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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17號 原   告 威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超賢 被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雙方同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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