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宏銘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哥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北哥酌坊遼
寧店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上訴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
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北哥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訴外人李純嘉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代位
受領」;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李純嘉對北哥酌坊遼寧店在90萬元
,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之利息,另30萬元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0萬元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
債權存在」,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為據,核定為120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