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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6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虹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一○八年六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附卷可參,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