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70號
原 告 陳志軒
華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貴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宴邦間請求確認管理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遭訴外人無權出
租被告,妨害全體共有人
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八百
二十一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無管理使用權並不得為防
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爰聲明:㈠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無管理使
用權;㈡被告不得進入系爭房屋或為一切管理、使用、占用之行
為。核
上開兩項
訴之聲明均為滿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提起
,具財產權之性質,且可能獲得之訴訟利益係屬同一,應屬以一
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
價額定之,雖無併計價額之必要,但
非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
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判裁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
內查報系爭房屋於一○七年十一月間最新
不動產買賣市場交易客
觀價值(
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公司之行情證明
或其他最新客觀交易價額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逕自扣除已繳納部分),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