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金葒龍海洋水族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國財
被 告 杜慧瑩(原名:杜冠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國財、杜慧瑩應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金葒
龍海洋水族工程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柒佰
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 項
、保證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
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774 元,及自民國
107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9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
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
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葒龍海洋水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葒龍
公司)邀同被告戴國財、杜慧瑩為連帶
保證人,於106 年12
月12日簽訂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
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
期間自106 年12月15
日起至108 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595%固定計
算,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
利率(即11.595%)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
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即11.595%)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金葒龍公司僅繳息至自107 年7 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
償付利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f 項之約定,被告金葒
龍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731,774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戴國財、杜慧瑩依其與原告所簽之保證書,係保證
被告戴國財、杜慧瑩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
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
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
,合計以120 萬元為限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
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用申請
書(融資類)、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
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國財、杜慧瑩
應於120 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金葒龍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