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94號
原 告 張秀鳳
訴訟
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律師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郭振隆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追加 被告 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振隆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被告郭振隆自民國一零七年七
月二十日起,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七年
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振隆及追加被告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被告郭振隆自民國一零七年
七月二十日起,追加被告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八年
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
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振隆、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
萬70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原告
嗣具狀追加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中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後述,
核屬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振隆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沿
臺北市○○○路○ 段○○○ 巷由北向東方向行駛,並左轉忠孝
東路時,
適有原告自該處人行穿越道由北向南行走。郭振隆
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天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行人原告,朝原告急駛而來,郭振隆所駕駛之系爭
計程車左前車角擦撞原告右側手部、軀幹及腿部,致原告因
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
碎性骨折、右側踝部韌帶扭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緊急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分院(下稱仁愛醫院)急診。
迄今原
告右手仍存在顯著活動與運動障礙,手腕關節活動:背屈60
度、曲屈35度,右手功能能否完全恢復,仍有疑問。原告因
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7萬7062元、看護費用24萬元、交
通費用1275元,並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總計141 萬
8337元(詳見附表一、二)。郭振隆受僱於大都會公司,為
大都會公司車隊之司機,且亦靠行受僱於一中公司,大都會
公司及一中公司均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各與郭
振隆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㈠郭振隆、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1 萬83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郭振隆、一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1 萬83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㈢第㈠、㈡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郭振隆則以:郭振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主
張之交通費用雖不爭執。然就醫療費用部分,附表二編號2
所示項目為建議使用,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項目則為醫囑
建議,均
非醫療上
必要費用,且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經有強
制責任險,得以實支實付,如原告已取得醫療保險給付,應
予扣除。另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依
據仁愛醫院107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術後僅需專人
照顧1 個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亦偏高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
執行。
三、大都會公司則以:
㈠一中公司係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
所稱之「汽車運輸業」,而
大都會公司係公路法第2 條第15款所稱之「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依據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有行車事故,致人、
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僅汽車運輸業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尚不包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是依據公路法第
2 條第14款、15款、第34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4條第1 項等
規定解釋,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範圍應僅限於「汽車運輸
業」(計程車客運業),不包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又
依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
1 項第6 款及第13條第1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所屬計
程車駕駛人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間之
法律關係性質,應
屬民法第565 條規定之居間關係。另郭振隆駕駛系爭計程車
係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汽車載客運輸服務,即執行一中
公司之汽車載客運輸之職業駕駛職務,大都會公司並非計程
車客運業,依法不得亦無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業務,大都會
公司對於郭振隆執行一中公司之汽車載客運輸職業駕駛之職
務並無任何選任、監督管理關係存在。再一人不能同時受僱
2 家公司,郭振隆已經受僱於一中公司,無法再同時受僱於
大都會公司,何況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0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僱人駕駛。末依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83036670號
函覆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郭振隆係受僱於一中公司,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即會記載所靠車行即一中公司名稱,
系爭計程車後葉子板標示者係「TDA-1261一中」,後車門及
後葉子板均無標示大都會公司,郭振隆之所得亦均未自大都
會公司領得。綜上,大都會公司非郭振隆之形式上僱用人也
非實質上僱用人,毋庸與郭振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醫療費用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3、16至17所示項
目,大都會公司均無爭執。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項目,門診
費用,大都會公司雖無爭執,但其中材料費7001元部分,未
見仁愛醫院函覆及病歷資料就此
予以說明;附表二編號14、
15所示項目之發票均無記載購買何藥品,對此大都會公司均
有爭執,且應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次就看護費
用部分,原告親屬是否確有親屬看護行為則屬不明,且原告
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有間,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較目前平均
值每日2000元略高。再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其中62
0 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其餘655 元部分無法證明其確
實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應無理由。末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郭振隆之加害程度並非重大,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立即將
原告送醫治療,且原告右側橈骨遠端之受傷程度為「巴頓氏
