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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益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許紫涵       鄭君婷       陳瑋韻       邱芷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 年度訴字第67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與被告簽立資訊系 統主契約書及其附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由被告依原告 之客製化需求為原告建置資訊系統,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890,000元,訂於101年12月間完成上線,原告並已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 爭支票)以為部分價金之給付。惟遲至102年6 月7日止,被 告依約應為原告建置之各項資訊系統仍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瑕疵而未完成上線運作,經原告於該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 告被告進行修補,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14.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 解除系爭契約,又因系爭支票均已經被告兌現而不能返還, 故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支票 之價額共1,701,000元,並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加計自被告受 領系爭支票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701,000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兩造所簽立之資訊系統主契約書於 101 年6月27日至原告公司地址完成套裝軟體之安裝,且遲至106 年6 月間仍未接獲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之表示,原告行使解除 權應已逾民法第365條(被告之答辯狀誤載為民法第356條, 應予更正)所定之5 年除斥期間。又被告已依約交付具有一 般通常效用之套裝軟體,顯已履行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定出 賣人之義務,原告雖謂被告所建置之資訊系統存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瑕疵云云,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至8、10至12 所 示部分,實際上均為被告依約交付之套裝軟體所具有之標準 功能,僅因原告操作熟悉度不足而遭指為瑕疵;另就如附表 二編號1、3、9、13 所示部分,被告亦均已依原告之需求個 案規劃,但因原告不再配合上機之前置作業而未能繼續,至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需另行購置其他模組,惟原告亦未 購置,是被告所建置之資訊系統實際上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存在。再被告為因應原告之管理需求及產業特性,復與原告 簽立勞務服務附約書,並已於售前先就原告之需求預估顧問 輔導及客製程式所需之時數,自101年7 月5日起依照雙方訂 定之上線計畫派遣顧問前往原告公司輔導,然原告卻於被告 所贈送之免費時數耗用完畢後不斷反應前開軟體耗時又耗人 力,雖經被告於102年1月25日同意提供原告顧問輔導及程式 修改優惠及換貨處理軟體,但原告卻不願再為配合,甚至於 102年4 月1日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所建置之資訊系統無法符合 其需求而要求解約,同時要求被告停止客製中之個案需求, 是本件資訊系統迄今未能上線,顯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支票價額之款項云 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準此以言,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 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 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 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 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 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 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 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除約 由被告將其所有套裝軟體之永久使用權出售並移轉予原告外 ,被告尚需另依原告之業務需求就該套裝軟體進行功能之客 製化並完成資訊系統之上線,而原告復係於被告將系統導入 後由workflow產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三大報 表資料後,方有就剩餘之尾款189,000 元為給付之義務等情 ,此觀系爭契約其中之資訊系統主契約書第3 條、套裝軟體 授權附約書第3條及勞務服務附約書第4條之約定自明(見彰 院卷第8、13、19 頁),顯見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除係 使原告取得軟體之永久使用權外,復著重於依原告之需求而 就該軟體完成功能之客製化以為資訊系統之建置上線,是依 前開說明,系爭契約自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合先敘 明。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 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8條復分別有所明定。經 查: ⒈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4.1.1條約明:「甲乙任一方違反主契 約、附約之規定或未能履行時,經未違約之一方書面催告後 ,違約方於十四個日曆日內仍未改善時,未違約之一方得解 除或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份;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 求賠償。」