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83號
原 告 宜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軒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松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5 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
相關貨品,
上開貨品已由原告之供貨商直接出貨予被告,
惟
被告遲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6,513 元,為
此,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13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貨款債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
帳單明細4 份、發票4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及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