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10號
原 告 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世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被 告 銳暉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被告銳暉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昭德」,應更正為「被告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家瑜」。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