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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21號 原   告 育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古春英 訴訟代理人 涂志鴻 被   告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玻璃材料合約書 第10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3月間先後向原告採購玻 璃,簽有玻璃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現積欠:第六期 計價金1,006,248元(支票遭退票)、第七次計價金536,373 元、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8日已施工,但未計價請款79 ,480元、第一次計價至第七次計價工程保留尾款1,143,355 元,共計2,765,456元(詳見工程款項總表)。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買賣契約、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支票號碼XV0000 000)及退票證明、玻璃採購合約書、工程款項總表、計價 發票、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第12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