人吳振亞到庭具結證稱:依原告
與海濤公司簽立的原證7 合同內容,沒有顯現原告使用被告
之面單,再給海濤公司報關;依原證7 合同,原告請海濤公
司在大陸當地進行報關的業務,原告公司負有提供貨物來源
之義務,合同條文沒有約定原告公司負有提供海濤公司貨物
來源之義務;原證7 服務合同是原告公司擬定;原證7 服務
合同沒有留存原本等語(卷第0000-000頁),依證人吳振亞
上開證述內容,足見原告與海濤公司間簽立之原證7 代理大
陸進口郵件報關及配送服務合同並未載明原告提供海濤公司
之服務內容係使用被告面單供海濤公司報關,亦未載明原告
公司負有提供海濤公司貨物來源之義務,則原證7 服務合同
第12條第3 項所定「臨時終止服務」之實質內容為何,殊有
疑義,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證7 服務合同第12條
第3 項所定原告臨時終止服務確係指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被告
面單供海濤公司報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善盡其
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系爭協議書第2.
1.1 條、第3.1 條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洵屬
無據。
㈣又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
仍須以前案判決已確定為前提要件,查兩造間前案訴訟(即
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5866 號)判決後經
上訴,現仍繫屬
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514 號案卷審理中,有案件繫屬索引卡
查詢
可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實,兩造間前案訴訟既未
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
主張本件應承認前案訴訟之爭點效部分應無可採,
附此敘明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系爭協議書第2.1.
1 條、第3.1 條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00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