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02號
原 告 洪玉美
被 告 顏建鴻
鄧棋鋒
長青地政士事務所即江榮輝
千億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光偉
被 告 林信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
,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
之法院起訴。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千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顏建鴻、鄧棋鋒、江榮輝、林
信儒之
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及新北市板橋區,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又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林信儒及千億公司之仲介向被告顏建
鴻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1段805巷28弄30號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然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
非自用住宅,致
其陷於錯誤簽訂
買賣契約,為此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等語,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以其與被告顏建鴻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第9條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云云,
惟系爭
申請書第9條第4款約定:「如因本價金履約保證涉訟,各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系爭申請
書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顏建鴻,該
合意管轄之效力不及
於其餘被告,且與原告本件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主
張
無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