(見彰院卷第11頁)。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 .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因未遵期修 補所承攬工作之瑕疵致未能將建置之資訊系統上線而行使解 除權,雖兩造就解除權之行使已以系爭契約第14.1.1條為特 別約定,應無再依民法第494 條行使解除權之餘地,然系爭 契約性質上既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就該解除權之除斥 期間而言,解釋上仍應適用民法第498 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查被告於102年6 月7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其催告修補如 其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時,尚未完成系統上線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卷二第2頁) ,顯見被告尚未將所承攬之工作完成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行 使系爭契約第14.1.1條所賦予之解除權,自未逾越民法第49 8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行使解除權已逾民 法第36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既非主張因買賣契 約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解除權,被告此節所辯,尚有誤會, 自非可採。 ⒉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 有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所建置之資訊系統迄至102年6 月7 日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止,仍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 而無法上線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該函所檢附之欠缺 功能對照表、ERP 系統瑕疵一覽表、有關採購系統特色、庫 存管理系統特色、出口管理系統特色之功能欠缺說明為證( 見彰院卷第21至35頁)。被告雖辯稱:伊已依約交付具有一 般通常效用之套裝軟體,顯已履行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定出 賣人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契約雖具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性 質,然觀之兩造締約之目的既在使原告取得經被告客製化完 成符合原告需求之軟體,如前所述,被告自不得僅以其交付 具有通常效用之套裝軟體即謂已交付無瑕疵之物予原告。被 告固再辯稱:原告雖謂前述資訊系統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 疵,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至8、10至12 所示部分為被告 依約交付之套裝軟體所具備之標準功能,如附表二編號1、3 、9、13 所示部分則已依原告之需求個案規劃,但因原告不 再配合上機前置作業而未能繼續,另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 分則因原告未購置其他模組始能處理,故應無原告所指之瑕 疵情事存在云云。但觀諸原告就前述所指欠缺之客製化功能 ,實際上均已於顧問輔導備忘錄及客戶需求確認書中向被告 表明其需求,並經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無誤,有顧問輔導備 忘錄及客戶需求確認書及被告所自行整理之問題處理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123頁、卷二第7至14、19至20頁) ,被告依約即負有依原告所需求之操作方式完成該等客製化 功能之義務。是被告如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至8、10 至 12所示部分僅需原告熟悉該套裝軟體與其原本使用系統操作 上之差異性,即可由套裝軟體之標準功能替代,自應取得原 告就以套裝軟體之標準功能替代其客製化需求之同意,方得 認其已完成該部分客製化之義務。但參以前開顧問輔導備忘 錄及客戶需求確認書上均無原告已同意以套裝軟體之標準功 能替代其客製化需求之相關記載,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 積極事證以為證明,則被告既無法依照原告之需求將套裝軟 體改成原告所習慣熟悉之操作方式,仍難謂此部分無約定功 能上欠缺之瑕疵存在。又被告既自陳其已就如附表二編號 1 、3、9、13所示部分為個案規劃,惟因原告嗣後不願配合而 未能繼續,而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則需於原告另行購 置其他模組始得續為處理等情,顯見被告實際上確未完成該 等功能之客製化,自應認此部分客觀上亦有約定功能欠缺之 瑕疵存在,至被告是否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完成 該部分客製化之情事,則與瑕疵存否之判斷無涉。再參以被 告既自陳:需要完全修改無瑕疵後才會上線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181頁),是被告所建置之資訊系統迄至102年6月7 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止,仍因未完成客製化之工作 而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致無法上線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 ⒊被告雖謂原告於被告所贈送之免費時數耗用完畢後始不斷反 應前開軟體耗時又耗人力,顯見原告應有諉稱被告所建置之 系統無法符合其需求之情事云云。然觀之被告所贈送之免費 輔導時數本係事前預估性質,實際上究應耗費多少時數、成 效是否符合預期,均應視原告客製化需求之實際內容及被告 之執行進度而定,縱原告曾於免費輔導時數耗盡後對被告實 際達成之客製成果表達不滿,仍難遽謂原告有何藉故諉稱被 告所建置之系統無法符合其需求之情;況被告既已於102年1 月25日同意就原告之需求進行換貨處理並重啟輔導,有兩造 於該日之會議決議事項紀錄1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被告顯然亦不能再以該次會議前所存事由資為指摘原告就 本件資訊系統建置未為配合之合理依據,故被告此部分辯解 ,已不可採。