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管理使用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70號 原   告 陳志軒       華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貴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宴邦間請求確認管理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遭訴外人無權出 租被告,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八百 二十一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無管理使用權並不得為防 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爰聲明:㈠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無管理使 用權;㈡被告不得進入系爭房屋或為一切管理、使用、占用之行 為。核上開兩項訴之聲明均為滿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提起 ,具財產權之性質,且可能獲得之訴訟利益係屬同一,應屬以一 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 價額定之,雖無併計價額之必要,但非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判裁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 內查報系爭房屋於一○七年十一月間最新不動產買賣市場交易客 觀價值(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公司之行情證明 或其他最新客觀交易價額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逕自扣除已繳納部分),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