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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7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83號 原   告 宜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軒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松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5 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 相關貨品,上開貨品已由原告之供貨商直接出貨予被告,惟 被告遲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6,513 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1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貨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 帳單明細4 份、發票4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