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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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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31號 原   告 密思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怡 訴訟代理人 邱朝偉 被   告 盧郁芬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租 賃契約,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4日 止,並約定租約到期時,原告得以相同條件優先續租。原告 復於105年5月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續租並 公證,租期為105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於簽立系爭租 約前,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佳怡說明,合約照舊、 條文相同,且事先未將合約書給蕭佳怡審閱,公證人表示時 間很趕,條文照舊不須每條都看,要蕭佳怡蓋章,蕭佳怡不 疑有他即在系爭租約簽章。待107年原告欲續租時,才發現 被告將原告得以相同條件優先續租之條文拿掉,與105年簽 約時被告所稱依原本合約條文,有優先續租權不同,明顯欺 騙,是於105年簽立系爭租約時,兩造合意條文照舊,故原 告享有優先續租權;又公證書做成時,未符合公證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非原告與被告合意內容,且公證人於做成公 證書時,未探求兩造真意也未向被告說明法律效果,是該公 證書應為無效,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另系爭租約係因原告 法定代理人被詐欺所簽立,故可主張撤銷系爭租約,被告自 不得以無效之系爭租約要求被告搬遷,並於系爭租約撤銷後 ,視為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自不得以任何方式,排除 原告合法使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478號兩造間遷讓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原告有優先承租權,亦無證據 顯示兩造就系爭租約有何異於公證租約所載內容,且系爭租 約既經公證人據兩造陳述協議內容及審查相關證明文件後做 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租約所訂期間、租金亦無顯 失公平情事,顯見系爭公證書內容及所附系爭租約,俱為雙 方意思表示之原意;又優先續租權固為租賃得自由約定事項 ,惟系爭租約並無記載承租人於租約屆滿時享有優先續租權 利,系爭公證書亦無任何異於系爭租約之記載,又系爭租約 辦理公證時,距離第一次租約屆滿期間尚有1個月有餘,而 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無智識歷練之人,若租約期滿優先續租 權利確為原告堅持,豈有於公證時未置一詞而簽名用印之理 ;又第一次租約雖有約定原告於租約到期時得「優先續租」 ,然此係指第一次租約租期屆滿時,被告有意繼續出租系爭 房屋時,原告方得以優先承租,性質上為「優先承租權」, 非謂租約屆滿後原告得單憑己意繼續租用而罔顧被告出租意 願,且須另訂書面,非謂第一次租約約款仍得繼續拘束兩造 ,況系爭租約並無記載優先續租之內容,且系爭房屋因原告 不當使用以致結構有損並漏水,迄今遭原告占用,被告未能 也無意再行出租他人,並待收回系爭房屋修繕以免影響鄰戶 ,從而原告主張得優先續租而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即非可 採;又系爭租約既於105年4月12日簽立並經公證後由雙方收 執,原告自斯時起本得知悉租約內容並無優先承租權之約定 ,卻遲至107年6月22日起訴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顯逾 除斥期間;另系爭租約亦載明租約屆期後,除兩造合意另訂 書面租賃契約外,視為不再續租,且被告亦向原告表示不為 續租之意思表示,並於租約屆滿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遷讓房 屋,另案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亦退還原告 後續繳付款項,顯已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即非事實,亦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9頁):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13日簽訂第一次租約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作成公證書,租期自103 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4日止;嗣於105年4月12日簽訂第 二次租約(即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趙之敏作成系爭公證書,租期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7 年5月14日止。 ㈡被告於107年3月15日以北投明德郵局存證號碼000059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租,並於期滿前搬遷騰空完畢返還租賃 物,並經原告107年3月18日收受。 ㈢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18日匯款2萬8,189元、6月19日匯款2萬 8,189 元及7 月16日匯款2 萬8,189 元至被告帳戶。 ㈣被告簽發金額為2 萬8,189 元之支票三紙並分別於107 年5 月22日、7 月6 日及7 月26日以掛號郵件寄予原告。 ㈤原告曾於107 年5 月30日、7 月30日收受第一、二件掛號郵 件,第三件掛號郵件經原告拒收退回被告。兩造就原告曾收 受其中2萬8,189元之支票乙紙不爭執。 ㈥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15日起仍為原告繼續占有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系爭租約乃原 告遭詐欺所訂,應屬無效,原告得以此排除本件強制執行; 又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自不得以任何方式, 排除原告合法使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主張依公證法第71條、第 72條及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㈡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仍存有租賃關係,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 ,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 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 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 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 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 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 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 75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因公證人 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且遭被告詐欺所簽,依前 揭判例意旨,應由主張之人即原告就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證人即辦理系爭租約公證事宜之公證人趙之敏證稱: 「(問:原告公司負責人蕭佳怡是否有足夠時間了解每條合 約的內容及利害關係?)我會就公證的合約逐條跟當事人說 明,說明的範圍就是公證過的租約。」、「我覺得他們之前 已經有共識才會來事務所辦理公證。」、「(問:在簽約同 時屋主是否有說過合約條文同之前合約或是類似說法?)這 我完全沒有印象。」、「(問:在簽約的同時屋主是否有說 明此次合約不同於之前合約,此次合約未載明優先承租權? )我不記得,若承租人覺得要有優先承租權,當事人應該要 講,因為我是一條一條跟他們講,我的作法是他覺得他有優 先承租權,我會問屋主說有沒有這件事情,若要加我就會加 上去。」