骨折」,則原告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一中公司則以:郭振隆與一中公司間,為靠行之
僱傭關係,
郭振隆確實受僱於一中公司,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強
制責任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
經查,郭振隆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因過失擦撞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
、右側踝部韌帶扭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肩部挫傷之系爭傷勢。郭振隆因本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
起訴,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郭振隆提起
上訴,
嗣經本院以107 年審交簡上字
第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
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至第
27頁、本院卷一第533 頁、第553 頁至第555 頁),復為
兩
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大都會公司與一中公司均為郭振隆之僱用人,應
各與郭振隆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所受財產上損害為41萬8337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等節,則為郭振隆、大都會公司及一中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大都會公司、一中公司是
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僱用人責任?㈡原告本件
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大都會公司、一中公司各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僱
用人責任:
⒈郭振隆對於系爭事故其有過失,並無爭執,是郭振隆自應就
原告在系爭事故中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事故係於郭振
隆駕駛系爭計程車途中所生,郭振隆自已符合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
件。又原告主張一中車行為郭振隆之僱用人乙節,為一中車
行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65 頁),且郭振隆於104 年7 月
21日起領取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自領證起即受僱於一
中公司;系爭計程車後葉子板標示有「一中」字樣等節,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6 月12日函、系爭
計程車照片各1 份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9 頁、第533 頁)
,是一中車行應屬郭振隆之僱用人
無訛,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郭振隆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郭振隆為大都會公司為郭振隆之僱用人乙節,為大
都會公司所否認。查:
⑴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由同
條項但書得以舉證「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加以免
責觀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其內部之責任基礎在於僱用
人具有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權限,
是以是否為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本文所稱「僱用人」之定義,內部而言,應以有無選
任或監督權限,作為決定之標準。且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
文係屬僱用人對外是否應對因受僱人執行職務,權利遭受不
法侵害之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於受害人屬僱用
人與受僱人以外之
第三人,自僅能由外觀之客觀表徵,判斷
是否具有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是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
文所謂受僱人,應指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為本條項所稱之受僱人,
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大都會公司對於郭振隆具有選任、監督權限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聞資料1 份、大都會公司網站資料3 份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99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
第209 頁至第214 頁)。細繹上開大都會公司網站資料、新
聞資料可知,大都會公司開放計程車司機或多元計程車司機
申請加入大都會公司車隊,網站上提供上下車、放置行李服
務、撐傘標準服務流程之教學,大都會公司與司機間曾存有
績效獎金、年終獎金之發放制度,且大都會公司對於車隊司
機有召回溝通、輔導、退隊等權限。由此觀之,大都會公司
開放司機申請入隊,由其審查是否同意司機加入車隊,且設
有教育、獎懲制度,大都會公司對於車隊之司機自有選任、
管理及監督權限,大都會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負
僱用人責任,內部具備責任基礎。大都會公司雖抗辯:年終
獎金實係拉司機入隊之佣金,被包裝為年終獎金,又所謂退
隊就是終止居間媒合契約,並非選任監督管理
云云。然關於
年終獎金制度,原告所憑
乃大都會公司網站發布之新聞,大
都會公司上開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又大都會公司對於車隊內之司機確實具有退隊處分之權限,
此為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客觀上即屬監督管理司機手段之一
種,至於大都會公司與車隊司機或所屬車行間內部
法律關係
定性為何,實與此處判斷有無監督管理權限
無涉。
⑶此外,大都會公司不爭執系爭事故當時,郭振隆身著大都會
公司之背心,且系爭計程車外觀貼有大都會公司之商標等節
(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本院卷二第98頁)。又關於大都會
公司經營模式,大都會公司自陳:大都會公司屬「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當「計程車客運業」啟動電腦設備,表示可接
受媒合,大都會公司可將乘客搭車需求訊息,發送到電腦,
計程車駕駛人可選擇是否承接,如媒合成功,大都會公司向
計程車司機收取10元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 頁),
然大都會公司屬公路法定義下之「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又「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各自定義、內涵、兩行業間間分工模式為何,計程車客
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司機以外之第三人均難以知悉,
第三人僅能從外觀判斷,大都會公司接受
消費者提出乘車需
求後,會派遣車隊司機,由受派遣之車隊司機依指示為乘客
提供駕駛服務,是以第三人角度觀之,郭振隆客觀上即屬為
大都會公司使用,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受大都會公司指揮
監督之人。綜上,本件自內部觀察,大都會公司對郭振隆具
有選任、監督管理權限,外部具備郭振隆為大都會公司使用
,為大都會公司提供勞務之表徵,大都會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本文就原告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僱用人責任。
⑷至於大都會公司其餘援引之公路法、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
核准經營辦法云云,核均屬交通行政法規性質,與判斷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僱用人責任無涉。且一中公司應負僱用
人責任,並無礙於大都會公司亦負僱用人責任,是本件原告
主張大都會公司、一中公司,均應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損害
,各與郭振隆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原告本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13、16-17 之費用
共17萬6362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二證物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另附表二編號14、15之費用,
因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其上未有品項之記載,無法證明與系
爭事故間
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②郭振隆固抗辯: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費用,並非必要醫
療費用云云。然此部分費用,原告業已提出單據,證明確實
