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劉咨勇
被 告 葉作恩
兼上列一人
訴訟
代理人 林博煒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6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博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博煒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林博煒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博煒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葉作恩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林博煒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0分許,途經同路
段1 -6號前,竟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林博煒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被告林博
煒遂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頸椎不穩定性骨折、左
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1至11肋骨骨折、胸壁及雙側肺部
挫傷、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尿道損傷併血尿、急性尿滯留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葉作恩為AKQ-8283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主,亦應一併賠償。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658,341元、看護費用174,000元、薪資損
失600,000元、財物損失30,85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共計
1,943,2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博煒則以:原告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禁行車道,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
⒈被告林博煒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5年8月25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
時20分許,途經同路段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駛在被告林博煒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被告林博煒遂自後方
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
出血、頸椎不穩定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1至
11肋骨骨折、胸壁及雙側肺部挫傷、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尿
道損傷併血尿、急性尿滯留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1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審交易字527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林博煒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是本件系爭事故因被告林博
煒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博煒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
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被告葉作恩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就原告之損
害亦應負賠償之責
云云。然原告就被告葉作恩是否明知被告
林博煒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同意被告林博煒駕駛系爭車輛
上路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既其未盡舉證之責,即無從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林博煒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起,自
難認被告葉作恩有無出借系爭車輛與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且亦乏證據
可佐,則原告
執被告葉作恩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詞,主張其亦應負賠償責
任,委無足採,
㈡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爰就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共658,341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
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5頁)。
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醫療費用及醫藥用品之
金額總計655,597元,爰准許如附表所示金額共為655,597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未見原告提出單據為證,或發票僅有金
額而未載有明細得以核對其品名,無從憑該等發票得悉原告
實際支出之物品為何,礙難准許。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105年8月25日急診住院,於105年8月26日轉
加護病房接受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術,於105年8月27日接受泌
尿科手術,於105年9月3日接受胸腔外科手術,於105年9月7
日接受神經外科手術,於105年9月9日轉神經外科病房,於
105年9月21日轉復健科病房,於105年10月8日出院;因原告
頸部需頸圈固定,骨盆骨折造成步行困難,需看護從旁照料
,宜在家休養三個月
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0月21日
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7
頁),則原告主張其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共149日有專
人照護之必要,
堪信屬實。而原告住院期間有24日,聘用看
護而支出52,800元,有證明單一紙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84
頁);其餘125日均由原告之親屬照護,依
前揭說明,即不
能免除被告林博煒之賠償義務,則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
看護費用,符合目前看護服務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327,800元(計算式:125×2,2000+52,800
=327,800),原告僅請求174,000元,應予准許。
⒊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而請假132日,受有薪資損失600,000
元,並提出請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6頁)。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5
年8月25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期間接受陸續接受動
脈血管栓塞治療術、泌尿科胸腔外科、神經外科之手術,於
105年10月8日出院,因尚留有膀胱造廔,頸部需項圈固定,
步行困難之故,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休養三個月等節,經前揭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日起至105年10月8日出院後三個月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
原告主張其有132日因傷請假,無法工作,堪以採信。而依
原告提出之104年度各類所得稅
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
84頁),104年1月至12月間原告任職之望淳有限公司給付總
額為896,537元,日薪為2,456元(計算式:896,537365=
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為324,192
元(計算式:2,456×132=324,192),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⒋關於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故其受有財物損
失30,85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75-1頁)。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經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
(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機車毀損
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
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林博煒賠償該部分損害
。況原告就車輛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損壞、其毀損程度如何
、車輛折舊之計算標準等項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
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此部分請求,尚難憑准。
⒌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非屬輕
微,需一段時日休養復健,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博煒賠償
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
有
不動產及投資,105年度所得總額為約100餘萬元;被告林
博煒為高職肄業,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等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
憑(見刑事卷第4頁、第4-1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
35 頁)。
是以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
告林博煒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應認原
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453,789元(計
算式:655,597+174,000+324,192+300,000=1,453,789
)。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
文。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乙節,有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
原告領有合格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騎乘機車於禁行車
道,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認原告騎乘機車行駛禁行車道,應負50%之過失責
任。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453,789元,按過失比
例酌減5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726,895元(計算
式:1,453,789×50%=726,895)。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
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117,040元乙節,為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26頁反面),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609,855元(計算式:726,895-117,040=609,85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
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9,855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