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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宏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哥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北哥酌坊遼 寧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上訴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北哥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訴外人李純嘉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 受領」;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李純嘉對北哥酌坊遼寧店在90萬元 ,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之利息,另30萬元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0萬元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債權存在」,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為據,核定為120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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