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01號
原 告 達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智瑢
被 告 博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起向原告訂購申辦馬拉松路跑
活動所需之排汗T-shirt ,原告依附表所示活動場次均如期
交貨,並寄送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金額,
詎
被告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15 萬1,602 元未清償。另
被告於107 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約定107 年3 月
5 日為借款返還期限,
嗣被告僅匯款20萬元予原告,並開立
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張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支票請求付
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被告共積欠原告
255 萬1,602 元(含貨款215 萬1,602 元、借款40萬元)未
清償,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 萬1,602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
法第367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借款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支付
命令卷第13-22 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367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 萬1,60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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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活動場次 │ 貨款金額 │統一發票號碼│統一
發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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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玩轉西子灣│517,052元 │YR00000000 │10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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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玩轉峨嵋 │167,606元 │AN00000000 │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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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星座路跑 │952,375元 │AN00000000 │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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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玩轉日月潭│361,006元 │CL00000000 │107年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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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玩轉洄瀾 │153,563元 │CL00000000 │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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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151,6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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