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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怡達國際事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慧貞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蘇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佰玖拾陸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530號返還委 任報酬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 萬 2,698 元,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排除之利益即為14 8 萬2,698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 萬2,698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751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 萬 5,355 元,尚應補繳396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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