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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66號 原   告 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方虹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八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專任歌 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提出上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一三頁 )為證,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系爭 契約第九條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 貸返還借用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四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其四百萬元,及自當庭催告翌日即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一○六年六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自該日起至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止專任伊公司所 屬歌手,期間不得承諾伊公司以外之任何公司或團體將其發 音製成軟體,如違約即應賠償伊公司違約金三千萬元;被 告竟於一○七年四月三日、同年月九日及同年七月三日以「 方千玉」名義,演唱訴外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特公司)發行之「優美的探戈」、「青葉紅花」、「情 字找無天」等三首歌曲,顯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另被告於 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兩造合約期間曾向伊公司借得二十萬元 ,未約定返還期限,伊於被告一○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一○ 七年度北司調字第九五○號前案調解期日到庭時,曾當庭催 告返還,今已逾一個月被告仍未返還。為此依系爭契約第 九條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百八十萬元, 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返還借用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二十萬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 及自一○八年三月十四日當庭催告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網頁資料及借據等件(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二○頁及第 二五頁)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一○七年度北司調字第九五○ 號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公示送達通知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 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一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一○六 年六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固於該契約第九條約定不論被 告在職期間長短,違約即應付原告三千萬元之賠償損失(見 本院卷第一三頁)等語,該約定文字既曰「賠償損失」等 語,自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並據原告於本院一○八年六 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確認(見本院卷第八四頁)無訛,是 不論原告所受損害情形,一律以契約所定三千萬元或原告主 張三百八十萬元定額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又原告提出其 與訴外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所簽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固記載原告因被告違約致不 能履行對布丁公司預計發行十首歌曲,須賠償布丁公司二百 四十萬元等語,惟該賠償金額係以十首歌曲不能依約發行計 算而來,若不問被告違約情節,概以原告須賠償布丁公司二 百四十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審酌被 告因演唱華特公司發行三首歌曲而違約,約占上開原告不能 履行對布丁公司預計發行十首歌曲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計 算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約為七十二萬元 (2,400,000 元×30%);參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 得於被告所得淨利抽取百分之三十作為其公司交際費,而原 告過往發行被告演唱歌曲每首賣斷利潤約為六十萬元至八十 萬元,亦據原告到庭確認(見本院卷第八四頁)無誤,計算 被告未交原告發行而演唱三首歌之違約情節,原告所受交際 費損失約為五十四萬元(600,000元×30%×3首)至七十二 萬元(800,000元×30%×3首)間。本院因依一般客觀事實 及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被告違約情節及 被告若能依約履行原告可得享受利益等一切客觀情狀,認本 件違約金數額以七十二萬元為當,爰予核減。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及民法第四百 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返還借用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其九十二萬元(720,000元+200,000元),及自一○八年 三月十四日當庭催告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