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虹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一○八年六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附卷
可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