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83號
原 告 李佳容
訴訟
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
被 告 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傅淑香
被 告 金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
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而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
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
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
916 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㈠本件被告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與原告所
簽訂之御典生前契約(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下合稱
系爭契
約)第18條約定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又被告2 人之事務所均在桃
園市,是本件應由桃園地院管轄。
㈡按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
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
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
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
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
以免爭議。又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被告並無選擇管轄法
院之權,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
形定之。由上可知,於認有合意管轄顯失公平之情形,亦是
由法定之管轄法院管轄。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合
意管轄條款不利於
消費者(即原告),因原告住在臺北市大
安區,相關債務履行地也位於臺北市(被告給予原告超商繳
款單可在臺北市超商繳款)等語。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之適用,係在因契約涉訟,而經當事人約定有債務履行
地時,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原告與被告皇順公司間並未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又原告所繳納之款項係至被告皇
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有存款單上之該行其他收
據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
可佐。又被告皇順公司所給予原
告之繳款單可在臺北市超商繳款,僅係繳款方式而已(依本
院卷第49頁之存款單上載,全省超商門市《7-11、全家、萊
爾富、ok》可代收費用。超商繳費另付0 元手續費),並非
原告與被告皇順公司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難認可採。況且,本件原告與被告金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生公司)間並未簽訂有任何契約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皇順公司),則更難認有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因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情形。
是以,縱認原告
與被告皇順公司間合意管轄顯失公平,法定之管轄法院亦應
為被告2 人之事務所地即桃園地院。且,原告住在臺北市大
安區,其至桃園地院應訴,依現今陸運交通之便捷,應不致
生原告應訴不便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以其住在臺北市逕
謂
上開合意管轄顯失公平,亦難遽採。
㈢綜上,原告逕謂原告與被告皇順公司間合意由桃園地院管轄
顯失公平,已難遽採。再縱認原告與被告皇順公司間合意管
轄為無效。本件被告2 人之事務所均在桃園市,被告金生公
司與原告間並無簽訂契約,自未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可言。被
告皇順公司與原告間亦未約定有債務履行地為本院,此部分
已如上述。是以,本件應由桃園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