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17號
原 告 威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超賢
被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
租賃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雙方同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支付命令卷第21頁)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