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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02號 原   告 洪玉美 被   告 顏建鴻       鄧棋鋒       長青地政士事務所即江榮輝       千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偉 被   告 林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 ,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 之法院起訴。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千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顏建鴻、鄧棋鋒、江榮輝、林 信儒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及新北市板橋區,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又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林信儒及千億公司之仲介向被告顏建 鴻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1段805巷28弄3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然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非自用住宅,致 其陷於錯誤簽訂買賣契約,為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等語,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以其與被告顏建鴻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系爭 申請書第9條第4款約定:「如因本價金履約保證涉訟,各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系爭申請 書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顏建鴻,該合意管轄之效力不及 於其餘被告,且與原告本件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主 張無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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