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44號
原 告 江錦銘
被 告 泉宏釣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亞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陳奕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大陸設立釣竿製造廠,原告於民國104 年
9 月間以口頭及傳真單向其訂購釣竿武士270 型145 支,單
價新臺幣(下同)1,300 元、武士300 型147 支,單價1,40
0 元、武士360 型144 支,單價1,600 元,金額共計624,70
0 元(計算式:145 ×1,300 +147 ×1,400 +144 ×1,60
0 =624,700 )。
詎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交付貨物後,屢
次向被告催討,
迄未收到貨款,
嗣原告又以釣竿有問題為由
推託,原告遂於106 年1 月13日取回全部釣竿,並進行補強
後,於同年6 月間寄送予被告,被告受領貨品後,仍拒不付
款,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24,7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兩造就
系爭釣竿成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被告既未付款項,請
原告取回系爭釣竿。
㈡被告並無向原告訂貨,兩造間亦不存在任何訂購單或買賣契
約,被告只向原告表示:「你先做一些來看看品質如何」,
並無任何數量之
合意,被告收到
本件系爭釣竿在魚池測試時
便發生連續斷裂3隻之情形,從而被告向原告表示無購買意
願,並將貨物退還給原告,然原告堅持系爭釣竿可以修改,
故修改後又將系爭釣竿送至被告處,希望被告再測試,然經
被告再次測試之結果,釣竿仍是會斷裂,存在重大瑕疵。
嗣
後被告將系爭釣竿運送至南投要退貨,然原告當時身在中國
大陸地區,系爭釣竿遭到原告之家人拒收,故被告只得再運
回三峽存放,經盤點系爭釣竿數量,現有規格270之釣竿145
支、規格300之釣竿147支、規格360之釣竿142支。
㈢原告主張多有不實,茲分述如下:⒈原告並無提供系爭釣竿
成品之樣品予測試。一般大量訂購之訂單,會由釣竿製造廠
商提供與成品一模一樣之樣品予購買者確認,並由買賣雙方
各自留存一支,以利確認量產後之產品品質,
惟本件被告並
無向原告下單訂購,故並無此與成品一模一樣之樣品存在,
被告亦無拿樣品叫原告照著做。⒉被告於本件並無支付關稅
或運費,原告稱被告有給付關稅即運費為不實,係原告主動
將貨物送至被告處。而據被告所知,原告並無經正式進出口
程序運送此批貨物。⒊被告有購買付款之前兩批貨物,與系
爭釣竿為不同之產品,此查支付命令
聲請狀證物第1頁即知
,因無重大瑕疵故被告同意購買並付款,原告稱前兩批貨物
與系爭釣竿僅有顏色不同者,
乃不實之陳述。支付命令
聲請
狀證物第2頁之單據,確實為被告將系爭釣竿退還給原告時
所開立,惟「單價」、「金額(票價)」欄位,及右上方之
「出貨單」字樣及下方「三、106 年6 月博宇速通公司」等
文句,並
非被告所寫。
㈣縱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惟系爭釣竿:⒈於
被告人員前
往烏鰡池實際試釣烏鰡時,釣中魚即馬上斷裂。⒉依原告
所
稱,系爭釣竿之用途係釣烏鰡,然俗稱烏鰡之青魚,最大可
達100 公斤重,一般情況下均有5 公斤重以上(約8 、9 台
斤),超過20公斤者亦不少見,而系爭釣竿依原告所述,僅
設計1.2 公斤之重量強度,顯然無法使用於釣烏鰡之情境,
則系爭釣竿本不具備應有之品質,從一開始之設計即為重大
瑕疵品。⒊在斷點局部補強,僅係讓應力往後延伸而造成其
他部分斷裂而已,根本無法解決問題。足見,系爭釣竿有重
大瑕疵,被告得主張依
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104年9月自大陸寄給被告釣竿1,396枝,其中「中
通魚武士」釣竿(系爭釣竿)被告並未付款,現存放於被告
之倉庫中,數量及規格為武士270型145支、武士300型147支
、武士360型142支,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對於㈠兩造是
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兩造如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得否主張系
爭釣竿有瑕疵,而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抗辯
如上,本院茲就
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不論言
詞或書據
祇須意思表示
合致即可成立。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
度
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釣竿成立買賣契約,並提出
SALES CONTRACT(訂購合同)、PACKING LIST(裝箱明細)
、INVOICE(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9頁)。
被告辯稱僅告訴原告做一些來看看品質如何,並無買賣之合
意;
縱有合意,亦係以「品質達標」為停止條件,然系爭釣
竿使用上會斷裂,並未達到一般使用之品質,買賣條件未成
就
云云。惟
觀諸一般買賣交易習慣,如雙方約定先由賣方提
供產品供被告測試品質,通常僅提供少量產品予買方做測試
,惟原告自大陸寄給被告釣竿數量1,396 枝,而本件爭議之
系爭釣竿數量達436 支,與常人所能理解試用所提供「少量
」商品情節,差異甚鉅。又被告於本院108 年3 月14日言詞
辯論
期日自陳:有收到出貨單,訂購商品為釣竿,數量如出
貨單
所載(見本院卷第102 頁)。倘如被告所辯「只是要原
告寄樣本來參考」,被告看到出貨單登載上千件之貨品,當
察覺對方對於「試用」之真意有所誤解,理應積極溝通,以
免因雙方認知差距而需支付額外價金,惟未見被告有提出任
何釐清或溝通之舉措,更放任原告將貨品寄予被告而收受,
甚至原告運送系爭釣竿之前,被告業將商標AI檔交予原告,
實違一般常情。而原告作為商品製造者,其營利目標自為重
要考量,豈有可能在雙方未議定買賣契約,僅是製作商品樣
本,又在商品高度可能在測試後遭契約另一方變更設計或拒
絕購買之情形下,即花人力、物力成本製作大量商品,遑論
本件系爭商品均已依被告提出之AI檔印製商標於物件之上,
此商品於
相對人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時,則無從於流通市場販
售,
不啻將所有製作商品之人力及物料成本付諸東流,有違
一般交易市場成本運算機制及交易常情。是本院參照兩造交
易情形、商品運送、成本控管機制、市場交易常情等事證,
綜合推論兩造間就系爭釣竿口頭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依出貨單備註所示,兩造約定系爭釣竿之交易為
附條件買賣,在匯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貨物仍為原
告所有云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
