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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劉咨勇 被   告 葉作恩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博煒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博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博煒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林博煒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博煒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葉作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博煒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0分許,途經同路 段1 -6號前,竟疏未注意,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林博煒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被告林博 煒遂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頸椎不穩定性骨折、左 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1至11肋骨骨折、胸壁及雙側肺部 挫傷、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尿道損傷併血尿、急性尿滯留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葉作恩為AKQ-8283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主,亦應一併賠償。為此,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658,341元、看護費用174,000元、薪資損 失600,000元、財物損失30,85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共計 1,943,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博煒則以:原告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禁行車道,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林博煒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5年8月25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 時20分許,途經同路段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駛在被告林博煒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被告林博煒遂自後方 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 出血、頸椎不穩定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1至 11肋骨骨折、胸壁及雙側肺部挫傷、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尿 道損傷併血尿、急性尿滯留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1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審交易字527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林博煒所不爭執,應認定。是本件系爭事故因被告林博 煒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博煒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被告葉作恩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就原告之損 害亦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原告就被告葉作恩是否明知被告 林博煒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同意被告林博煒駕駛系爭車輛 上路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既其未盡舉證之責,即無從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林博煒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起,自難認被告葉作恩有無出借系爭車輛與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亦乏證據可佐,則原告 執被告葉作恩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詞,主張其亦應負賠償責 任,委無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爰就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共658,34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 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5頁)。 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醫療費用及醫藥用品之 金額總計655,597元,爰准許如附表所示金額共為655,597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未見原告提出單據為證,或發票僅有金 額而未載有明細得以核對其品名,無從憑該等發票得悉原告 實際支出之物品為何,礙難准許。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105年8月25日急診住院,於105年8月26日轉 加護病房接受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術,於105年8月27日接受泌 尿科手術,於105年9月3日接受胸腔外科手術,於105年9月7 日接受神經外科手術,於105年9月9日轉神經外科病房,於 105年9月21日轉復健科病房,於105年10月8日出院;因原告 頸部需頸圈固定,骨盆骨折造成步行困難,需看護從旁照料 ,宜在家休養三個月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0月21日 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 頁),則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共149日有專 人照護之必要,堪信屬實。而原告住院期間有24日,聘用看 護而支出52,800元,有證明單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 頁);其餘125日均由原告之親屬照護,依前揭說明,即不 能免除被告林博煒之賠償義務,則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 看護費用,符合目前看護服務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327,800元(計算式:125×2,2000+52,800 =327,800),原告僅請求174,000元,應予准許。 ⒊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而請假132日,受有薪資損失600,000 元,並提出請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6頁)。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5 年8月25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期間接受陸續接受動 脈血管栓塞治療術、泌尿科胸腔外科、神經外科之手術,於 105年10月8日出院,因尚留有膀胱造廔,頸部需項圈固定, 步行困難之故,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休養三個月等節,經前揭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日起至105年10月8日出院後三個月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 原告主張其有132日因傷請假,無法工作,堪以採信。而依 原告提出之104年度各類所得稅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 84頁),104年1月至12月間原告任職之望淳有限公司給付總 額為896,537元,日薪為2,456元(計算式:896,537365= 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為324,192 元(計算式:2,456×132=324,192),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⒋關於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故其受有財物損 失30,85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75-1頁)。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經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 (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機車毀損 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 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林博煒賠償該部分損害 。況原告就車輛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損壞、其毀損程度如何 、車輛折舊之計算標準等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 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此部分請求,尚難憑准。 ⒌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非屬輕 微,需一段時日休養復健,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博煒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 有不動產及投資,105年度所得總額為約100餘萬元;被告林 博煒為高職肄業,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等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刑事卷第4頁、第4-1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 35 頁)。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林博煒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應認原 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453,789元(計 算式:655,597+174,000+324,192+300,000=1,453,789 )。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 文。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乙節,有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 原告領有合格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騎乘機車於禁行車 道,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認原告騎乘機車行駛禁行車道,應負50%之過失責 任。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453,789元,按過失比 例酌減5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726,895元(計算 式:1,453,789×50%=726,895)。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 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117,040元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26頁反面),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609,855元(計算式:726,895-117,040=609,85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9,855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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