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31號
原 告 密思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佳怡
訴訟代理人 邱朝偉
被 告 盧郁芬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
租
賃契約,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地
(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4日
止,並約定租約到期時,原告得以相同條件優先續租。原告
復於105年5月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續租並
公證,租期為105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於簽立系爭租
約前,被告向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蕭佳怡說明,合約照舊、
條文相同,且事先未將合約書給蕭佳怡審閱,
公證人表示時
間很趕,條文照舊不須每條都看,要蕭佳怡蓋章,蕭佳怡不
疑有他即在系爭租約簽章。待107年原告欲續租時,才發現
被告將原告得以相同條件優先續租之條文拿掉,與105年簽
約時被告
所稱依原本合約條文,有優先續租權不同,明顯欺
騙,是於105年簽立系爭租約時,
兩造合意條文照舊,故原
告享有優先續租權;又
公證書做成時,未符合公證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
非原告與被告合意內容,且公證人於做成公
證書時,未探求兩造真意也未向被告說明
法律效果,是該公
證書應為無效,自不得作為
執行名義;另系爭租約係因原告
法定代理人被詐欺所簽立,故可主張撤銷系爭租約,被告自
不得以無效之系爭租約要求被告搬遷,並於系爭租約撤銷後
,視為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自不得以任何方式,排除
原告合法使用。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等語
。
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478號兩造間
遷讓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原告有優先承租權,亦無證據
顯示兩造就系爭租約有何異於公證租約
所載內容,且系爭租
約既經公證人據兩造陳述協議內容及審查相關證明文件後做
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租約所訂
期間、租金亦無顯
失公平情事,顯見系爭公證書內容及所附系爭租約,俱為雙
方意思表示之原意;又優先續租權固為租賃得自由約定事項
,
惟系爭租約並無記載承租人於租約屆滿時享有優先續租權
利,系爭公證書亦無任何異於系爭租約之記載,又系爭租約
辦理公證時,距離第一次租約屆滿期間尚有1個月有餘,而
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無智識歷練之人,若租約期滿優先續租
權利確為原告堅持,豈有於公證時未置一詞而簽名用印之理
;又第一次租約雖有約定原告於租約到期時得「優先續租」
,然此係指第一次租約租期屆滿時,被告有意繼續出租系爭
房屋時,原告方得以優先承租,性質上為「優先承租權」,
非謂租約屆滿後原告得單憑己意繼續租用而罔顧被告出租意
願,且須另訂書面,非謂第一次租約約款仍得繼續
拘束兩造
,況系爭租約並無記載優先續租之內容,且系爭房屋因原告
不當使用以致結構有損並漏水,
迄今遭原告占用,被告未能
也無意再行出租他人,並待收回系爭房屋修繕以免影響鄰戶
,從而原告主張得優先續租而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即非可
採;又系爭租約既於105年4月12日簽立並經公證後由雙方收
執,原告自
斯時起本得知悉租約內容並無優先承租權之約定
,卻遲至107年6月22日起訴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顯逾
除斥期間;另系爭租約亦載明租約屆期後,除兩造合意另訂
書面租賃契約外,視為不再續租,且被告亦向原告表示不為
續租之意思表示,並於租約屆滿後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遷讓房
屋,另案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不當得利及
違約金,亦退還原告
後續繳付款項,顯已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即非事實,亦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9頁):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13日簽訂第一次租約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作成公證書,租期自103
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4日止;
嗣於105年4月12日簽訂第
二次租約(即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趙之敏作成系爭公證書,租期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7
年5月14日止。
㈡被告於107年3月15日以北投明德郵局存證號碼000059號
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租,並於期滿前搬遷騰空完畢返還租賃
物,並經原告107年3月18日收受。
㈢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18日匯款2萬8,189元、6月19日匯款2萬
8,189 元及7 月16日匯款2 萬8,189 元至被告帳戶。
㈣被告簽發金額為2 萬8,189 元之支票三紙並分別於107 年5
月22日、7 月6 日及7 月26日以掛號郵件寄予原告。
㈤原告曾於107 年5 月30日、7 月30日收受第一、二件掛號郵
件,第三件掛號郵件經原告拒收退回被告。兩造就原告曾收
受其中2萬8,189元之支票乙紙不爭執。
㈥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15日起仍為原告繼續占有使用。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系爭租約
乃原
告遭詐欺所訂,應屬無效,原告得以此排除
本件強制執行;
又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自不得以任何方式,
排除原告合法使用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主張依公證法第71條、第
72條及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㈡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仍存有租賃關係,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
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
,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
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
人發問或曉
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
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
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
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
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
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
75號判例意旨
可參)。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因公證人
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且遭被告詐欺所簽,依前
揭判例意旨,應由主張之人即原告就詐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
㈡
經查,證人即辦理系爭租約公證事宜之公證人趙之敏證稱:
「(問:原告公司負責人蕭佳怡是否有足夠時間了解每條合
約的內容及利害關係?)我會就公證的合約逐條跟當事人說
明,說明的範圍就是公證過的租約。」、「我覺得他們之前
已經有共識才會來事務所辦理公證。」、「(問:在簽約同
時屋主是否有說過合約條文同之前合約或是類似說法?)這
我完全沒有印象。」、「(問:在簽約的同時屋主是否有說
明此次合約不同於之前合約,此次合約未載明優先承租權?
