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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83號 原   告 李佳容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傅淑香 被   告 金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 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 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 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 916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與原告所 簽訂之御典生前契約(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下合稱系爭契 約)第18條約定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又被告2 人之事務所均在桃 園市,是本件應由桃園地院管轄。 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 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 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 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 以免爭議。又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被告並無選擇管轄法 院之權,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 形定之。由上可知,於認有合意管轄顯失公平之情形,亦是 由法定之管轄法院管轄。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合 意管轄條款不利於消費者(即原告),因原告住在臺北市大 安區,相關債務履行地也位於臺北市(被告給予原告超商繳 款單可在臺北市超商繳款)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之適用,係在因契約涉訟,而經當事人約定有債務履行 地時,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原告與被告皇順公司間並未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又原告所繳納之款項係至被告皇 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有存款單上之該行其他收 據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又被告皇順公司所給予原 告之繳款單可在臺北市超商繳款,僅係繳款方式而已(依本 院卷第49頁之存款單上載,全省超商門市《7-11、全家、萊 爾富、ok》可代收費用。超商繳費另付0 元手續費),並非 原告與被告皇順公司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約定有債務履行地難認可採。況且,本件原告與被告金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生公司)間並未簽訂有任何契約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皇順公司),則更難認有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因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情形。是以,縱認原告 與被告皇順公司間合意管轄顯失公平,法定之管轄法院亦應 為被告2 人之事務所地即桃園地院。且,原告住在臺北市大 安區,其至桃園地院應訴,依現今陸運交通之便捷,應不致 生原告應訴不便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以其住在臺北市逕 謂上開合意管轄顯失公平,亦難遽採。 ㈢綜上,原告逕謂原告與被告皇順公司間合意由桃園地院管轄 顯失公平,已難遽採。再縱認原告與被告皇順公司間合意管 轄為無效。本件被告2 人之事務所均在桃園市,被告金生公 司與原告間並無簽訂契約,自未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可言。被 告皇順公司與原告間亦未約定有債務履行地為本院,此部分 已如上述。是以,本件應由桃園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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