已經支出,就費用之必要性,經本院函詢仁愛醫院,仁愛醫
院函覆
略以:使用之材料是凝膠型傷口敷料,用於手術傷口
及傷口有滲液的位置,對於傷口清潔癒合有所幫助,建議使
用;手術使用的特材為醫囑建議,對於功能恢復和骨折癒合
有很大的助益等語,有仁愛醫院108 年3 月29日北市醫仁字
第108325457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
,可見此部分自費特材均為醫囑建議原告使用,幫助系爭傷
勢復原,自屬必要費用,郭振隆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③大都會公司另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費用,材料費70
01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費用必要性之證明云云。然此部分費
用,原告業已提出單據,證明確實已經支出,且依仁愛醫院
108 年3 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2545700 號函所附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門診病人自費意願書顯示(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
),材料費7001元部分,為凝膠傷口敷料20片,與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項目相同,
堪認亦屬對原告系爭傷勢恢復有助益
,經醫囑建議使用之必要費用,大都會公司上開抗辯,不足
為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日106 年12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
,原告由子女全日看護100 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看護
費用共計24萬元等情,為郭振隆、大都會公司所否認。查系
爭事故起1 個月之專人照護必要性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仁愛
醫院107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
23頁),又親屬看護部分,其全日看護費應較專業全日看護
費用稍低,親屬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妥
適,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在6 萬2000元範圍內,應屬
有據(計算式:2000元×31日=6 萬2000元)。至其餘70日
看護費用部分,仁愛醫院108 年3 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
2545700 號函固稱(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原告須專人照
護
期間大約1 至2 個月等語,然此部分既經郭振隆、大都會
公司爭執,原告應就其餘70日亦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事實及必要性部分盡舉證之責,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遽准。
②郭振隆、大都會公司固分別辯稱:原告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原告是否確有親屬看護行為尚屬不明云云。然依仁愛醫院
上開107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手術後(106 年
12月22日)需專人照護至少1 個月等語,自指專人全日看護
。又親屬看護本質並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自無單據可提出
,無礙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郭振隆、大都會公司
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就醫因此支出交通費用
1275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計算式、google地圖及
臺北市公共交通運輸處網頁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55 頁、第367 頁、第369 頁),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部
位右側踝部、膝部,應確有行動不便之情形,且主張就醫趟
次,與如附表二編號1 、5-7 、9-13之就醫情形並無不符,
且行車距離、計程車車費估算均屬合理,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大都會公司雖抗辯:交通費用應以單據為準,無單據不
得請求云云。然計程車之搭乘,司機未主動開立收據,乘客
漏未索取收據,所在多有,尚不能因原告未提出所有車資收
據,即駁回原告此部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大都會公司此部
分抗辯,
不足採信。
⑷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原告歷經手術、
多次回診治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當
時已77歲高齡,原有安養天年之高度期待,卻遭逢系爭事故
,高齡者本身之痊癒能力已較一般青壯年低,依據仁愛醫院
107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近半年時,
仍經診斷右手腕功能尚未恢復,且系爭傷勢中主要傷及原告
之右手,導致原告難以繼續從事系爭事故前熱愛之繪畫志業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畫作及獎狀在卷為證,堪認原告因系
爭事故確實受有相當大精神上痛苦;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
計程車司機,系爭事故係郭振隆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原
告,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狀,及原告、郭振隆名下有如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併
參酌大都會
公司、一中公司之公司規模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25萬元
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⑸綜上,原告因郭振隆之過失,在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大
都會公司與一中公司各應與郭振隆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另因原告業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6 萬4494元,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自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扣除,是原告本件共得請求42萬514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7萬6362元+看護費用6 萬2000元+交通費用1275
元+慰撫金25萬元-6 萬4494元=42萬5143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7 年7
月19日、107 年7 月5 日送達郭振隆、大都會公司;又原告
對一中公司之民事追加起訴
暨減縮聲明狀繕本已於108 年6
月12日送達一中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在卷
可考(見審
交附民卷第99頁、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513 頁),是原告
自得向郭振隆、大都會公司及一中公司分別請求上開
期日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
1 項請求:㈠郭振隆、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5143
元,及郭振隆自107 年7 月20日起,大都會公司自107 年7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郭振隆
、一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5143元,及郭振隆自107 年
7 月20日起,一中公司自108 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郭
振隆、大都會公司聲請及依職權為一中公司,酌定相當金額
,宣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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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 │證物出處 │說明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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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醫療費用 │17萬7062元 │詳見附表二│詳見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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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看護費用 │24萬元 │本院卷一第│原告由原告子女看護,以│
│ │ │ │243 頁 │每日2400元計算,106 年│
│ │ │ │ │12月21日起至106 年3 月│
│ │ │ │ │31日止,共100 日。計算│
