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59號
原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陳允靖
被 告 歐迪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玉芳
訴訟代理人 蕭國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931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與原告簽訂「建築
經理業務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就桃園市○
○區○路段○○○○○○○○○號等共58筆土地買賣案(下稱系爭專
案),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價金信託及協辦融資服務、建築
經理委任事項之服務,系爭專案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85 萬元。
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於系爭契約簽立後3 日內即106 年12月7 日,給付服務費
用70% 即199 萬5,000 元,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委任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9 萬5,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跟地主買賣合約尚未
簽訂成立,原告有提供平台幫忙,被告願意補貼一點費用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專案服務費為285 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書在卷
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31
號,下稱士林地院931 號卷第17至21頁),是上情
堪信為真
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案服務費70% 即199 萬
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析述如下
: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受
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
付,
民法第528 條、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第1 項及同條項第1 款約定:「就
乙方(即原告)所提供本契約第一條之各項服務,其服務
費用合計285 萬元整(內含加值型
營業稅)全部由乙方依
下列方式給付:(一)就本契約簽立後3 日內,甲方(即
被告)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70% 即199 萬5,000 元」,且
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並未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士
林地院931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75頁),是依兩造前開
約定觀之,被告自應於106 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起
算3 日內即106 年12月7 日前給付系爭專案服務費70% 即
199 萬5,000 元與原告,
惟被告
迄未依約支付
上開款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被告雖
抗辯與地主間
買賣
契約尚未簽訂,故遲延給付,願補貼部分費用
云云,惟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已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給付第1期
服務費,並未附加任何條件,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且履行期
屆至,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之責,被告所辯係屬
可歸責於
被告個人之事由,尚不得執為拒絕付款之法律上正當事由
,被告所辯並不足取。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本應於106 年12月7 日前給付原告199 萬5,00
0 元,迄今尚未給付,即自
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委任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萬5,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