所
有權之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
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
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
,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
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
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
行使物權及
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
受益人應為出
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約年、月、日。」、「標的物
所有
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
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
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的物出賣、
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
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
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5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出貨單下方附註雖載有「經雙方同意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
,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
付之前,標的物仍歸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
異議同意本公
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公司貨品或
代物清償」(見支
付命令卷第11頁),單據客戶名稱僅載「聯合」二字,未載
明契約當事人、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亦未見兩造合意之
證明(如簽名或蓋章)。又被告於108年5月15日民事答辯三
狀陳稱: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第2頁之單據,確實為被告將
系爭釣竿退還給原告時所開立,惟「單價」、「金額(票價
)」欄位,及右上方之「出貨單」字樣及下方「三、106年6
月博宇…」文句,並非被告所寫。是根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
要式性及成立之要件,兩造僅依該出貨單之記載,尚
難認係
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書面。況該出貨單並非原告於10 4年
9月間出貨時所提供,而係被告於106年1月間將釣竿寄予原
告修改時所出具之憑證,自難認兩造於買賣契約訂立時有成
立附條件買賣約定之意。又出貨單既然是被告公司開給原告
,被告復主張其用途為退貨,則該單據上記載「經雙方同意
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規定,在貨款未
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仍歸屬本公司所有,買
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公司貨品
或代物清償」文字,應屬該該單據例稿式記載,
難謂兩造於
此時有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合意。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就
系爭釣竿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未付款,原告仍為所有
人,應自行取回商品等語,委無足採。
㈡、如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得否主張系爭釣竿有瑕疵,而依據
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
瑕疵擔保或
不完
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釣竿有無法承重,使用會斷裂之瑕疵,並提出
釣竿斷裂之照片,惟釣竿斷裂之原因繁多,使用不當、承釣
物超過合理之重量、釣竿品質欠佳等均有可能。本件釣竿斷
裂原因究竟為何?是否因釣竿本身瑕疵導致?亟有待證明,
被告雖提供以釣竿尾端懸掛0.9 公斤鉛錘測試之影片,惟僅
自行針對單一物件為之,且原告認其穿線方式與釣具使用常
情不符,
是以尚難遽採為所有貨品均有瑕疵之證據。又經本
院於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以其留存之36
0 型釣竿,以塑膠袋裝2 瓶各600 毫升之寶特瓶飲料,用釣
魚線穿過整支釣竿,由原告以釣竿同時拉起兩瓶寶特瓶飲料
,直到釣竿高度至法庭天花板之方式測試,釣竿尚未斷裂,
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39 頁)及錄影檔案為
證。此外被告未更提出其他系爭釣竿有瑕疵,造成釣竿斷裂
之證明,依據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不足認定被告所辯
瑕疵一情屬實,自不得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又被告雖曾於106 年1 月間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經原告修補
後再度於106 年6 月將釣竿寄送予被告,被告既未舉證其於
106 年6 月間受領系爭釣竿後,曾將發現貨物仍經認有瑕疵
之情即時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
㈢、綜上,兩造就系爭釣竿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業已受領買賣標
的物,雖其抗辯兩造無買賣之合意、就系爭釣竿成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系爭釣竿有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等節,然均無可
採。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624,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624,700 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