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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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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8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金葒龍海洋水族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國財 被   告 杜慧瑩(原名:杜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國財、杜慧瑩應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金葒 龍海洋水族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柒佰 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 項 、保證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 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774 元,及自民國 107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9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 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葒龍海洋水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葒龍 公司)邀同被告戴國財、杜慧瑩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12 月12日簽訂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 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2月15 日起至108 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595%固定計 算,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 利率(即11.595%)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 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即11.595%)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金葒龍公司僅繳息至自107 年7 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 償付利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f 項之約定,被告金葒 龍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731,774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戴國財、杜慧瑩依其與原告所簽之保證書,係保證 被告戴國財、杜慧瑩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 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 ,合計以120 萬元為限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 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用申請 書(融資類)、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 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國財、杜慧瑩 應於120 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金葒龍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