)我不記得,若承租人覺得要有優先承租權,當事人應該要
講,因為我是一條一條跟他們講,我的作法是他覺得他有優
先承租權,我會問屋主說有沒有這件事情,若要加我就會加
上去。」、「(問:雙方是否已就簽約內容逐條審閱?)我
一條一條唸。且我會將強制執行事項加強說明,租金、租期
及提前解約事由我會重點確認。」、「(問:請你回想此份
公證租約在簽立的時候,雙方當事人有提出任何有異於租賃
的內容的意見?)沒有印象,因為我的作法我講完,然後問
當事人有無意見,若有人想加什麼雙方合意後,我會現場加
上去,若沒有的話就沒有。」、「(問:根據你的說法當事
人沒有意見才會在合約上簽名?)是。」、「(問:系爭公
證租約辦理公證後,是否有交雙方各執壹份攜回?)有。」
、「(問:在公證此份契約書時有無跟當事人提到時間很趕
,條文不需要每條都看?)沒有,不可能。」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49至351頁),是證人趙之敏於辦理公證系爭租約
事宜時,業就系爭租約之內容逐條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
佳怡及被告說明,除
難認其有何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
之情形外,因系爭租約內容俱已揭露,亦難認有何欺罔或傳
遞不實資訊之情,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詐欺
一節,自非可採;
況兩造於103年4月13日簽訂第一次租約中,就優先續租之約
定條款係以手寫方式,並記載於應受強制執行事項之前,且
經蕭佳怡及被告分別用印簽名於該特約條款後方,後經公證
時則改列於第2條租賃期間後段,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在卷
可佐(見北簡卷第9頁、第15頁),則蕭佳怡
並非初次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且非無智識歷練之人,兩造
果若就系爭租約有另行約定優先續租條款之意,何以於證人
趙之敏逐條說明系爭租約條文後,原告未
比照第一次租約辦
理或為異議,顯見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是否約定優先續租條款
未達一致,是被告辯稱兩造並無約定優先續租一節,即非無
據。
㈢另證人李憶蕙證稱:「(問:103年4月13日原告公司與被告
間簽訂之租約,是否為你仲介簽立,有無收取承租方及出租
方之仲介服務費?)是。有收取仲介服務費。」、「合約是
我提供,雙方確定簽立。」、「(問:原告公司是否有言明
,需承租五年以上方能回本屋主不能中途收回,所以才簽訂
優先續租權的約定?)沒有。」、「(問:為何會有優先續
租權的約定?)當初簽約的時候,有同意可以優先續租但是
沒有說明有關五年回本之事,因為若有的話一定會寫在合約
內。」、「簽約帶看沒有提到妳們任何多久回本的問題,優
先續租權是妳們希望假如屋主有出租的話有優先續租權的問
題,但是沒有提到回本的問題。」、「(問:你提供的合約
書中間所提到的優先續租權的權利為何?)只要屋主繼續出
租,承租方要繼續續租便可以優先續租。」、「(問:當初
合約裡面有提到相同條件優先續租,相同條件是否包含優先
續租權?)相同條件是指租金不變動,與優先續租是二件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參以兩造於103年7
月14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5點,已記載「本契約租
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
續租」等語(見北簡卷第16頁),是兩造所簽訂第一次租約
中,雖有優先續租之約定,然係指被告若要繼續出租,原告
得以相同租金優先續租,非指其後所訂租約不待兩造約定,
即有優先續租條款之
適用,則原告主張因兩造合意條文照舊
,被告將得以相同條件優先續租之條文刪除,故其受有詐欺
等語,亦非可採。
㈣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上所述,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既未能證明係遭被告詐欺而成立系爭租約,自無從依
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則應認為系爭租
約為合法有效。又依該約所載,本件租期即應於107年5月14
日屆滿,被告於期滿後之107年5月31日,持已經載明得逕為
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於法
自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洵無可採。
㈤至於本件原告另稱因系爭租約業經撤銷,依民法第451條默
示更新規定,亦應視為不定期租賃,被告自無權請求原告遷
出系爭房屋一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
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
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
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無從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業如前述
;另被告已向原告表明不再續租,並就此已提出107年3月15
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原告雖分別於
107年5月18日、6月19日及7月16日匯款2萬8,189元至被告帳
戶,惟被告亦已簽發金額為2萬8,189元之支票3紙,並分別
於107年5月22日、7月6日及7月26日以掛號郵件寄予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早於租期屆滿前即明白表示不願
續租、復於租期屆滿後重申反對原告繼續給付租金之意旨,
故本件亦無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
據。
㈥另按所謂優先承租權,應以附有以出租人將該房屋繼續出租
,
上訴人始有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斷無出租人欲收回自
用,亦受優先承租權限制之理,且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
張之承租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
國105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07年5月14日止」、第11條約定:
「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
,視為不再續租」(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由
上開條款文
義,顯見系爭租約應屬定有期限之租賃而屬定期租賃契約,
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出租人有收回租賃
標的
物之權利。又租賃契約之成立,本須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為
之,縱使原告主張其有優先續租權為真正,被告仍得決定是
否繼續出租,並非一經原告提出,被告即負有與之訂約之義
務,亦即仍須
俟被告有繼續出租情形,兩造間始再締結租賃
契約而得續租。而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租賃期間屆滿後,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不再續租之意,有存證信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證人李憶蕙證稱:「因為溝通處
理漏水事宜,又卡到合約要到期,我在協商漏水之事情,因
為合約要到期,在協商什麼時候要搬遷的事情,因為漏水事
情沒有處理好,屋主有說這要進入法律程序」等語(見本院
卷第301頁),是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屋漏水欲收回修繕,已
非無據,則被告既有收回租賃物而不予出租之意,原告主張
其享有優先續租權,被告不得排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尚難可採,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遭被告詐欺所簽訂等語,
尚
非可採,自應認為該租約為有效,則原告主張因系爭租約業
經撤銷,依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規定,亦應視為不定期租
賃,亦非可採;而系爭租約業經公證,且無優先續租權之約
定,並載明得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旨,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告持之作為執行名義,
自無不合,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陳建源、蕭佳怡及被告對
質部分,本院認為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