│ │ │ │ │式:2400元×100 日=24│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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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交通費用 │1275元 │本院卷一第│來往於原告
住所與仁愛醫│
│ │ │ │367 頁至第│院間單趟計程車費用85元│
│ │ │ │369 頁 │,共15趟計算。計算式:│
│ │ │ │ │85元×15趟=12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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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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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41 萬83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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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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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 │證物 │證物出處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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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2月21日│8 萬4987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審交附民卷第29頁 │
│ │至106 年12月25│ │院費用收據 │ │
│ │日住院及手術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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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凝膠傷口敷料 │3500元 │仁愛醫院全民健康保│審交附民卷第31頁 │
│ │ │ │險對象自費尚未納入│ │
│ │ │ │給付特材同意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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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去礦化異體植骨│2萬1905元 │仁愛醫院全民健康保│審交附民卷第33頁 │
│ │ │ │險對象自費尚未納入│ │
│ │ │ │給付特材同意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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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腕解剖貼附性│5萬5625元 │仁愛醫院全民健康保│審交附民卷第35頁 │
│ │互鎖式骨板系統│ │險對象自費尚未納入│ │
│ │ │ │給付特材同意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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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2月21日│38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審交附民卷第37頁 │
│ │急診外科 │ │急診費用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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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12月25日│155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審交附民卷第38頁 │
│ │骨科 │ │急診費用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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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12月29日│17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審交附民卷第39頁 │
│ │骨科 │ │急診費用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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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12月29日│1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審交附民卷第41頁 │
│ │急診外科 │ │急診費用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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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1 月5 日│455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審交附民卷第43頁 │
│ │骨科 │ │急診費用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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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1 月19日│7311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審交附民卷第45頁 │
│ │骨科 │ │急診費用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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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 年2 月2 日│29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審交附民卷第47頁 │
│ │骨科 │ │急診費用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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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 年3 月2 日│41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審交附民卷第49頁 │
│ │骨科 │ │急診費用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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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 年4 月27日│485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審交附民卷第51頁 │
│ │骨科 │ │急診費用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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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藥品 │650元 │發票 │審交附民卷第53頁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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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藥品 │50元 │發票 │審交附民卷第53頁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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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藥品 │225 元 │發票 │審交附民卷第55頁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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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藥品 │454元 │發票 │審交附民卷第55頁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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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17萬70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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