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73號
原 告 蔡承志
訴訟
代理人 蔡定昌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上盈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起鳴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
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478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7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2頁)。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
上開第㈠項請求金額數額為155
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經營夜店Wave Club(下稱
系爭夜店),
被告並僱用詹銘哲、李祐承、張慶、范振偉等四人(下合稱
詹銘哲等四人)擔任俗稱圍事之保全人員,原告於106年3月
13日於系爭夜店內因使用洗手間糾紛,遭詹銘哲等四人毆打
致原告身體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8,428元、家人看護
費用9,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9,500元、隨身物品毀損費
用40,000元、補辦證件等費用3,550元、鼻骨閉鎖性骨折補
償費60,000元、
精神慰撫金1,199,522元等損害賠償。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詹銘哲等四人之
僱用人,對詹銘哲等四人之前述不法行為未盡管理、監督責
任,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3月13日至被告經營之系爭夜店消費
,
期間與同在系爭夜店消費之詹銘哲等四人在廁所外走道,
因故發生肢體衝突。嗣詹銘哲等四人共同於系爭夜店之一樓
戶外輕食區地上,以徒手揮拳、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受前
開傷害結果。然被告與詹銘哲等四人並無任何事實上或
法律
上
僱傭關係存在,因被告經營系爭夜店所僱用之員工,於上
班時均會穿著制服或統一服裝,尤其就原告主張保全人員,
因保全人員之工作係在店門口查驗證件及維持店內秩序等,
被告更要求保全人員應穿著全套黑色西裝及黑色襯衫,維護
形象並同時便於區別店內人員。又凡屬系爭夜店之員工,被
告均給付薪資並依法投保勞保、健保,詹銘哲等四人亦無此
等投保紀錄。故被告並
非詹銘哲等四人之僱用人,詹銘哲等
四人在系爭夜店並未擔任任何職位或負責職務,詹銘哲等四
人僅係當日在系爭夜店消費之客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
用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再者,倘認被告與詹
銘哲等四人有僱傭關係,因原告已與詹銘哲等四人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均載明其餘請求拋棄,故詹銘哲等四人實為本件
侵權責任應負責之人,基於僱用人責任之從屬解釋,原告既
已對詹銘哲等四人
免除部分債務,拋棄對詹銘哲等四人調解
內容以外之
請求權,被告對該連帶債務已無應分擔之部分,
亦免責任,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詹銘哲等四人於106年3月13日在系爭夜店傷害原告之身
體,致原告受有頭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右眉撕裂傷;左
臂、左手、左前臂、右上臂挫傷,及毀損原告所有之眼鏡、
衣物、手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詹銘哲等四
人與原告達成調解,各賠償原告20萬元、30萬元、15萬元、
15萬元,並經原告撤回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李祐承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詹
銘哲、張慶、范振偉,公訴不受理,有判決書附卷
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亦有診斷證明書
可證
(見附民卷第6至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
堪信為
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詹銘哲等四人之僱用人,被告應就詹銘哲等
四人於106年3月13日在系爭夜店傷害原告之身體及毀損原告
所有之眼鏡等物,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是否為詹銘哲等
四人之僱用人,始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
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
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
提;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
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
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詹銘哲等四人之僱用人,
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被告與詹銘哲等四人間並無投保勞健保及薪資紀錄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詹銘哲於偵查及審理時陳稱:伊是
用徒手打原告,一開始是伊從廁所出來,原告無緣無故對伊
動手,因為伊當下也有喝酒,所以有還手。伊與李祐承、張
慶、范振偉是當天在系爭夜店喝酒認識。伊是當天前往系爭
夜店消費之客人,並非系爭夜店之保安人員等語(分見本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44頁;見106
年度偵字第11847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背面)。李祐承
則稱:當天伊與詹銘哲一起去廁所,從廁所出來後,詹銘哲
走在伊後面,伊看到詹銘哲與原告吵起來,伊就過去,看原
告先動手打詹銘哲,本來要勸架,因為原告有攻擊行為,所
以伊也加入一起毆打傷害原告。伊住在高雄,當天是來臺北
玩,伊是當天前往系爭夜店喝酒之客人,並非系爭夜店之保
安人員等語(分見刑事卷第44頁、偵卷第6頁背面、第70頁
背面)。張慶係稱:係因聽到原告先打詹銘哲,一時氣不過
所以幫忙朋友出氣出手毆打原告。伊是當天至系爭夜店消費
之客人,並非系爭夜店之保安人員等語(分見刑事卷第44頁
背面、偵卷第8頁背面、第68頁背面)。范振偉供稱:係因
在夜店內喝酒認識其他人,聽到有人跑過來說裡面有事情,
跑過去幫忙毆打原告。伊是當天至系爭夜店消費之客人,並
非系爭夜店之保安人員等語(分見刑事卷第44頁背面、偵卷
第10頁背面)。且於事件發生時,詹銘哲仍就讀大學、李祐
承係大學輟學且無業、張慶為服務業、范振偉係廚師等情,
亦有各偵訊筆錄
可佐(分見偵卷第4、6、8、10頁)。由上
可見,詹銘哲等四人應係事件發生當日在系爭夜店消費之人
,並無證據可證詹銘哲等四人係受被告對勞務實施方式、時
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事實存在,故詹銘哲等
四人並無為被告服勞務而受被告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原告
雖主張被告可能
是以點工方式,即每日領取薪資方式;詹銘
哲等四人對原告拳打腳踢等嚴重傷害行為,如不是為公司,
為何會如此嚴重
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領
取薪資之事實,至詹銘哲等四人之傷害行為程度亦無從據以
推認係為被告提供勞務所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經營系爭夜店與詹銘哲等四人
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因詹銘哲等四人之傷害等行為所受之
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用28,428元、治療後營養費用
60,000元、後續整型治療費用預估130,000元,並提出單據
及報價單(見附民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
);原告因傷需人看護,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住院3日、出
院後6日,共9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9,000
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及原告父
親返回照顧原告之機票費用合計19,500元;原告之Iphone
6S plus 16GB(27,200元)、衣物、眼鏡及傘具計12,800元
等合計隨身物品毀損費用40,000元,原告提出銷貨保證卡及
照片(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原告補辦身分證遺失補領費
200元、健保卡補辦費200元、機車駕駛執照費、機車行車執
照費350元、社區E-Tag補辦費100元、原告汽車停放處為路
間夜間開放停車,因昏迷而未能即時移車遭處違規罰鍰2,70
0元等合計證件等費用3,550元,原告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
27至31頁);原告主張遭詹銘哲等四人毆打致鼻骨閉鎖性骨
折,依我國傳統習俗鼻為財星,如鼻樑有破損將導致財運流
失,故請求被告補償60,000元、精神慰撫金1,199,522元等
損害,即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故原告前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詹銘哲等四人之僱用人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聲明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