、「(問:雙方是否已就簽約內容逐條審閱?)我 一條一條唸。且我會將強制執行事項加強說明,租金、租期 及提前解約事由我會重點確認。」、「(問:請你回想此份 公證租約在簽立的時候,雙方當事人有提出任何有異於租賃 的內容的意見?)沒有印象,因為我的作法我講完,然後問 當事人有無意見,若有人想加什麼雙方合意後,我會現場加 上去,若沒有的話就沒有。」、「(問:根據你的說法當事 人沒有意見才會在合約上簽名?)是。」、「(問:系爭公 證租約辦理公證後,是否有交雙方各執壹份攜回?)有。」 、「(問:在公證此份契約書時有無跟當事人提到時間很趕 ,條文不需要每條都看?)沒有,不可能。」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49至351頁),是證人趙之敏於辦理公證系爭租約 事宜時,業就系爭租約之內容逐條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 佳怡及被告說明,除難認其有何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 之情形外,因系爭租約內容俱已揭露,亦難認有何欺罔或傳 遞不實資訊之情,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詐欺一節,自非可採; 況兩造於103年4月13日簽訂第一次租約中,就優先續租之約 定條款係以手寫方式,並記載於應受強制執行事項之前,且 經蕭佳怡及被告分別用印簽名於該特約條款後方,後經公證 時則改列於第2條租賃期間後段,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北簡卷第9頁、第15頁),則蕭佳怡 並非初次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且非無智識歷練之人,兩造 果若就系爭租約有另行約定優先續租條款之意,何以於證人 趙之敏逐條說明系爭租約條文後,原告未比照第一次租約辦 理或為異議,顯見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是否約定優先續租條款 未達一致,是被告辯稱兩造並無約定優先續租一節,即非無 據。 ㈢另證人李憶蕙證稱:「(問:103年4月13日原告公司與被告 間簽訂之租約,是否為你仲介簽立,有無收取承租方及出租 方之仲介服務費?)是。有收取仲介服務費。」、「合約是 我提供,雙方確定簽立。」、「(問:原告公司是否有言明 ,需承租五年以上方能回本屋主不能中途收回,所以才簽訂 優先續租權的約定?)沒有。」、「(問:為何會有優先續 租權的約定?)當初簽約的時候,有同意可以優先續租但是 沒有說明有關五年回本之事,因為若有的話一定會寫在合約 內。」、「簽約帶看沒有提到妳們任何多久回本的問題,優 先續租權是妳們希望假如屋主有出租的話有優先續租權的問 題,但是沒有提到回本的問題。」、「(問:你提供的合約 書中間所提到的優先續租權的權利為何?)只要屋主繼續出 租,承租方要繼續續租便可以優先續租。」、「(問:當初 合約裡面有提到相同條件優先續租,相同條件是否包含優先 續租權?)相同條件是指租金不變動,與優先續租是二件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參以兩造於103年7 月14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5點,已記載「本契約租 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 續租」等語(見北簡卷第16頁),是兩造所簽訂第一次租約 中,雖有優先續租之約定,然係指被告若要繼續出租,原告 得以相同租金優先續租,非指其後所訂租約不待兩造約定, 即有優先續租條款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因兩造合意條文照舊 ,被告將得以相同條件優先續租之條文刪除,故其受有詐欺 等語,亦非可採。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上所述,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既未能證明係遭被告詐欺而成立系爭租約,自無從依 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則應認為系爭租 約為合法有效。又依該約所載,本件租期即應於107年5月14 日屆滿,被告於期滿後之107年5月31日,持已經載明得逕為 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於法自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洵無可採。 ㈤至於本件原告另稱因系爭租約業經撤銷,依民法第451條默 示更新規定,亦應視為不定期租賃,被告自無權請求原告遷 出系爭房屋一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 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 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 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無從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業如前述 ;另被告已向原告表明不再續租,並就此已提出107年3月15 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原告雖分別於 107年5月18日、6月19日及7月16日匯款2萬8,189元至被告帳 戶,惟被告亦已簽發金額為2萬8,189元之支票3紙,並分別 於107年5月22日、7月6日及7月26日以掛號郵件寄予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早於租期屆滿前即明白表示不願 續租、復於租期屆滿後重申反對原告繼續給付租金之意旨, 故本件亦無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㈥另按所謂優先承租權,應以附有以出租人將該房屋繼續出租 ,上訴人始有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斷無出租人欲收回自 用,亦受優先承租權限制之理,且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 張之承租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 國105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07年5月14日止」、第11條約定: 「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 ,視為不再續租」(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由上開條款文 義,顯見系爭租約應屬定有期限之租賃而屬定期租賃契約, 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出租人有收回租賃標的 物之權利。又租賃契約之成立,本須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為 之,縱使原告主張其有優先續租權為真正,被告仍得決定是 否繼續出租,並非一經原告提出,被告即負有與之訂約之義 務,亦即仍須俟被告有繼續出租情形,兩造間始再締結租賃 契約而得續租。而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租賃期間屆滿後,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不再續租之意,有存證信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證人李憶蕙證稱:「因為溝通處 理漏水事宜,又卡到合約要到期,我在協商漏水之事情,因 為合約要到期,在協商什麼時候要搬遷的事情,因為漏水事 情沒有處理好,屋主有說這要進入法律程序」等語(見本院 卷第301頁),是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屋漏水欲收回修繕,已 非無據,則被告既有收回租賃物而不予出租之意,原告主張 其享有優先續租權,被告不得排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尚難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遭被告詐欺所簽訂等語,尚 非可採,自應認為該租約為有效,則原告主張因系爭租約業 經撤銷,依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規定,亦應視為不定期租 賃,亦非可採;而系爭租約業經公證,且無優先續租權之約 定,並載明得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旨,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告持之作為執行名義, 自無不合,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陳建源、蕭佳怡及被告對 質部分,本院認為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