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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89號 原   告 喬衡宇 被   告 建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樹 被   告 吳東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士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 177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吳東洲、建樹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 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吳東 洲、建樹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東洲、建 樹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東洲係受僱於被告建樹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建樹公司)之貨車駕駛,吳東洲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7 時4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同路段外交部停車場出入口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自吳東洲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 吳東洲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 手尺骨斷裂變形(左腕遠端尺骨骨折)、左腳踝撕裂及擦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左側車把損毀。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 被告吳東洲、建樹公司(下合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因 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7,761 元、於受傷 請假之143 個整天及復健治療之33個半天之工作損失計63萬 6,086 元、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計39天期間之全 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 元)以及嗣後104 天休養期之半日 看護費用(每半日1,200 元)共計21萬8,400 元、受傷期間 之交通費1 萬2,850 元、機車修復費用2 萬750 元。其中, 工作損失補償費部分,原告同意依「勞動部職類別薪資動態 查詢之保險業務員(代號332100)之每月薪資5 萬3,824 元 、即每日1,794 元」計算。看護費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 第一次手術住院6 天及出院後一個月、與第二次手術3 天住 院期間共計39天,基本生活需求無法自理,須由專人全日照 護,是每日看護費以2,400 元計算,另於第一次手術後三個 月休養期、第二次手術後六周休養期共計104 天,因原告左 手受護具限制活動空間而無法行動,且左手尺骨斷裂造成無 名指及小指之神經傷害,該二指無法施力運動,是原告日常 生活仍須由家人協助,故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又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工作興旺之際,惟因所受系爭傷 害致生活無法自理,只得減少工作量,更因此產生失眠、焦 慮等症狀,被告吳東洲於事發後對原告未曾聞問,且迄今堅 持不願和解,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47萬470 元,以上計147 萬6,317 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 萬6,317 元,共計140 萬元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答辯:被告二人不爭執受僱於被告建樹公司之被 告吳東洲對系爭事故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 因而支出有醫療費用11萬7,761 元、交通費1 萬2,850 元、 機車修復費用2 萬750 元,以及143 個整天與33個半天之工 作損失等情。另針對工作損失補償費部分,被告二人亦同意 以「勞動部職類別薪資動態查詢之保險業務員(代號332100 )之每月薪資5 萬3,824 元、即每日1,794 元」計算。看護 費部分,被告二人不爭執原告第一次手術後一個月須專人照 顧,惟爭執休養期部分原告有受照護之需要。至精神慰撫金 則認應以20萬元以內為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吳東 洲係受僱於被告建樹公司之貨車駕駛,吳東洲於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貨車,因駕駛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 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6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及轉診單、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 106 年7 月31日、107 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 毀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 28、35、39至43頁),而被告吳東洲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吳東洲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交簡附民卷第17 3 至178 頁、訴字卷第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案卷核實,被告二人亦不爭執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吳東 洲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且被告建樹公司並未舉證證明 其就選任吳東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情事,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有醫療費用計11 萬7,761 元等語,業據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交簡附民卷 第45至135 頁、訴字卷第177 至183 頁),且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執,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堪屬有 據。 2. 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請假之143 個整天及復健治療之33個半天 ,受有工作損失,應依「勞動部職類別薪資動態查詢之保險 業務員(代號332100)之每月薪資5 萬3,824 元、即每日1, 794 元」計算一節,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70 頁),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8萬6,143 元 (計算式:1,794 ×〈143 +【0.5 ×33】〉=28萬6,143 )。 3. 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第一次手術住院6 天及出院後一個月、與第二 次手術3 天住院期間,共計39天,需專人全日照顧而受有每 日2,4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等情,有臺大醫院107 年12月19 日診字第1071280398號診斷證明書、同日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1至63頁),復經臺大醫 院以108 年1 月14日函覆說明其於此39天期間確需專人全日 照顧一節無訛(訴字卷第221 至224 頁),且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執,經核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 元核算全日看護費用, 亦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其請求此39天計9 萬3, 6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400 ×39=9 萬3,600 ), 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前開一個月全 日照顧期間後之三個月休養期、第二次手術出院後之六週休 養期共計104 天,因其左手受護具限制活動空間而無法行動 ,且左手尺骨斷裂造成無名指及小指之神經傷害,該二指無 法施力運動,是原告日常生活仍須由家人協助,故另得請求 每日1,200 元之看護費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 觀諸前揭臺大醫院2 紙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其於第一次 手術後之三個月內「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負重或碰撞, 且不能騎機車,後續仍需復健治療約半年,宜於門診追蹤治 療」,於第二次手術後六週內「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負 重或碰撞,且不能騎機車,宜於門診追蹤治療,持續復健」 等語,並未表示其於此等休養期間中有需人看護照顧之必要 ;經本院以前開2 紙診斷證明書為附件,函詢臺大醫院所稱 「第一次手術後之三個月休養期」、「第二次手術後之六週 休養期」,分別是否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等情(見訴字 卷第37至38頁),業據臺大醫院以前開108 年1 月14日函覆 說明:第一次手術僅有住院期間以及術後一個月內需全日專 人照顧,第二次手術僅有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術後不需 專人照顧等語明確,顯難認原告於該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之一 個月全日專人看護期後,尚有再需於3 個月休養期中受專人 看護之必要,而其第二次手術出院後,亦難認有需專人照顧 之需要。基此,原告請求第一次術後之三個月休養期以及第 二次術後之六週休養期之看護費用,即非有理。 4. 受傷期間之交通費、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受有1 萬2, 850 元交通費損失,以及因系爭事故所致機車損失之修復費 用2 萬750 元損失等語,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故其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5.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 便,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輕。爰審酌原告自陳為高工畢業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保險業務員,被告吳東洲則為工專畢業 ,事發時為被告建樹公司之送貨司機,被告建樹公司所營事 業為食品製造及批發業(見訴字卷第11至13頁建樹公司變更 登記表),併參酌本院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訴字 卷第75至87、155 至160 頁)顯示之雙方經濟狀況,兼衡被 告加害情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程度、雙方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7萬47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6. 以上金額共計為68萬1,104 元(計算式:11萬7,761 +28萬 6,143 +9 萬3,600 +1 萬2,850 +2 萬750 +15萬=68萬 1,104 )。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 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7 萬6,317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可佐(訴字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於本件命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 萬4,787 元(計算式:68萬1,104 -7 萬6,317 =60萬4,787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及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0萬4,787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157 至159 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