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於前開會議後仍未積極配合 重啟輔導,甚至要求解約並暫停客製化之作業,致使其無從 完成前開客製化程序,是前開瑕疵自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其當無系爭契約第14.1.1條所訂違約情事存在云云 。然觀之被告就原告於102年6 月7日寄發前開催告其改善瑕 疵之存證信函前究有無配合重啟輔導乙節,先係於107年6月 21日當庭陳明:102年1月25日時原本輔導時數已用盡,後來 就沒有重啟輔導,一直到104年8月28日雙方協議才重啟輔導 ,重啟後伊等告知原告可能要再付費,原告就拒絕重啟輔導 方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嗣卻於107年7 月31日具 狀改稱:被告自前開會議決議後曾於102年2 月20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8日及同年3 月21日派遣顧問 致原告公司進行系統上線輔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 ,前後說詞已有不一,故其所辯本件資訊系統未經建置完成 ,係因原告於前開會議後未配合重啟輔導所致云云,已難逕 信。被告雖又謂原告曾於102年4 月1日主動要求解約及暫停 客製程序,並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31 頁)。然觀之該電子郵件中並未見原告有何提及欲向被 告解約及暫停客製程序之情事存在,實亦無從僅憑被告於該 電子郵件中所稱「勇助儘快於4/6-4/8 與您確認到府拜訪時 間及談解約事宜」等語,遽斷被告上開陳述係為回應原告解 約之要求,抑或係因其自知無法滿足原告之需求而主動尋求 解約。況被告實際上並未證明其確有能力依照原告之需求完 成前述客製化作業,僅係因原告不願配合始無法完成工作等 情;而如被告確有能力完成工作,衡情亦不至逕與原告商談 解約事宜,而未就因原告不配合始無法完成工作乙節對原告 提出異議,甚或於接獲原告所寄催告其改善瑕疵之前開存證 信函後,仍未要求原告應儘速履行其協力義務以促使本件客 製化程序之完成,益徵被告所辯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未能完成本件資訊系統之客製化事項云云,容非事實,被 告自有未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客製化事項為履行之違約情事 ,且經原告依約限期催告後仍未為改善。又兩造締結系爭契 約之目的既在使原告取得經客製化後得以符合其需求之資訊 系統,故被告未履行其承攬工作物之瑕疵修補義務,已足以 影響系爭契約全部事項之履行,應認得就系爭契約之全部為 解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1.1條之約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系爭契約,自屬 有據。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 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 款之規定自明。系爭 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原告所受領之系爭支票本應 返還予原告,惟系爭支票已經被告兌現而無從為原物返還之 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則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支 票價額之款項共1,701,000 元,即有理由。惟原告雖另主張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就前開款項附加自受領 系爭支票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云云,然原告所主張被告受領 之給付物既為系爭支票而非現金,自無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之適用;但被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同時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返還 責任,應可認被告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系爭契約之時 起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仍得請求就前開價額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1.1條之約定之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一 ┌──┬──────┬─────┬─────┬─────┬─────┐ │編號│ 票 號 │交 付 日│ 票面金額 │付款機構 │是否已兌現│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AW0000000號 │101.06.30 │756,000元 │兆豐銀行 │已兌現 │ ├──┼──────┼─────┼─────┼─────┼─────┤ │ 2 │AW0000000號 │101.09.30 │945,000元 │兆豐銀行 │已兌現 │ └──┴──────┴─────┴─────┴─────┴─────┘ 附表二 ┌───┬──────────┐ │編號 │ 瑕 疵 情 形 │ ├───┼──────────┤ │ 1 │圖片檔功能不足 │ │ │ │ ├───┼──────────┤ │ 2 │憑證無法即時預覽列印│ │ │ │ ├───┼──────────┤ │ 3 │無法詳載客戶及廠商特│ │ │殊說明 │ ├───┼──────────┤ │ 4 │複製BOM不易 │ │ │ │ ├───┼──────────┤ │ 5 │生產入庫單無法用品名│ │ │/規格查詢 │ ├───┼──────────┤ │ 6 │採購單、進貨單、退貨│ │ │單、託外進貨單無法用│ │ │廠商簡稱查詢 │ ├───┼──────────┤ │ 7 │領料單、庫存異動單、│ │ │訂單、銷貨單、採購單│ │ │無法複選品項 │ ├───┼──────────┤ │ 8 │同一廠商無法整合多張│ │ │加工單發給廠商 │ ├───┼──────────┤ │ 9 │報價、訂單的產品描述│ │ │「中文、英文」無法同│ │ │一視窗做調整 │ ├───┼──────────┤ │ 10 │PACKING LIST建立無法│ │ │依單箱包裝數量重新計│ │ │算箱數及截止箱號 │ ├───┼──────────┤ │ 11 │PACKING LIST無法依箱│ │ │號排序列印 │ ├───┼──────────┤ │ 12 │PACKING LIST無法選擇│ │ │中文、英文列印 │ ├───┼──────────┤ │ 13 │報價、訂單、銷貨無提│ │ │示功能 │ ├───┼──────────┤ │ 14 │憑證無法直接MAILOUT │ │ │給廠商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