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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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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01號 原   告 達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瑢 被   告 博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起向原告訂購申辦馬拉松路跑 活動所需之排汗T-shirt ,原告依附表所示活動場次均如期 交貨,並寄送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金額,詎 被告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15 萬1,602 元未清償。另 被告於107 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約定107 年3 月 5 日為借款返還期限,嗣被告僅匯款20萬元予原告,並開立 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張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支票請求付 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共積欠原告 255 萬1,602 元(含貨款215 萬1,602 元、借款40萬元)未 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 萬1,60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367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借款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支付 命令卷第13-22 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367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 萬1,60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編號│ 活動場次 │ 貨款金額 │統一發票號碼│統一發票日期│ ├──┼─────┼─────┼──────┼──────┤ │ 1 │玩轉西子灣│517,052元 │YR00000000 │107年1月30日│ ├──┼─────┼─────┼──────┼──────┤ │ 2 │玩轉峨嵋 │167,606元 │AN00000000 │107年3月26日│ ├──┼─────┼─────┼──────┼──────┤ │ 3 │星座路跑 │952,375元 │AN00000000 │107年4月23日│ ├──┼─────┼─────┼──────┼──────┤ │ 4 │玩轉日月潭│361,006元 │CL00000000 │107年5月2日 │ ├──┼─────┼─────┼──────┼──────┤ │ 5 │玩轉洄瀾 │153,563元 │CL00000000 │107年5月21日│ ├──┼─────┴─────┴──────┴──────┤ │合計│ 2,151,6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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