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21號
原 告 育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古春英
訴訟代理人 涂志鴻
被 告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玻璃材料合約書
第10條約定
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3月間先後向原告採購玻
璃,簽有玻璃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現積欠:第六期
計價金1,006,248元(支票遭
退票)、第七次計價金536,373
元、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8日已施工,但未計價請款79
,480元、第一次計價至第七次計價工程保留尾款1,143,355
元,共計2,765,456元(詳見工程款項總表)。經原告以
存
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
爰依
民法買賣契約、系
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支票號碼XV0000
000)及退票證明、玻璃採購合約書、工程款項總表、計價
發票、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第12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